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45號
TCDV,110,勞訴,14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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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沈正懿

吳木星

黃和
詹景棠

張欽
張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沈正懿吳木星黃和堂、詹景棠張欽樂 、張景華等6人(下稱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 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台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6人均為被告台中供電 區營運處之員工,退休前均擔任電機工程監,係被告之派用 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 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6人受僱期間均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並 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 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 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應 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 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應補為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退撫辦法第9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 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明訂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勞動 部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亦未肯認夜點費為工資,實不應將夜 點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之 發放淵源已久,係體恤夜間出勤之員工購買消夜點心之福利 ,屬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計算針對夜勤出勤之員工 ,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年資等,均以值夜之次數計算,發給 固定數額,因此無勞務之對價性,此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 費性質。又員工每人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並非固定,不具 經常性,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 資之一部,被告主張有3種計算方式,一僅加發部分之夜點 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亦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 費150元,二係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 ,三係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僅計入加發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6 人均曾任職於被告,為被告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  ,亦皆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
㈡原告6 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台 中供電區營運處,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 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告公司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之系爭夜點費, 自77年7 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 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 深夜點心費亦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 。自92年1 月1 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 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 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每次 250 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 元、 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 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每次400 元。



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 等而有差異。
 ㈣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值班制度為「四班三值」制,即四個班共 同輪值1 日,其中一班放假,其餘三班分別輪「1 值:大夜 班」、「2 值:日班」、「3 值:小夜班」。除原告沈正懿詹景棠張欽樂所在部門為4 個人一個班以外,其餘原告 為1 個人一個班。原告沈正懿等6 人退休時間不同、值班部 門不同,各適用之值班起訖時間亦不同(詳如附件)。 ㈤原告6人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1.沈正懿6,580,209 元;2.吳 木星6,001,567 元;3.黃和堂6,387,036 元;4.詹景棠6,84 1,884 元;5.張欽樂6,335,357 元;6.張景華6,271,586 元 。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 原告主張適用期間包 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 施行後) 、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 每次支領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 0 元。被告抗辯適用範圍: 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 175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 元)應為如何 ?
㈢原告依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6 條、及修正後第9 條,請求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 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㈡經查,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 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 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



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足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 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6人因從 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
 ㈢系爭夜點費之數額隨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乙情,有原告 沈正懿109年3月至8月、原告吳木星108年10月至109年3月、 原告黃和堂108年6月至11月、原告詹景棠108年6月至11月、 原告張欽樂109年8月至110年1月、原告張景華108年5月至10 月之員薪給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即使每 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原告提供勞務 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 點費數額亦愈高,足見系爭夜點費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 次數構成對價,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 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再者,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 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 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 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 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 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 對價。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 、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 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 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是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 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與原告提供之勞 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援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 第10900674780號函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 第127至156頁),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然勞動基 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 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本件退撫辦法 作業手冊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前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難認 被告此節抗辯為可採。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 性質,業如前述,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 深夜需購買之餐食,嗣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仍 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改以現金 發放後,係依大、小夜班值勤時段異其發放金額,業如前述 。是縱系爭夜點費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其 改以現金發放後,乃依服勤時段不同而區別給付之金額,已 非單純餐費之發放,而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被告此 節抗辯,難為採信。
二、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 原告主張適用期間包 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 施行後) 、適用範圍?
  被告辯稱「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 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 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而,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 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 述,本於相同之說明,無從遽認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 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並非工資,故被告主張工資至少 應排除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實 非可採。
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及被告爭執等同誤餐費之部分夜點費 均不應扣除,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6人得請 求退休金差額如原告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 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 法移列為第9條)辦理。上開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 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自應依 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被告抗辯應扣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核屬無據。
㈡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至於其發放之金額調 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無從因其名目之變



更與拆列,即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僅應 列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退休金,而排除 其餘夜點費之計算等語,亦無足採。
㈢系爭夜點費既全部屬於工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不應 扣除,被告即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告未依上開 標準核發退休金,原告6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核屬有據。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 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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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