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620號
TPDV,88,簡上,620,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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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普落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方礎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八五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黃肇基   住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貨品之訂購時間在首批訂單生產中,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告知被上訴人員 工張良玉該二批訂單貨主相同,訂購條件亦同,即產品上均不可印有INFINITE -R,系爭訂單係首張訂單之延續,為被上訴人明知之事實,故上訴人未於系爭   訂單上再加註。謹特別強調說明書上不可有任何INFINITER字樣;而系爭貨品 上訴人國外之客戶係作為贈品用並非賣品,重在時效,且產品絕不可印有賣方 之標誌,已經上訴人再三叮囑。
(二)系爭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上訴人國外客戶時發現與約定品質不 符,旋即要求上訴人賠償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後之 數日內即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傳喚證人吳孝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訂貨單所訂購物品貨號、規格及包裝,皆與上訴人首次訂購者不同,而上 訴人首次訂單上僅註明須與所提供之樣品完全相同,但不要印刷INFINITER在 筆夾上,並未註明且未口頭告知往後之貨品均不要印刷被上訴人之商標。(二)系爭貨品送至上訴人指定之中正機場交貨,上訴人於交付時既對於產品及包裝 無異議,依法即不得再於事後爭執;況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保障消費者權益 ,並維護被上訴人之信譽,被上訴人將其標示於產品上,於法有據。(三)縱本件兩造約定不能印有INFINITER之商標,上訴人亦僅得要求被上訴人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聲請傳喚證人陸裕華。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伊訂購雷射筆與硬質塑膠 禮盒等物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伊業將 貨品交付,惟上訴人拒予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上不得印有被上訴人公司 商標INFINITER,然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交付印有該公司商標之貨品,致上 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即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伊購買系爭貨物,價金四十一萬 零三百八十四元,伊已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 之本旨。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鐳射筆、硬質 塑膠禮盒等產品,訂貨單上除表明訂購產品之名稱、規格、包裝及價金外 ,並無產品不可印有被上訴人商標INFINTER之記載,此有訂貨單可參;而 上訴人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鐳射筆,雖要求不得印刷IN -FINITER,然與本件係不同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辯稱本件係該次買賣之延 續,尚屬無據;又證人吳孝芬雖證稱系爭貨物與試單一樣,有特別交代張 良玉不可有商標云云。然查上訴人試單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訂購之貨 品,其規格、品名與系爭貨品完全不同,買賣條件亦異,有訂貨單可參, 故其證言尚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縱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要求上訴人不得 於說明書上印有INFINTER字樣,然僅係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之約定,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以此作為買賣之條件,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執為 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拒,亦僅能證明兩造對於 約定之買賣條件有爭執,尚不得以此證明兩造有為前開約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 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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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方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落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