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李新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玉真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上有雙親李連洲及楊 月蕊、下有長子李玠霆及次子李慶華要扶養,異議人為單親 爸爸,無資力負擔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81元,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及繼續審理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明文定之,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 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係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3分之1,是原告 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 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 裁判費之3分之1計算。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本為105,544 元,因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 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尚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35,181元【計算式:105,544×1/3=35,181,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35,181元,並應於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均 非就系爭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予以 爭執,且明顯誤解法律規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5,181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