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18號
TCDV,109,訴,3718,202109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丙○○、原告姊夫甲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80萬元,合夥 成立「倍銘食品行」,從事麵包食品業,原由甲○○擔任總經 理,後丙○○將前開投資讓與原告,甲○○並於85年間自行開設 馥漫麵包無暇經營合夥事業,乃推由被告經營,後原告、甲 ○○再將各百分之10之出資讓與被告,而除甲○○於擔任總經理 時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87年起每月領取合夥盈餘9萬元外, 其餘盈餘均因原告父母要求要留待購買廠房所用而未分配。 詎被告先於89年6月2日將倍銘食品行登記為獨資,復於97年 7月2日以倍銘食品行之投資及盈餘成立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是倍銘公司實為兩造與甲○○之合夥事業,因甲○○於98 年間將合夥出資全部售予被告,現即由原告、被告分別佔百 分之30、70。是倍銘公司既屬兩造合夥事業,且被告為合夥 事業執行人,卻未登記任何股權予原告,亦長期未提供倍銘 公司之會計帳簿供原告閱覽,拒絕原告檢查合夥事務,且未 分配盈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68條、第77 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准予原告檢查倍銘公司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倍銘公司 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求被告將倍銘 公司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 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公司之 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倍銘公司之帳簿表冊、營業報 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



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將登記在其 名下之倍銘公司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30萬元予原告。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間的合夥事業是經營麵包事業,不論是設立商業登記或 成立公司,只要是麵包相關事業都在原來約定合夥範圍內, 且乙○○亦證稱係因應開立發票等問題才會成立倍銘公司,是 倍銘公司或倍銘食品行均仍屬合夥事業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甲○○於82年間係合夥成立「倍銘麵 包行」(未辦理商號登記),後倍銘麵包行於89年4月1日因 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而未能繼續營業,合夥契約因而終止 ,被告因而於89年6月2日獨資設立倍銘食品行,復於97年7 月2日獨自出資申請設立倍銘公司,及於102年5月16日移轉 出資額予被告之妻乙○○,倍銘公司即由被告夫妻共同經營迄 今,並非他人之合夥組織,原告縱自丙○○處受讓出資而成為 倍銘麵包行合夥人,實與被告獨自成立之倍銘公司、倍銘食 品行無關,是原告自無從以合夥人之身分請求檢查合夥事務 、給付盈餘、移轉出資額;而甲○○對於倍銘公司如何成立及 購地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丙○○亦證稱離開後即不清楚倍銘食 品行相關事宜,是渠等均無從證明倍銘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手經營共同事業。 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 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 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倍銘公司為兩造合夥之共同事業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固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聲請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於82年間找被告、丙○○合資創立倍銘食品行,並未辦理 登記,由伊擔任總經理,其餘2人並無特別職務,對外名片 都有印「倍銘食品行」,不曾以「倍銘麵包行」成立合夥, 當時說好要將利潤存起來,沒有分配過,後來伊於85年開設 馥漫麵包花園,但還是擔任倍銘食品行總經理,後乙○○認為 伊沒有在倍銘食品行上班,就不再給伊薪水,但因為股份還 在,所以從90年開始領取分紅,一直領取到94年間,伊應妻 子要求而以120萬元將股份賣給乙○○,而之前伊岳父曾要求 伊和丙○○將股份轉讓一些給被告,但伊只記得應該是開立馥 漫麵包花園之後,另外丙○○因在臺中開早餐店,伊岳父希望 丙○○做一個工作就好,所以丙○○就將股份無償轉讓給原告, 但伊忘記詳細時間是何時,而倍銘食品行是家族生意,所以 大家都會去那邊工作,但只有伊和被告、丙○○有領薪水,原 告承接丙○○股份後也沒有分紅,後於97年間,乙○○打電話給 伊告知倍銘食品行要搬到工業區十八路,問伊要不要告知原 告,但原告又沒有錢,伊說還是要告知原告,後來乙○○氣伊 不該建議這樣處理,伊就沒有再跟乙○○講過話,而倍銘公司 就是這次搬廠所申設的公司,但伊是倍銘公司成立後才知道 ,被告也未告知倍銘公司與倍銘食品行關係、倍銘公司資金 來源等,另馥漫麵包花園一直都有向倍銘食品行購買吐司, 現在拿到的發票是倍銘公司的,但伊認知倍銘食品行和倍銘 公司是同一間,而89年間雖然倍銘食品行曾發生火災,但因 當時本來要遷廠,所以朝馬那邊的廠房馬上可以上線,實際 影響時間很短,之後倍銘食品行也仍繼續營運等語(參本院 卷第106至116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本開 早餐店,因為麵包需求大,甲○○找伊合夥經營麵包店,乙○○ 就說要讓當時尚未與乙○○結婚的被告加入,而倍銘食品行是 甲○○算命取名的,沒有叫過倍銘麵包行這名字,甲○○擔任總 經理,伊是打雜的,原本有領薪水3萬元,是直接以早餐店 的麵包訂單來抵掉,後來伊父親要伊將倍銘食品行股份讓給 原告,並告知甲○○夫妻、被告夫妻此事,之後甲○○、原告還 有再將部分股份讓給被告,而伊認為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 是同一間,因為伊經營早餐店的麵包都是向倍銘食品行、倍 銘公司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6至120 頁)。惟核證人前 開證述,雖均證稱認為倍銘公司與倍銘食品行均為同一間, 但亦證稱係因為麵包都是向倍銘食品行或倍銘公司叫貨,則 渠等認知顯僅係立基於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實際經營者均 為被告,而非知悉兩造間關於合夥事業之約定;且甲○○自承



