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補發薪資獎
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茲依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804元( 含109年4、5月份短少工資合計40,000元、7日休假工資9,33 3元、109年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9年3月份督導費30, 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元、17日工資34,000 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失業給付差額13,221 元,並扣除已支付4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工資合計17 3,333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80元(計算 式:2,820元×2/3=1,88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為1,270元(計算式:3,150元-1,880元=1,270元)。爰定 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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