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04號
TCDV,109,訴,3604,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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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黃世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林助信律師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伶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助信律師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林美伶外,另列訴 外人徐國華為被告。惟查,徐國華業於民國99年8月31日死 亡,且徐國華之全體繼承人邱興邦邱興傑均拋棄繼承,本 院仍依聲請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具狀追 加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後, 末於110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美伶、被告林 助信律師即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4年3月3日,登 記字號為豐登字第10864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165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蔡宛芝於84年3月3日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美伶及被繼承人 徐國華,擔保訴外人蔡宛芝以及訴外人莊顯闊對被告之借款 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應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217、219、229頁),否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又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借 款債權依抵押權登記所載,存續期間為84年2月20日至89年2 月19日,業於89年2月19日屆於清償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時效最遲應自89年2月20日起開始起算,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4年2月20日即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林美伶及被繼承人徐國華又未於該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9年2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 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伶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徐國華之 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美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 題陳述意見。
(二)被告林助信律師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雖未到庭,惟具狀 表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在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2月19 日,故債權請求權係從89年2月20日起算,而被繼承人徐 國華係於99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此 時成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致被繼承人徐國華 就本件債權、抵押權之權利無從行使。參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之反面意思可推知,本件債權請 求權至104年2月19日屆滿,而本院家事庭選任伊為被繼承 人徐國華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至遲於110年5月15日 起算6個月時間,於此期間內仍屬時效不完成,而遺產管 理人於法律上地位係屬不明繼承人之代理人,伊於本件先 行聲明仍對債務人蔡宛芝莊顯闊行使借款債權,嗣再對 原告行使抵押權。被告雖與林美伶為共同債權人,惟依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示,債權額擔保比例係1/2即60萬元,縱 使林美伶之債權、抵押權等權利消滅,被告之權利不因此 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



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查,原告起訴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實內含消極否認系爭債權 存在之確認之訴,則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上,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積極聲請本院 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債權 存在之證明文件,並傳喚證人蔡宛芝莊顯闊以證明系爭 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文件,該所函覆因超過15年之保存期限規定, 業已銷毀在案,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豐 地一字第110000527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已無法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來證明系爭債權之存 在,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請被告林助信律師徐國華之遺 產管理人提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33 頁),惟被告林助信律師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回覆 ,非無民事訴訟法第345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即審酌情 形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蔡宛芝莊顯闊到庭為證,證人蔡宛芝莊顯闊到庭均 證稱:伊等不認識林美伶徐國華,沒有向林美伶及徐國 華借款120萬元之情事,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早些年曾經把證件借他人使用,但對本案完全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債權不 存在,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綜此 ,本院認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上 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該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得上訴20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地號 字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 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豐登字第108640號 2-1 84.03.03 林美伶 全部 120萬元 1/2 84.02.20~89.02.19 89.02.19 2 2-2 徐國華 (歿)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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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