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黃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王雅蕙
吳怡臻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成
被 告 王勤豪
訴訟代理人 王火木
被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政憲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6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設定如附表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全數清償完畢,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4人所否認,則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消極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甚明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
例意,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曾向被告王勤豪借款,而被告王勤豪即分別以「王勤
豪」、「王雅蕙」、「陳秀霞」、「吳怡臻」等4人名義
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被告王勤豪並因此持有原告
簽發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4紙(參見原證4),面額總計
新台幣(下同)414萬元。又被告4人分別在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如附表2所示系爭抵押權(參見原證5),惟兩造
實際借款金額低於前揭本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且原告對於積欠被告4人之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兩造
間債務歸於消滅。惟被告王勤豪、王雅蕙、陳秀霞等3人(
下稱被告王勤豪等3人)卻仍實行附表2編號6、7、8之系爭
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9年度司拍
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4人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9年5月7日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51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完成查封登記及鑑價等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王勤豪等3人係以不具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抵押權行使之事由發生,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王雅蕙、王勤豪、陳秀霞等3人業已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抵押權均已確定,而被告4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約定債權確定期日,原告乃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確定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倘兩造債務關係已因清償消滅,則系爭抵
押權即不存在。
3、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1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需有擔
保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應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
完畢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不動
產上,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4、另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
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雖於
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惟嗣後因清償債務而消滅
(況被告吳怡臻於103年5月15日在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
時,被告吳怡臻實際上並未貸與124萬元予原告),預告登
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又預告登記制度
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2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存在
之必要。原告既已清償全數債務,且被告吳怡臻於預告登
記當時亦未真實貸與借款,故預告登記欲保全之標的並不
存在,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怡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
5、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4)被告
吳怡臻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以普登字
第57890號辦理限制登記事項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等人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匯款單等資料,金額共239萬元部分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231頁)。
2、原告依訴外人劉淑敏及被告王勤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整理如附表3、4所示,其中附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
編號1~28、附表3劉淑敏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無摺存款人
均應為原告,此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經原告家人發覺後,
原告、原告女兒即訴外人許芸禎、原告女婿即訴外人王則
鈞為瞭解實際債務金額,並希望與被告4人協商債務清償
方式,故原告、許芸禎、王則鈞、訴外人黃振成及被告王
勤豪等人曾於109年5月31日會面協商,有原證11即錄音譯
文可佐。被告王勤豪在協商過程坦承原告有陸續還款之事
實,表示:「(王則鈞:利息該繳的也是有繳啊!你們也
是有拿到一些錢。)前面繳的那些有啦!繳一些是有啦,
我們也不能說完全沒有。」、「(王則鈞:難道沒有拿到2
00萬元嗎?)靜默。」、「(王則鈞:沒有嗎?沒有嗎?你
跟我說,難道沒有200萬元嗎?要不然你們要拿到多少?
要拿到1000萬元嗎?)靜默。」、「利息當然我們之前拿
的,我們也不是說要給你扣,之前拿的就是之前的。」、
「有啦,你就三不五時讓一陣子有繳一下,我們說實在的
,有,你是有這樣!若是一再不繳,我們早就給你法拍掉
了。」、「你都有繳一下。」等語。是依被告王勤豪所述
,若原告過去未有還款事實,則被告王勤豪早就實行系爭
