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車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71號
TCDV,109,訴,2871,2021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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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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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