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岳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陳思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玉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 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僅為偶然事實上 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 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 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 、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 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 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兩造於民 國101年結婚,婚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04
年間反訴被告懷胎期間,屢屢對外透過援交方式與異性尋歡 ,反訴被告為保全家庭圓滿,選擇相信反訴原告回心轉意。 惟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復經常性於夜半時分與訴外人余 繁星互通淫猥訊息,互動親暱,甚分別於108年7月26日、8 月21日發生性交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 主張其於110年6月新冠疫情爆發後整理家中,發現反訴被告 遺留之記憶卡中留有反訴被告外遇對象訴外人宋宏鈞(音譯 )於107年9月13日傳送之錄音檔,二人並每天講電話、語音 傳送曖昧訊息,及反訴被告書寫便條紙予宋宏鈞,甚有擁抱 、親熱行為,二人又於107年10月11日至韓國旅遊等密切交 往,可見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宋宏鈞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8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 張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余繁星發生性關係等,侵 害反訴被告配偶權,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與 宋宏鈞有過從甚密之接觸,反訴被告已違背夫妻互守誠實之 義務,而有損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兩者顯係 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亦即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均非 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兩者審判 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反訴, 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亦 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 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 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 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 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