抵押權,雖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未保存逾5年之無摺存款單據,若原告僅於5年內始清償債
務,而以前未曾清償,則被告王勤豪不可能遲至109年4月
間始實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知附表4被
告王勤豪帳戶交易清單編號1~28、附表3劉淑敏交易清單
之無摺存款紀錄,均為原告所為,堪認原告就已清償事實
盡舉證責任。
3、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135萬元,被告4人雖以原告簽發之
本票、銀行匯款紀錄所示金額,主張兩造借款金額為414
萬元云云,惟上開金額並非實在,此從原告就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09年11月11日合金南
豐原字第109000365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1日函)、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下稱星展銀行)109年12月4
日(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870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
函)及星展銀行110年1月15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40
號函(下稱110年1月15日函)等函文內容,可知就原告帳戶
存入、領出交易時間所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國民使用
金融帳戶之習慣不符,茲分述如下:
(1)實際交付部分借款(被告4人馬上取回一部分):
①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部分,被告王雅蕙於100年6月21日上午9
時34分23秒存入300000元、被告王勤豪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34秒存入350000元,共存入650000元,但原告於同日上
午9時58分6秒提領250000元交還被告王勤豪、同日下午1
時35分4秒再提領200000元交還被告王勤豪(相減後差額為
200000元),存入及提領時間差第1筆約23分鐘,第2筆約2
小時40分鐘。
②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部分,被告王勤豪於100年11月22日上
午10時11分55秒存入200000元、被告王雅蕙於同日上午10
時13分8秒存入200000元、被告陳秀霞於同日上午10時14
分11秒存入100000元,共存入500000元,但原告於同日上
午10時13分18秒提領250000元交還被告王勤豪(相減後差
額為250000元),存入及提領時間差幾乎同時(於同一銀行
),對應本票為附表1編號5、6、7之本票。
③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部分,被告王雅蕙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
0時36分58秒存入150000元、被告王勤豪於同日上午10時3
7分00秒存入150000元,共存入300000元,但原告於同日
上午10時39分17秒提領250000元交還被告王勤豪(相減後
差額為50000元),存入及提領時間差約2分鐘(於同一銀行
),對應本票為附表1編號3、4之本票。
④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部分,被告陳秀霞於101年9月6日下午
2時57分34秒存入200000元、被告王勤豪於同日下午2時59
分52秒存入300000元、被告王雅蕙於同日下午3時00分16
秒存入300000元,共存入800000元,原告則於同日下午3
點4分9秒提領600000元交還被告王勤豪(相減後差額為200
000元),存入及提領時間差約4分鐘(於同一銀行),對應
本票為附表1編號9、10、11之本票。
⑤以上實際借款金額為700000元。
(2)實際未交付借款部分(被告4人馬上取回):被告陳秀霞、
吳怡臻、王勤豪分別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56分57秒、9
時57分50秒、10時9分6秒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依序存入24
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存入124萬元,但原告
於同日上午10時9分6秒提領124萬元(相減後差額為0元),
存入及提領時間差約半分鐘(於同一銀行),對應本票為附
表1編號12、13、14之本票,此部分實際借款金額為0元。
(3)從上揭多筆可疑交易之存入、領出時間幾為同時、同地,
若該次交易屬實,既然兩造當時在同一銀行,即可直接交
付現金及簽署收據,何須多此一舉同時存入又取款?可證
明被告假意匯款至原告帳戶後,要求原告立即領出其要求
之數額並交還被告王勤豪,並非實際有借款之事實,原告
主張應非虛構。況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自始未遵期清償,衡
諸常情,被告等人發現原告已無清償能力,豈會繼續貸與
鉅額款項?被告等人所為顯與社會通念不符,加諸存入、
領出之時、地極為可疑,可證實際借款數額絕非本票或匯
款金額所示之414萬元。
(4)另原告不爭執之借款為650000元(即被告王勤豪、王雅蕙
分別於100年6月17日各存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150000元、
200000元;被告王雅蕙、王勤豪、陳秀霞於100年12月28
日各存入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00000元;以上合計為6500
00元),加計上揭實際借款700000元,即原告實際借款總
額應為135萬元(計算式:650000+700000=0000000),而非
414萬元。
4、原告向被告等人之前揭借款至少已清償289萬4800元,茲
分說明如下:
(1)原告依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1月2日儲字第1090286924號函
、109年11月4日儲字第1090286923號函、110年1月15日儲
字第1100012100號函(下分稱109年11月2日函、109年11月
4日函、110年1月15日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整理
如附表3劉淑敏帳戶及附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之交易清單,
原告確有清償之事實,其中附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編號29~
41有存根部分共計165萬5000元,即屬原告之清償。
(2)其他逾保存期限5年之交易,雖無存根可查,惟被告王勤
豪之交易清單編號29~41存根,與原告於函查前主張完全
一致,亦可推知其他無存根可查之交易紀錄亦屬原告所為
之清償。又從原告與被告王勤豪於109年5月31日對話之錄
音譯文,被告王勤豪坦承原告過去有還款之事實,否則早
就實行抵押權等語,亦可證有關無存根之交易亦屬原告所
為之清償,否則被告4人不可能遲至109年才實行系爭抵押
權。
(3)又被告4人以放貸賺取利息為常業,且知悉款項給付透過
金融機構、取得本票及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則被告4人
對於各債務人之各筆清償自然知之甚詳,且有相關帳本紀
錄。原告既已提出劉淑敏、被告王勤豪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交易清單,而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鈞院之無摺存款存根亦
屬相符,若仍苛求原告另需舉證所有交易清單之付款人均
為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虞,應認為原告就清償事實已盡舉
證責任,原告已清償金額至少為289萬4800元。
