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638號
TPDV,88,簡上,638,20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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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十樓之二
  被 上訴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七O號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巿吉林路一三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藍月霞向上訴人借空白支票,其填載後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但 之後藍月霞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奇彥公司) 。自認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藍月霞間之關係。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藍月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奇彥公司持上訴人簽發,票號AX0000000,發票日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 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以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為付款人,經奇彥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申請票貼。詎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奇彥公司持上訴人簽發,票號AX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面額一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以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經奇彥公 司背書之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申請票貼,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示, 不獲兌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二、又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藍月霞向伊借用空白支票,經藍女填載後表示要向 被上訴人借款,但之後藍月霞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又伊不認識奇彥公司等語。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苟執票人之 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不因票據行為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本件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然屬實,然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藍月霞,系爭支 票再輾轉為奇彥公司持有,奇彥公司再持以向被上訴人貼現,則藍月霞及奇彥公 司均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今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不知其與藍月霞間之關係,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奇彥公司有何足資抗辯之事由,且為被上訴人事先知悉,應 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藍月 霞或奇彥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 被上訴人負責。從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藍月霞既無礙其所負之票據責任,並無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八十 七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張 明 輝
法官 翁 昭 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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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