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佶即林政吉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 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雖鈞院以 債務人有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更生裁定,惟對異議人所提之 債務人業已清償清償權人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信 用貸款等債務之事由,未附認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9 款之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消債條例第62條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 98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可佐 。而債務人係於100年間因胞姊同意,而為債務人清償當時 債權人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距 債務人本件於109年1月3日聲請更生已有8年以上等情,業據 債務人陳明在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陳報清償日期在卷,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1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消債更卷第20至22頁),其上已無將花旗銀行、台新銀 行列為債權人,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業已清償上 開債務屬實。
㈡則債務人於還款當時既尚未聲請更生,其任擇債權進行清償 ,應屬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行使,此情形尚與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後,或經法院裁定更生後,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而侵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有間;此外,異 議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有對債權人允許額外利 益而情節重大之證據,其主張之事由尚與消債條例第62條第 9款之規定相違,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62條第9項 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