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理弘
被 告 吳呂淑貞(即被告吳木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韋樺(即被告吳木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呂淑貞
被 告 吳韋勳(即被告吳木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之被繼承人吳 木向就被告呂理宏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分之1,於民國89年8月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呂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呂木向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是原告既請求被告吳呂淑貞等人應將被繼承人 呂木向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至其請求確認被 告吳呂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木向與被告呂理弘間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訴訟部分有所關連,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本院併同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吳木向對於被告 呂理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不動產,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2日以豐登字第116760號登記所 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被 告吳木向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及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呂理弘、吳木向連 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2、嗣因被告吳木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之110 年4月22日死亡,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以他造當事人之身分具狀聲明由 被告吳木向之全體繼承人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承受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9、273頁)、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1頁)、被繼承人 吳木向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3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 0年7月2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75號函(見本院卷第283 頁)在卷為憑。
3、原告並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被告吳呂淑貞、 吳韋樺、吳韋勳對於被告呂理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之不動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2日以 豐登字第116760號登記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3 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應 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呂理弘、吳呂淑貞、吳韋樺、 吳韋勳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73頁)。 4、本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抵押權之受擔保 債權有無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92 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呂理宏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 司),杜拜公司於105年4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 於107年7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於107年9月30日續將 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 294條 規定,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並已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嗣因立新公司依公 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23條規定辦理,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經 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受 理核準在案。
(二)被告呂理宏尚積欠原告2,029,196元,及自92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茲因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之 被繼承人吳木向之系爭抵押權,其受償順位在原告之前, 致原告有不能執行及受償之虞,是系爭抵押權有礙原告債 權之受償,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呂理弘於88年8月5日因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後,旋於89年8月2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吳木向;又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300萬元,而存續期間為8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 止,應屆已清償,遲延利息並無約定、違約金亦無明確記 載,更未訂立書面文件,實有違經驗法則常理,難令人相 信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且由被告吳呂淑貞提出之吳木向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88年10月 起至89年12月間存款交易借貸頻繁,根本無從確認為吳木 向提領或匯款貸與被告呂理弘,被告吳呂淑貞等人自應再 負舉證之責。
(四)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外,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告呂理弘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吳呂淑貞、吳韋 樺、吳韋勳對於被告呂理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之不動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2日以豐登 字第116760號登記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 元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應將前項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抗辯:被告呂理弘是吳木 向之妻即被告吳呂淑貞之弟,被告呂理弘當時係表示要開 餐廳做生意需要用錢,確實有於87、88年間陸陸續續向吳 木向借款合計300萬元,當時沒有簽立借據,應該是直接 從吳木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給被告呂理弘,但因 時間太久,具體情況已經記不清,被告呂理弘確實有向吳 木向借款,後來因被告呂理弘無法清償,才會提供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一直以來,我們是考量到系爭不動產是被 告呂理弘之祖產,才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以致衍生 後續之紛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理弘抗辯:被告呂理弘因經營餐廳缺錢,自87年間 起就陸續向姊夫吳木向借款周轉,具體借款金額因時間太 久已經忘記,大約有200至300萬元,吳木向係以銀行匯款 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借款,有急用時,還會親自前往臺 北向吳木向拿取現金,拿取現金之次數比銀行匯款多,雙 方沒有寫借據,後來因為借款金額愈來愈多,吳木向覺得 沒有保障,被告呂理弘也不好意思,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 給吳木向,設定當時雖然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但因預 計後續還會再借款周轉,所以就以300萬元為擔保債權總 額,印象中設定抵押權之後還有借過一筆10幾萬元之款項 ,本件借款迄今未清償,實際積欠之總額也記不得,但大 略估算也將近300萬元,被告呂理弘當時也有跟其他朋友 借款,對於系爭債務沒有印象,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 告呂理弘尚有購買位於宜蘭之一間預售屋,是以,本件原 告之請求沒有理由,被告呂理弘確實有向吳木向借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理弘尚積欠原告2,029,296元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1),係被告呂理弘於88年8月5日因繼 承而取得,於89年8月2日以豐登字第116760號設定抵押權 予吳木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清償日為109年7 月20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20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至2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31頁)、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頁)、公司合併
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 年 4月26日宜院雅民執91執辛字第4390號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57、275至279頁)為證, 被告呂理弘、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呂理弘與吳木向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等情,則為被告呂理弘、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 於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呂理弘 、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 17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 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
⑴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呂理弘與被告吳呂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木向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吳呂淑貞 等人就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 3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主張被告呂理弘於87至88 年間因經營餐廳周轉所需,陸續向吳木向借款,吳木向即 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吳 木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核與 被告呂理弘之陳述內容相符,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101年2月26日一中和字第00021號函所檢送之吳木向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顯示,吳木向 前開帳戶於87至89年間均維持充裕之存款金額,足認吳木 向確實有能力可以提供金錢借貸予被告呂理弘應急之用, 佐以,被告呂理弘係被告吳呂淑貞之弟,吳木向為被告吳 呂淑貞之配偶、被告呂理弘之姊夫,其等基於親屬間之信 任關係,而未要求於歷次借款時提供書面借據或憑證,以 致時隔多年後,雙方已無法確認各次借貸之金額及時間, 亦屬合理之情,於此情況下,被告吳呂淑貞等人之被繼承 人吳木向為擔保個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受償而要求被告呂理 弘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亦屬事理之常,應堪採信。 ⑶再者,被告呂理弘係於88年8月5日因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僅18分之1,其於89年8月2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呂淑貞之被繼承人吳木向,約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日至109年 7月20日,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20日,約定利息以月息1分 計算,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在卷為憑;而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土 地係登記訴外人呂理容(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被告吳呂淑貞(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被告呂理弘(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訴外人林呂 淑芬(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訴外人呂淑慧(繼 承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訴外人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買賣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2)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則被告吳呂淑貞等人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吳 木向於系爭抵押債權屆清償期後迄今未向被告呂理弘求償 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屬於祖產等情,亦合情理,而堪採信 。
⑷是被告呂理弘與被告吳呂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木向間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既 已提出前開事證而為適當之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 當之反證,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呂理弘與被告吳呂淑貞等人之被繼承人吳
木向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既 經證明為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原告所質疑 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吳呂淑貞等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 、吳韋勳對於被告呂理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2日以豐登字第11 6760號登記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 不存在;⑵被告吳呂淑貞、吳韋樺、吳韋勳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