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7號
TCDV,110,再易,17,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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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準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翔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再 審 被告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 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確定 ,並於110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 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聲 明再審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 之方式交付全區縱、橫斷面測量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項), 即符合兩造於107年9月17日所簽訂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方法,則再審被告何需遲至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 當庭提出由測量技師簽證之書面測量成果報告書,再審被告 顯未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何能訴求給 付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且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向 再審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㈠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 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 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 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 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 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 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 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 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將再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系 爭工項是否符合工作物之交付及是否逾期交付列為兩造爭執 事項,並認定再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系爭工 作項目符合工作物之交付,但因逾期,再審原告可依民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系爭工項報酬新臺幣(下同)84,320元 ,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被告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系爭工項符合工作物之 交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表示不同意見而已,而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 事實適用何種法規錯誤有所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㈡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 。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向再審被告主 張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嚴重誤解「終止」與「解除 」之區別,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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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準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