(4)若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清償事實,應由被告4人舉反證證
明附表3劉淑敏帳戶交易清單及附表4被告王勤豪交易清單
編號1~28為第3人所給付,始符公平。
5、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給付款項僅支付利息,並未清償本
金部分,但原告主張若加計遲延利息後,仍已清償完畢,
分述如下:
(1)原告不爭執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借據所示利息如下:
①100年6月17日借款金額350000元,自100年9月17日起算20%
利息(參見被證1借據)。
②100年6月21日借款金額200000元,自100年9月17日起算20%
利息(參見被證1借據)。
③100年9月28日借款金額50000元。
④100年11月22日借款金額250000元,自101年2月22日起算20
%利息(參見被證2借據)。
⑤100年12月28日借款金額300000元。
⑥101年9月6日借款金額200000元,自101年12月6日起算20%
利息(參見被證3借據)。
(2)依被告等人提出借款契約書記載,其約定遲延利息之年利
率高達36.5%(日息0.1%),違反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而預計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
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乃係牟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重利,嚴重剝削原告之利益,即使兩造間之債務尚未消滅
,逾上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之利息,原告拒絕給付,且認
為原告於第1次給付利息即100年9月16日時,即有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就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行使拒絕給
付抗辯之意思。準此,縱使原告自100年9月17日起未清償
任何款項,逐一計算上開6筆借款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亦說明如下:
①關於100年6月17日借款本金利息合計834811元:
A.借款期間約定利息3%為2618元。
B.遲延期間利息20%,於100年9月16日清償30000元,扣除約
定利息後本金餘額為322618元,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8
年8月9日止之利息為509471元。
②100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利息合計517246元:
A.借款期間約定利息3%為1430元。
B.遲延期間利息20%,自100年9月17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利
息為315816元。
③100年9月28日借款本金50000元。
④100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利息合計625018元:
A.借款期間約定利息3%為1867元。
B.遲延期間利息20%,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利
息為373151元。
⑤100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300000元。
⑥101年9月6日借款本金利息合計468543元:
A.借款期間約定利息4%為1475元。
B.遲延期間利息20%,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利
息為267068元。
⑦以上本金、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279萬5618元。
(3)依原告郵局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劉淑敏、被告王勤豪
帳戶交易清單所示,原告給付金額至少為289萬4800元。
另依被告王勤豪帳戶交易清單記載,原告於104年5月25日
至105年4月20日期間雖無存入款項清償之紀錄,惟當時係
因原告母親過世,原告亦無力清償款項,但被告王勤豪仍
不斷向原告催討,原告曾於105年1月18日領取母親遺產現
金908196元(參見原證7即原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第1頁末
筆),遂於105年3月8日提領現金395000元,加上手邊現金
,1次交付被告王勤豪420000元,當時係被告王勤豪駕車
,車上乘客有被告王勤豪配偶、劉淑敏及另1男子,原告
在車上將420000元交付劉淑敏清償債務。但無論被告王勤
豪是否承認受領420000元,原告清償金額已逾前揭本金及
利息之總和,堪認已清償債務完畢,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
應塗銷,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6、依前述,原告主張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而
預告登記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具有從屬性,若
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退步言之,
縱使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完畢,但系爭預告登記原因為:「
預約出售於被告吳怡臻,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標的,預告
登記於被告吳怡臻,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等語
,但原告與被告吳怡臻間對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買賣契約
,且被告吳怡臻訴訟代理人黃振成於鈞院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被告吳怡臻當初為何會辦限
制登記?)當初要求原告要買賣土地或向他人貸款要先通
知被告。」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吳怡臻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吳怡臻並無要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此與預告登記原因不符,無以預告
登記保全之必要,自應塗銷。
7、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僅假
設,原告主張全數債務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前揭聲明已
包含「請求法院確認存在之債務數額」,縱使原告尚有債
務未清償而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仍請鈞院於判決主文為 「確認現存債權數額、利息利率」之裁判。
