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黃炳烽
王秀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陸文龍
施明穎
詹碧貞
林信男
陳錦菊
王鎮國
劉詹鈴
曾憲俠
計曾憲祺
謝心嫻
黃錦煌
李芳樑
王真真
蔡瑞圖
陳貴美
陳建州
賴信雄
賴培根
黃美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昱仁
被 告 吳秀月
周昇鴻
陳維俊
邱筱麟
謝竺芸
紀旭聰
黃誠業
陳慈慧
郭莉娟
紀佩卿
謝佳安
謝佳恬
林文泉
楊金英
周筱芸
石慧昭
孫惠玲
柯伯彥
何曉寧
孫秉義
梁夢麟
林佳宏
郭亭君
陳張秋玲
李翔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文龍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28-1 ⑵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施明穎應將臺中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28-1 ⑴及附圖二符號328-87⑴②所示部分、面積分別7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詹碧貞等45人應將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符號328-87⑴①所示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陸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明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詹碧貞等45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文龍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明穎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詹碧貞等45人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陸文龍以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施明穎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詹碧貞等45人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陸文龍應將坐 落臺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為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明穎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000 ○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 積分別約為7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 萬8,5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詹碧貞等45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約為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2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告王登福等45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 積約為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聲明迭經變更(部分撤回),嗣於 民國110 年8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 273 至274 頁),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坐落臺中市○○○段00000 ○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28-1 土地、328-87土地)為原告2 人 所有。惟被告等人就上開原告所有系爭328-1 、328-87土 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1.被告陸文龍部分:與系爭328-1 土地相鄰之同段328-127 地號土地及其上6993建號建物(含圍牆等)為被告陸文龍 所有。被告陸文龍所有6993建號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328-1 土地約為2 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符號328-1 ⑵ 所示部分之範圍。
2.被告施明穎部分:與系爭328-1 、328-87土地相鄰之同段 328-126 地號土地及其上6992建號建物(含圍牆等)為被 告施明穎所有。被告施明穎所有6992建號建物竟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328-1 、328-87土地分別約為7 平方公尺、 3 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符號328-1 ⑴所示部分及附圖二符 號328-87⑴②所示部分之範圍。
3.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詹碧貞等45人部分:與系爭328-87土地 相鄰之同段328-172 地號土地上6933建號建物(圍牆)為 渠等共有,渠等共有之6933建號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328-87土地約為1 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符號328-87⑴ ①所示部分之範圍。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二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 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 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主張以系爭328-1 、328-87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 1.被告陸文龍部分:被告陸文龍無權占用系爭328-1 土地, 每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122 元(計算式:2 ㎡×7,346. 4 元×10% ÷12月=122.44元,小數點後捨棄,以下同)且 系爭328-1 土地遭被告陸文龍無權占用時間顯逾五年,故
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計算其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數額,計 為7,320 元(計算式:122 元×12月×5 年=7,320 元)。 2.被告施明穎部分:被告施明穎無權占用系爭328-1 、328- 87 土地,每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642 元【計算 式:(7 ㎡×7,346.4 元×10% ÷12月)+ (3 ㎡×8,568 元×1 0% ÷12月)=642 元】且系爭328-1 、328-87土地遭被告 施明穎無權占用時間顯逾五年,故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 計算其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3 萬8,520元(計算 式:642 ×12月×5 年=38,520元)。 3.被告詹碧貞等45人(如附表一)部分:被告詹碧貞等45人 無權占用系爭328-87土地,每月所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71 元(計算式:1 ㎡×8,568 元×10% ÷12月=71元)且渠等無 權占用系爭328-87地號土地顯逾五年,故自起訴之日起回 溯五年計算其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4, 260 元(計算式:71元×12月×5 年=4,260 元)。(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備有建造執照,亦經主管機關查驗審核核發使用 執照,是建物建築之時皆有按照實地界址及建物建築線之 劃界施工,並係由臺中市建設局登記在案合法建造使用之 建物,足證本件被告並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二)縱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全部受占用之面積共約13平方公尺,換算為交易常用單 位約為3.9 坪(1 平方公尺約為0.302 坪)。原告要求被 告施明穎拆除之地上物部分係屬被告房屋之主要結構,若 將其拆除則將造成房屋結構受損,致被告施明穎有居住安 全疑慮之情形,上揭土地形狀歪斜畸零,若被告照原告之 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取回畸零土地亦無法作 為大用;又原告所指摘其他受占用之面積各皆約為1 平方 公尺,而其主張被告須拆除之6933號建物,屬社區之公共 設施部分,其主張被告須拆除之328-175 地號上之水溝為 社區之主要排水系統,其取回零碎之土地無法作為大用, 卻將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生活。原告之主張實為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致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一事亦屬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請求應無理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故衡諸公共利益及對於兩造權益之損害及影響程度,爰 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判准被告免予拆除建物及返還 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28-1 、32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於 110 年3 月11日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 繪並於110 年4 月23日中正地所二字000000000 號函及後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28-87⑴①、②標示圖(見本院卷二第1 83 至185 、265 頁)附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有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經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基於其土地 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者,得請求返還之,本屬憲法所保障 財產權之基本權行行使,初已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面積雖確如被告所抗辯,屬零碎小 面積之土地,然上開經測量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外觀 上,被告亦是以圍牆占用之,如予拆除,實亦不會過分損 害被告財產,尚無違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另抗辯會破壞房 屋之主結構、管線云云,然被告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 場外觀確實只是圍牆,實無法推認有何破壞房屋之主結構 、管線之情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基此,原告基於民 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地號土地,依上開說,可認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土地 之申報地價乘予占用之面積所得之金額之百分之十,再除 以12,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回溯五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土地法第105 條、第97 條第1 項、民法第126 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其各 項之計算如下:
1.被告陸文龍部分:被告陸文龍無權占用系爭328-1 土地,
每月所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 元(計算 式:2*7346.4*10/100/12=122.44 ,小數點後捨棄,以下 同),回溯五年計算其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32 0 元(計算式:122*12*5=7320 )。 2.被告施明穎部分:被告施明穎無權占用系爭328-1 、328- 87土地,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642 元【計算式:(7*7346.4*10/100/12)+ (3*8568*10/10 0/12)=6 42 】,回溯五年計算其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為3 萬8,520 元(計算式:642*12*5=38520)。 3.被告詹碧貞等45人(如附表一)部分:被告詹碧貞等45人 無權占用系爭328-87土地,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71元(計算式:1*8568*10/100/12=71 ),回溯 五年計算其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4,26 0 元(計算式:71*12*5=4260)。(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兩造 均同意利息自110 年7 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4 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 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 示,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8 至13項所示,被告 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
被 告 備註 陸文龍 賴昱仁兼黃美貴之法定代理人 施明穎 詹碧貞 林信男 陳錦菊 王鎮國 劉詹鈴 曾憲俠 計曾憲祺 謝心嫻 黃錦煌 李芳樑 王真真 蔡瑞圖 陳貴美 陳建州 賴信雄 賴培根 黃美貴 賴昱仁 吳秀月 周昇鴻 陳維俊 邱筱麟 謝竺芸 紀旭聰 黃誠業 陳慈慧 郭莉娟 紀佩卿 謝佳安 謝佳恬 林文泉 楊金英 周筱芸 石慧昭 孫惠玲 柯伯彥 何曉寧 孫秉義 梁夢麟 林佳宏 郭亭君 陳張秋玲 李翔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