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萬631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書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83萬1932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開設期貨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與被告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受託 契約),委託原告從事期貨交易。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持有10 口芝加哥商業交易所(下稱芝加哥交易所)之「紐約小型輕 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期貨商品)5月份合約於109年4 月20日交易時段(臺灣時間為4月20日晚上至4月21日凌晨) 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收盤最後結算價跌至每桶原油為美金負 37.63元(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 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8萬3307元,原告嗣經3次通知被告,應 依約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惟被告並未繳納, 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萬6315 元,原告即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被告違約,並以自有 資金代被告先行補足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 4項,請求原告清償上開389萬6315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及 利息。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前述芝加哥交易所於109年4月21日凌晨 就系爭期貨商品產生負數價格之資訊予以公告,致被告受有 損害,具有重大過失等語。惟原告並非芝加哥交易所之會員 ,系爭期貨商品形成負數價格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亦 未曾接獲芝加哥交易所或海外上手期貨商通知系爭期貨商品 可開始接受負值委託之訊息。復觀芝加哥交易所於109年4月 23日前之公告內容,皆未對原油期貨商品之交易制度有任何 變更,且無正式公告允許接受負值委託。關於芝加哥交易所 於109年4月3日之公告,僅係告知同年月6日進入負值交易前 置作業;同年月8日及15日之負值交易測試公告,其對象亦 僅針對芝加哥交易所結算會員,因原告並非芝加哥交易所之 交易會員,故未收到該公告。芝加哥交易所係至同年月23日 始正式以商品變更(product changes)之方式公告部分能 源類商品開放全月份可負值委託,原告顯無可歸責之處。(三)又被告指稱原告提供之交易系統未能以負數價格下單,但被 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即以手機操作「隨身營業員ios 」 交易模式成功下單3筆負值委託,並無被告指稱原告提供之
交易系統未能以負數價格下單情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 年4月21日未提供系爭期貨商品正確報價,有違期貨商內部 控制之規定云云,然查該頁面屬於原告「帳務系統」,並非 實際下單之「交易系統」,故無法導入負值。被告下負值單 時已由手機看到報價,且被告致電原告之營業員時,亦無徵 詢報價,僅詢問能否下單。況原告於109年4 月21日前未曾 接獲芝加哥交易所通知相關契約可負值交易之訊息,自無法 於負值情況下正確計算客戶國外期貨帳戶損益數及權益數, 難謂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依法令或契約,皆未對高 風險帳戶通知期限或時間訂有明文,故原告於109年4月21日 凌晨5點55分發出高風險帳戶通知,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契 約,再按系爭契約第12頁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 原告代為沖銷本得不通知被告逕行為之,是原告依系爭受託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核屬有憑。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315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先後以1.275、1.075之價格買進 系爭期貨商品,均價為1.175。系爭期貨商品於同日凌晨2點 30分進行結算,結算價為負37.63。原告既提供芝加哥交易 所之商品供金融消費者委託交易,從中賺取每口交易8美元 之手續費,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芝加哥交易 所之交易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備製書面 文件供被告參考,並即時公告變更使客戶知悉,然原告並未 公告,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縱非屬故意,至少構成重大過 失。又原告既提供芝加哥交易所之商品供金融消費者選擇並 接受委託交易,本應確保客戶就此等商品進行交易時,得以 對應芝加哥交易所之漲跌幅限制或其他相關交易之限制,而 非對客戶加諸其他國家所無之限制。然而,在109年4月21日 凌晨,系爭期貨商品之價格跌至負數時,原告公司並無提供 消費者以負值價格下單之交易管道,故而包含被告在內之全 數原告公司客戶,形同被原告公司之交易系統鎖死,任憑系 爭期貨商品之價格不斷下探卻無計可施,毫無停損之可能。 更有甚者係,原告提供之交易系統,竟顯示被告持續獲益, 不知情之被告誤以為系爭期貨商品價格上漲後,認為可平倉 結算獲益故而嘗試委託出售,但均未能成功委託,因系統呈 現之價格與實際真實價格乃相差一個負號所致。由於原告未 提供完善交易系統,致消費者即便知悉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 負數,亦無從以負值下單,直至109年8月,原告公司方將交
易系統修改為得以負值下單,原告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受託契 約之義務。
(二)次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對於期貨商內部控制之規定 ,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 即應就被告持有之帳戶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應於通 知後,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然原告遲至臺灣時間109年4 月21日5時55分與11時57分,始向被告寄送高風險通知及代 為執行沖銷之簡訊2則,收受時間已罹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 時間數小時以上,原告顯已違反上述通知義務。原告違反義 務情事,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 月1日裁罰48萬元,原告違反法令情狀至為明確。(三)由於原告違反諸多通知義務,導致被告以均價1.175所購入 之系爭期貨商品,最終均遭以負37.63之價格進行結算,產 生19萬4025美元之虧損【計算式U〔1.175-(-37.63)〕xlO(口 )x500(美元) =194025 美元】。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亦應 負責,應僅承擔1.175跌價至0間之虧損,即5875美元【計算 式:(1.175-0) xl0x500=5 875 美元】之虧損,其餘溢額 部分18萬8150美元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原告公司已扣除 被告「前日餘額」131 萬5966元及「存提」60萬0000元,共 計191萬5966元,其扣除之金額,顯已超越被告最多應負擔 之5875美元(以臺灣銀行109年4月24日當日即期買入匯率1 :29.99計算,折合臺幣約176,191元) 甚多,原告再向被告 請求系爭債務,實屬無理。