8、原告就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109年11月5 日豐地一字第1090010594號函(下稱109年11月5日函)及檢 附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書等,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等人借款共414萬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依序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 0萬元及第5順位普通抵押權124萬元予被告等人作為債權 之擔保,而上揭借款確已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並 無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後馬上取回之情事,實際係交付借款 後原告自行動用該款項,被告絕無干涉之理。又原告自10 0年迄今從未清償本金,利息亦未按期支付,且被告等人 否認僅交付借款135萬元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每年均有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部分,原告實 際給付者為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原告自借款時均無法依照約定日期支付利息,絕無清償本 金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提 出「取款憑條」僅表示原告有領取被告4人所借款項,並
無法證明原告有將部分借款返還被告王勤豪之情事,且原 告向被告4人借貸即有資金需求,原告於被告4人交付借款 後將部分借款領出供己之用,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憑 原告於收受被告4人交付借款後將部分借款領出乙節,遽 認被告4人未實際交付借款414萬元。
(三)依證人蕭淑芬於鈞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代問:編號9取款憑條是黃碧雲於103年5月15日臨 櫃取款124萬元,對這次交易,你是否還有印象?)沒有。 」、「(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110年1月15日星展銀行函 文附件,編號6~8分別是在同1天的9點56分到10點8分存入 124萬元到原告帳戶,在10點9分原告又領出124萬元現金 ,取款憑條是你簽核的,你對這筆交易是否有印象?)沒 有印象。」等語,並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等人交 付借款後有將部分借款交還被告王勤豪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被告否 認之,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且兩造間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息如下:
1、依原告與被告王勤豪、王雅蕙於100年6月17日簽訂被證1 即借款契約書(下稱100年6月17日借款),係約定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3,於100年9年16日清償,未依 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為每佰元日息壹角,是100年6月17日 借款於100年9年16日前每月利息為2500元,自100年9月17 日後每月遲延利息為30416元。
2、依原告與被告王勤豪、王雅蕙、陳秀霞於100年11月22日 簽訂被證2借款契約書(下稱100年11月22日借款),係約定 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3,於101年2年21日清 償,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為每佰元日息壹角,是100 年11月22日借款於101年2年21日前每月利息為1250元,自 101年2月22日後每月遲延利息為15208元。 3、依原告與被告王勤豪、王雅蕙、陳秀霞於101年9月6日簽 訂被證3即借款契約書(下稱101年9月6日借款),係約定借 款800000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4,於101年12年5日清償 ,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為每佰元日息壹角,是101年9 月6日借款於101年12年5日前每月利息為2667元,自101年 12月6日後每月遲延利息為24333元。
4、依原告與被告王勤豪、王雅蕙、陳秀霞於103年5月15日簽 訂被證4即借款契約書(下稱103年5月15日借款),係約定 借款124萬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4,於103年8年14日清償 ,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為每佰元日息壹角,是103年5
月15日借款於103年8年14日前每月利息為4133元,自103 年8月15日後每月遲延利息為37716元。 5、是依前述,原告於每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如下: (1)100年6月21日至100年9月16日期間,每月應付2500元(100 年6月17日借款每月利息)。
(2)100年9月17日至100年11月22日期間,每月應付30416元(1 00年6月17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
(3)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2月21日期間,每月應付30416元(1 00年6月17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1250元(100年11月22日 借款每月利息)。
(4)101年2月22日至101年9月6日期間,每月應付30416元(100 年6月17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15208元(100年11月22日 借款每月遲延利息)。
(5)101年9月7日至101年12月5日期間,每月應付30416元(100 年6月17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15208元(100年11月22日 借款每月遲延利息)、2667元(101年9月6日借款每月利息) 。
(6)101年12月6日至103年5月15日期間,每月應付30416元(10 0年6月17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15208元(100年11月22日 借款每月遲延利息)、24333元(101年9月6日借款每月遲延 利息)。
(7)103年5月16日至103年8月14日期間,每月應付30416元(10 0年6月17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15208元(100年11月22日 借款每月遲延利息)、24333元(101年9月6日借款每月遲延 利息)、4133元(103年5月15日借款每月利息)。 (8)103年8月15日迄今,每月應付30416元(100年6月17日借款 每月遲延利息)、15208元(100年11月22日借款每月遲延利 息)、24333元(101年9月6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37716元 (103年5月15日借款每月遲延利息)。
(9)依前述,原告自100年9月17日起每月即應付利息30416元 ,自103年8月15日起迄今每月應付遲延利息107873元。 6、再被告4人否認原告主張關於附表3劉淑敏帳戶編號1~23及 附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編號1~28係由原告存入;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定上揭附表3劉淑敏帳戶編號1~23及附表4被告 王勤豪帳戶編號1~28係由原告存入(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4人亦認為上揭附表3劉淑敏帳戶編號1~23、附表4被告王 勤豪帳戶編號1~28及附表4被告王勤豪編號29~41均係原告 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利息,並非清償本金,此由 原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今每月應付遲延利息為107873元 ,且原告並非逐月匯款清償利息(或遲延利息),致其已付
金額尚不足以清償每月應付之遲延利息。
