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77號
TCDV,110,亡,7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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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海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海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吳海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海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在台無親屬、無國民身分證領證紀錄、無 入出境紀錄、無加保及申請社會福利紀錄、未有使用殯葬設 施紀錄,雖具榮民身份,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均查無失蹤人之下落,失蹤人已逾80歲,經臺 中○○○○○○○○○於105年6月30日向警方通報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經聲請人聲請並經鈞院以1 09年度亡字第90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一)相關戶籍查詢等資料。
(二)臺中○○○○○○○○○函、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訪查紀錄表、大 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文暨申請書相關資料、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暨受理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單、內政部 移民署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及現場照片。(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90號民事裁定。綜上事證,自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6月30日失蹤,算至108年6月30日屆滿3 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 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8年6月3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 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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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