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陳景茂
訴訟代理人 彭立言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林琨洋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7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改為:被告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甘文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70,8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之規定,得為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甘文秀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無法律上之 夫妻關係。經查甘文秀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兩造均無扶養甘文秀之 義務。原告未受甘文秀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甘文秀管理 事務,即墊付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生前費用,亦非出於贈與 或好意施惠關係,有利於甘文秀,並不違反甘文秀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甘文秀償還所支出之費用。甘文秀已於民國109年1月5日 死亡,其遺產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倫所繼承,被告對於甘 文秀之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甘文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二)原告為甘文秀死亡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而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先行支出 上開喪葬費用,有利於被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甘文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 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1.原告為甘文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生前費用,甘文秀因此 受有上開生前費用之利益,原告代為墊付費用卻未受有 任何好處,顯然受有損害,甘文秀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 代墊費用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為之給付又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甘文秀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甘文秀之遺產範圍 內返還之。
2.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意旨,被告應以遺產負擔上開喪葬 費用,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喪葬費用,既發生清償喪葬 費用債務之效力,被告對上開喪葬費用債務責任消滅, 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甘文秀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四)訴之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甘文秀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87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為甘文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二)原告自認與甘文秀生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與甘文秀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之 分擔」之規定,縱使有為甘文秀支付醫藥費、信用卡費、 看護、辦理喪葬事宜,亦係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 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更未因此受損害,核與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三)原告支付扶養費及相關費用係其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 給付,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甘文秀 返還。
(四)原告在母親彌留之際竟未通知被告前往見母親最後一面, 直至母親離世,才通知被告。被告跟隨父親經營葬儀社, 被告受通知後,匆忙趕到,並安排運送大體至殯儀館辦理
相關手續,惟至殯儀館後,原告又稱後續喪葬要自行委託 其他業者辦理,被告與父親心想原告為母親同居人,尊重 其意願,沒想到,原告竟然以此興訟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 喪葬費(所有費用均較市價高出一倍),甚為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甘文秀生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二)甘文秀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三)甘文秀已於109年1月5日死亡,其遺產為被告與未成年之 陳○倫所繼承。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自認與甘文秀生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聲稱:「我跟甘文秀認識的時候,陳○倫還沒有出生,甘文秀生陳○倫,告訴我說陳○倫是我的兒子,所以陳○倫的生活費都是我出的」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參照陳○倫之年齡,足認原告與甘文秀確長期為事實上夫妻。原告主張其為甘文秀支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原告雖提出信用卡帳單、醫院收據、人力仲介公司收款證明、外籍看護簽收薪資表、照服員收據、通苑區漁會苑裡分部存款交易明細、治喪契約單、汽機車稅費繳納證明、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連鎖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非全然無據,惟慮及原告與甘文秀既為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甘文秀刷卡繳費,不排除仍由甘文秀之財產負擔,遑論以甘文秀名義繳費部分,更可能由甘文秀自行繳納支付,而甘文秀死亡後,居家遺物自然由原告占有,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上開單據,即遽認均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為甘文秀支出墊付。至於原告聲明證人陳○倫以證明上開費用均係原告為甘文秀所支出,但考量原告與陳○倫之關係相當於父子,上開費用龐雜瑣碎,陳○倫為未成年之青少年,足認陳○倫除轉述原告所告知者外,實無可能清楚上開費用是否均係原告為甘文秀所支出;另一方面,縱上開費用均係原告為甘文秀所支出,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詳後述),自無訊問證人陳○倫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函查甘文秀搭乘復康巴士之搭乘紀錄及乘車費用以證明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用116,656元部分,則因僅憑甘文秀搭乘復康巴士之搭乘紀錄及乘車費用,不足以證明是原告為其支出,縱上開交通費用係原告為甘文秀所支出,但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即使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係原告為甘文秀支出墊付,然因 原告與甘文秀既為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 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事實上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 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 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 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甘文秀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費用有無任何約定,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自應由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 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之要件事實,始終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於起訴狀載稱甘文秀向其「借款」支付上開費用云云( 嗣另狀改稱應係訴訟代理人誤繕),即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對甘文秀為 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又原告主張甘文秀對其不當得利部 分,顯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但 原告就甘文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事實,亦 始終徒託空言,同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甘文秀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甘 文秀對其應負無因管理之償還義務,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義 務,均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繼承甘文秀上開債務請求被 告自繼承甘文秀遺產中給付,當然無理由。
(三)甘文秀之喪葬費用,即使是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非 使用甘文秀所遺之金錢負擔,但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佐證即
「金洽興禮儀公司」開給「付款人」即原告之「台中市立 殯儀館治喪契約單(甲級廳)」及原告信用卡帳單顯示其 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甲火化場)」刷卡,可見 是由原告與「金洽興禮儀公司」間成立甘文秀治喪契約, 並由原告申辦遺體火化,付款義務人是原告,不是別人, 原告付款自是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被告清償債務,更非為被告處理事務,否則以被告經營葬儀事業,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若原告有要為被告處理甘文秀喪葬事務之意思,豈有拒絕由被告辦理甘文秀喪葬事務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關於喪葬費用對原告應負無因管理之償還義務,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均無理由。至於原告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云云,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僅是規範免徵遺產稅之範圍,並非規定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亦未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實際上,僅限於遺產分割訴訟中,為求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繼承人間常見之糾紛,承認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為遺產分割,不得擴張解釋。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亡妻甘文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由被告自繼承甘文秀遺產中支付之,則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甘文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70,868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醫療費用 441,137元 2 看護費用 1,180,466元 3 交通費用 116,656元 4 房貸費用 719,600元 5 喪葬費用 263,900元 6 汽機車燃料稅 26,250元 7 地價稅費用 12,000元 8 房屋稅費用 25,785元 9 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85,074元 合 計 2,870,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