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8號
TCDV,109,重訴,88,2021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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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何樹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劉敏
陳辛姬
林顯達
江慧玲
趙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清容
被 告 趙振
王東花
何富義
蔡秀貞
鄭葉素花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景焜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貞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芬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如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陳楊麥
趙敏弘
丁明邦
丁明宗
蔡旺發
楊孟珠
林汶達
陳貴美
趙義雄
張黃梅
趙世炫
陳劉梅祝
趙春旺

趙蔡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鴻
被 告 何世賢
趙子賢
林素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被 告 劉陳採紅
戚維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賴妙純
陳雪玲
被 告 周金慰
張哲豪
趙旌揚
簡利通
陳秀美
楊滿英
趙唏舜
王羽仲
楊國志
陳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本田
被 告 郭雙發
李忠賢
林育德
林育興
鄭金鳳
陳林阿伴
林文吉
施素貞

趙隆熙
洪金富
吳秀麗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豐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信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裕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秀冠吳陳悅之繼承人

趙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鄭清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葉素花、鄭 景焜、鄭惠貞、鄭惠芬、鄭惠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273至287頁),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3頁),並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協同辦理建築執照之基地調整,然趙鄭寶珠於原告起訴 時已非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趙陳滿則為相鄰建物之所有 權人,原告乃於109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趙鄭寶珠之起訴, 並追加趙陳滿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均係本於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前臺中縣政府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建築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之基地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3頁)。迭經變更後( 見本院卷二第478頁),於109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65都建建字 第2622號建築執照、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分割、基地調整(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 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顯達趙振來、趙子賢、趙蔡杏、何世賢、林 素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鄰地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之建物建築執照為前臺中縣政 府65都建建字第2622號、土地則為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告於84年3月4日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 地及經臺中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核准之83工建建字第6535至65 42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8張建照),嗣經臺中縣政府通知 系爭8張建照與系爭建照有基地重複使用,經原告與前手提 起訴訟,該案中時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林嘉鎮證 稱本件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基地調整,則原 告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之基地調整,須取得系爭建 照坐落之土地及依該建照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又 原告曾委請建築師進行計算系爭建照之基地變更設計,計算 結果經扣除原告系爭土地後,仍可使系爭建照內之合法建築 物合乎建築法令。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套繪而無法建築,自 屬阻礙所有權之行使,為除去建築管制之妨礙,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調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 政府65都建建字第2622號建築執照、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 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蔡杏、郭雙發楊國志趙振來、趙振和、江慧玲林顯達劉敏杉、劉陳採紅、趙王東花何富義、趙子賢、



林素真林汶達楊孟珠趙義雄陳劉梅祝陳貴美、吳 秀冠、蔡旺發、趙世炫、趙陳滿、趙春旺陳秀美趙唏舜張黃梅蔡秀貞、薛陳辛姬林育興丁明邦丁明宗戚維麟、趙敏弘、林育德、王羽仲鄭金鳳、楊滿英、李忠 賢、周金慰陳林阿伴林文吉鄭葉素花陳楊麥、趙旌 揚、吳金豐洪金富陳鳳珠等47人則以:原告於84年間向 訴外人趙進益趙俊銘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8張建照,嗣原 告向其等提起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 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而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應循 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不能 完整行使土地所有權,係因既受前手瑕疵而來,並非被告阻 撓。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依法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受 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條規定,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 有權及阻礙原告圓滿行使所有權,無義務協同辦理建築基地 調整,亦不同意原告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之請求。且原告未曾 向主管機關請求法定空地分割及基地調整而遭駁回,故本件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世賢則以:伊為系爭建照建案之原始住戶,居住至今 已43年餘,系爭建照建商在興建及售屋時,即依建築法規合 法興建,所有私設巷道及空地比,均按建築法規設立,詎原 告於84年間竟大舉整地、日夜搶建,罔顧系爭建照所設防火 巷道,將13戶之防火巷道堵住,嗣經部分住戶向臺中縣政府 檢舉,查明系爭8張建照與系爭建照有重複使用之違法而勒 令停工,原告復於103年間築起鐵皮圍籬,揚言再度開工, 經住戶再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市政府函覆系爭土地尚未有建 造執照申請,原告即將該鐵皮棄之不理,影響住戶往來通行 ,原告訴請協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實屬荒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管理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該土地有提供公眾通行之 必要,於縣市合併接管當時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未曾 改變,亦無開闢計畫,原告所述之系爭建照至今仍合法有效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協同辦理建築執 照變更,於法不合,並可能損及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 益,爰不同意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相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師設計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4頁、第23至279頁、卷一第469頁) ,並有原告製作之相鄰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一覽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先認定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受被告等人之建物系爭建 照套繪而無法建築,自屬阻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調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向前手趙進益趙俊銘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該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認定:「建造執 照若變更設計,系爭土地即有不能以系爭8張建照建造房屋 之情事,又如辦理基地調整,又須經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所有 權人及依65年間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即前揭 舉發人趙令北等人之同意,故系爭8張建照有上述不得對抗 第三人之情事存在,自屬有權利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函覆 以:「二、系爭8張建照之基地,是否與65建都字第2622號 執照基地重複使用,而無法開工:㈠系爭8張建照之建築基地 為本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5建都字第2622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三、重測前大肚段227-1、228-5地號土地,是否為貴局65 建都字第2622號建造所套繪:㈢本市大肚區建築套繪資料自6 9年開始陸續套繪,其65建都字第2622號建造執照非屬69年 後建物套繪管制時期;另查系爭8張建照卷,並無相關建物 套繪管制文件。四、重測前大肚段227-1、228-5地號土地欲 解除套繪,是否應先完成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查本局103年8 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44568號函業已解除本市○○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等語,有該局110年2月17日中 市都建字第11000265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附件資料足佐(見本院卷四第285至360頁), 復有該局109年9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71768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9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系爭土 地(即重測前大肚段227-1、228-5地號土地)並未受有相關 套繪管制,並無應先完成法定空地分割始得建築之限制,則 原告系爭土地既無因系爭建照套繪而無法建築,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調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前臺中縣政府65都建建字第2622號建築執照、65建都營使 字第262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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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