於94年間退夥,係於倍銘公司成立後才收到通知,不知資金 來源為何等情,而丙○○自承於84、85年間即未於倍銘食品行 工作,且已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而退夥等情,益徵渠等對於被 告為何於97年間申請設立倍銘公司,究係基於兩造合夥事業 之約定,或被告所自行成立等節,毫無所悉,是不論丙○○、 甲○○與被告於82年間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究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行,均與兩造究有無合意以倍銘公司為合夥事業 無涉。
(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係與丙○○、甲○○合夥 成立倍銘麵包行,伊當時負責跟客戶點貨,甲○○擔任總經理 ,並參與至87年左右,之後甲○○就沒有領薪水,但會分紅, 是以麵包貨款來抵分紅,而合夥事業的收入以前是存到甲○○ 個人帳戶,之後則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但都會拿給合夥人對 帳,而合夥人未曾變更過,丙○○並未將股份讓給原告,但丙 ○○、甲○○都曾轉讓百分之10給被告,丙○○從84年就沒有在裡 面工作,也是以麵包貨款來抵分紅,一直持續到火災發生, 後來合夥事業的盈餘不夠賠償,丙○○跟甲○○要求不要再找他 們,要伊和被告自行承擔,所以伊和被告認為當時合夥事業 即已終止,有跟其他合夥人告知已經沒有錢,後來被告於89 年6月1日在朝貴一街成立倍銘食品行,並向丙○○借向心南路 的地址辦理登記,但因為倍銘食品行屬於行號,如果要跟較 大廠商合作需要公司登記,所以就再重新申請公司,但伊不 曾詢問過甲○○是否要告知原告遷廠事宜,丙○○、甲○○係因擔 心遭原告騷擾而幫原告講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74至184頁) 。其所證稱丙○○、甲○○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為倍銘食品行或 倍銘麵包行、丙○○股份有無轉讓原告等節,雖與證人丙○○、 甲○○所述不同,且較之丙○○、甲○○與原告間關係,其更有偏 頗被告之虞,惟原告既自承兩造未曾討論共同經營事業為另 行成立倍銘公司,縱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倍銘食品行之合 夥事業,仍不因原告主觀認定倍銘公司資本來自倍銘食品行 盈餘,及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及交易對象 相同,而得遽認倍銘公司即屬兩造合夥事業。此外,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倍銘公司為兩造合夥事 業,並進而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給付合夥利益、轉讓出資額 登記等情,即乏所據。
(四)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提出所謂 原告與乙○○間對話譯文,惟兩造間既無以倍銘公司為合夥事 業之合意,業據前述,縱兩造關於合夥事業即倍銘食品行合 夥利益或合夥財產分配有所爭議,亦與倍銘公司是否屬合夥 事業無涉,無從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即無



再開辯論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公司 為渠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6 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公司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倍 銘公司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求被告 將倍銘公司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 合夥盈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