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72號
TCDV,109,金,72,202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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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王麗容



文翔東
陳正奇

杜娟
李建明
牟露露

吳沛鴻


吳懷東

黃海麗

曾雙

任佳佳


陸芳芳
倪棒業

汪彬
胡毅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合程 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 度金字第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於30日內補正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附表二送達證書頁碼)。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壹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之原告 補正事項 1. 所有原告 ①補正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或原告授權張式斌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並釋明張式斌與原告間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之情事。 ②補正上述起訴書、委任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正本、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正本。 ③補正原告各自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 2 文翔東李建明陸芳芳吳懷東胡毅 補正原告之住所、居所
附表二:
姓名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頁碼 王麗容 110.2.19 本院卷第151頁 陳正奇 110.1.28 本院卷第167頁 杜娟  110.1.21 本院卷第121頁 牟露露 109.12.26 本院卷第75頁 黃海麗 110.2.5 本院卷第173頁 曾雙  110.2.5 本院卷第179頁 倪棒業 110.2.24 本院卷第93頁 汪彬  110.1.25 本院卷第113頁 文翔東李建明吳懷東陸芳芳胡毅 110.1.19 本院卷第61頁 任佳佳 110年7月14日 本院卷第197、213頁 吳沛鴻 110年8月9日 本院卷第225、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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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