(五)依原告提出原證11錄音譯文提及:「原告:王大哥跟黃先 生現是想要拜託你們利息不要算那麼高……。許芸禎:……第 2個就是幫我解除設定讓我拿去銀行再重新貸款,我還你4 40萬元,我只能這麼做,真的。……。王則鈞:利息該繳的 也是有繳啊!你們也是也拿到一些錢。……。許芸禎:不然 我們到對面社口派出所,我們現在去那邊好了,因為這樣 照利息算的話,其實這樣算是不法得利,因為也算是超過 法定利率的利息了,說實在話是這樣子了……。王勤豪:我 們也是有跟妳們說,大家可以商量的,如果像剛剛說的我 們本金440萬元,你叫我拿440萬元。許芸禎:可是你們之 前已經有拿過了啦!被告王勤豪:之前當然是之前,如果 我現在這樣說呢?我跟銀行借錢,我跟你繳了20年,我後 面這些可以不用給你了,我利息繳的超過我的本金了。…… 。」等語,益徵縱認關於附表3劉淑敏帳戶編號1~23及附 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編號1~28係由原告所存入(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此部分均係原告清償利息而已,並非 清償原本,且兩造間借款總額確為414萬元,並非原告主 張被告4人實際交付借款僅135萬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債 務關係已因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顯非屬實。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 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塗銷預告登記事項等,均無理 由。
(六)被告4人就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1月2日函、109年11月4日 函及110年1月15日函,又就星展銀行109年12月4日函、11 0年1月15日函及檢附資料,另對於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0 9年11月11日函及檢附資料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依 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09年11月11日函檢附資料,僅能看 出被告等人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時間與原告從其帳戶提款 之時間相近,尚無從證明原告當時提領之款項確有交付被 告4人之其中任何1人,此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 (七)被告4人就豐原地政109年11月5日函內容無意見。 (八)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借款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超過部分拒絕給付云云。惟兩造就 借款約定遲延利息係以年息36.5%計算,縱然超過民法第2 05條規定年息百分之20部分,亦屬自然債務,原告就此超 過部分之給付仍為有效之清償利息,不能認係清償本金, 故被告認為原告所為給付尚不足以清償本金。況依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就超過年息百 分之20部分之利息給付,既經被告受領,即不得認係不當
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原告主張於第1次清償利息即100年 9月16日時,即有行使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逾年息百 分之20部分拒絕給付抗辯之意思,被告否認,因原告於給 付利息時從未提出就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 權之抗辯,原告若主張其有提出,應由原告就此項權利消 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九)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該條修正理由係認 為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 認為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該利息債權 不存在。又依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即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 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即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仍應適用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可知修正民法第205條規 定並非全面溯及既往,僅適用於利息債務發生在修正施行 後始發生部分,故兩造間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縱有 逾法定利率部分,亦僅有於修正民法第205條施行後始就 逾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效,修正施行前給付逾法定利息部分 並不生影響。
(十)被告4人就原告提出附表3劉淑敏帳戶、附表4被告王勤豪 帳戶交易清單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4人不否認有各 筆交易存在。
(十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4人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所示系爭抵押 權。
(二)系爭不動產經豐原地政於103年5月15日以普登字第57890 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吳怡臻,內容: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3人,義務人 為原告之限制登記事項(即預告登記)。
(三)被告4人以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被告 王勤豪等3人乃持前開裁定於109年5月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對被告等人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匯款單等資料,金額共239萬元部分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231、239~243頁)。
(五)被告等人提出100年6月17日、100年11月22日、101年9月6 日、103年5月15日之借款契約書4紙均屬真正,其上約定 借款利息之年息分別為百分之3(100年6月17日、100年11 月22日契約)、百分之4(101年9月6日、103年5月15日契約 ),遲延利息則均約定為「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以 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五)豐原地政109年11月5日函內容為真正。 (六)原告提出附表3劉淑敏帳戶、附表4被告王勤豪帳戶交易清 單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實際借款數額究為如附表1本票所示414萬元?或係 原告主張之135萬元?
(二)原告主張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至少清償2 89萬4800元),被告等人則抗辯稱原告所為清償,亦僅清 償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究以何者為可採? (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