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71號
TCDV,110,勞小,7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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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戴安妤
葉婷兒
被 告 灃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388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應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171號移轉命令送達 翌日起受通知人即債務人張武進離職之日止,在1萬6,282元 及其中1萬4,490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30元、程序 費500元之範圍內,自張武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1/3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88元 (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請求均基於下述 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張武進積欠原告1萬6,282元及上述利息與執 行費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6453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張武進於被告 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 2月24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4171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 告將張武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雖以張武進已離職 為由提出異議,惟張武進歷來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被告,且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顯見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月至7月之扣押款共4萬5,388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可以給張武進做,沒有付薪水 給張武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原告前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張武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等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 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1萬6,282元及其中1萬4,4 90元自9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30元、程序費500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張武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予以扣押並移 轉予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3項但書、第122 條第3項規定,如扣押前揭債權1/3後不足1萬7,516元者, 僅就超過1萬7,516元部分扣押、移轉)。該命令業於109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張武進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 證、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中 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2號卷第21至4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1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於109年12月30日以張武進已離職為由向本院執行 處聲明異議。惟查,張武進自100年3月7日起即投保勞保 於被告迄今仍未退保,並於105年1月6日以被告受雇者之 身分加保健保於被告,且分別於108、109年各自被告受領



19萬2,000元、20萬元薪資所得,被告復按月為張武進提 繳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情,有張武進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63至6 5頁、71至77頁)。自被告為張武進持續投保勞保、健保 並給付薪資所得、提繳退休金,迄今仍未退保等情,堪認 張武進確實受僱於被告而尚未離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否認張武進為其員工,僅稱目前沒有工作給張武進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益徵張武進確仍受僱於 被告無訛。至於被告另辯稱未給付薪資給張武進等語,惟 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屬實;況此純屬被告與張 武進間僱傭契約按月所生工資請求權是否遵期履行之問題 ,並不影響系爭移轉命令將前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效 力。故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有據。
(四)依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載,如扣押後張武進可處分 薪資餘額不足1萬7,516元者,僅就超過該數額部分扣押及 移轉,已如前述。而張武進自110年1月起投保薪資為每月 2萬4,000元,有前揭勞保投保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認其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扣押該薪資 債權1/3即8,000元後,餘額已不足1萬7,516元,依上說明 ,僅於張武進每月薪資超過1萬7,516元之部分生扣押及移 轉效力。則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4萬5,388元【(24,000元-17,516元)×7月=45,3 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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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灃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