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為期貨業相關之金融服務業,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 受託契約前,即應向反訴原告充分揭露系爭期貨商品可能跌 價至0以下,須以負值交易之情事,使金融消費者作出是否 接受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判斷。然反訴被告不僅未於簽立系爭 受託契約前,向反訴原告充分告知系爭期貨商品最大可能之 風險。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初,更未依循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5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定向反訴原告揭露系爭期貨商 品之漲跌幅限制及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令反訴原告無從得 知系爭期貨商品之最大可能風險,導致反訴原告以均價1.17 5元所購入之系爭期貨商品,最終均遭以負37.63元之結算價 進行結算。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之「前日餘額」131萬596 6元及「存提」60萬0000元,共計191萬5966元進行扣除,確 實造成反訴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又反訴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非故意,但應至少屬於重 大過失,故反訴原告得依本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之損害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383萬1932元【計算式:191萬5966元+191萬 5966元=383萬1932元】。
(二)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3萬193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充:反訴原告雖指稱 反訴被告未充分告知系爭期貨商品最大可能之風險,使其產 生有「前日餘顧」及「存提金額」之損害,惟反訴被告並非 芝加哥交易所結算會員,海外上手期貨商亦未告知芝加哥交 易所相關公告內容,故反訴被告事實上無從通知反訴原告上 開內容,且芝加哥交易所於109年4 月21日前之公告內容, 均未正式宣告系爭商品可開始正式接受負值委託,亦與商品 張跌幅比例等交易限制無涉,要難謂反訴被告有未盡契約風 險告知義務等情事。退萬步言,縱反訴辦告應告知反訴原告 上述芝加哥交易所公告內容,惟反訴原告系爭交易之損失實 係因國際油價劇烈變動及商品流動性不足等市場因素所致, 已如前述,顯與反訴被告有無違反風險告知義務之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經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 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債務,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受託契約乙節,有開戶文件暨系爭受託契 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 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3-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憑採。觀諸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從事及委託乙方(按,即被告)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
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 、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甲方如違反上述 法令規範所生之責罰,由甲方自行承擔。系爭受託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約定:乙方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 他突發狀況而乙方認為有必要時,逕行代為沖銷,乙方代為 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有超額損失(overl 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被 告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是否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 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 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 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 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内清償全數債 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 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追償外,並得依 違約金額百分之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見北院卷 第23、25頁);次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 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 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期交所期貨商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規定: 「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 :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 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 原告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可為被告為沖銷,而 沖銷之盈虧,應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為期 貨商,如遇委託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 負數時,即應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 失金額。
(三)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均價為1.175 之價格買進系 爭期貨商品,系爭期貨商品於同日收盤之結算價格為負37.6 3,經結算後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不足388萬3307 元,截至109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止,整戶權益數不足389 萬6315元,原告即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先 行補足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9年4月20日之買賣報 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繳簡 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件影本等
件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 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核與系爭受託契約 及上開規約相符,容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即時公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之小型輕原 油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原告提供之交易環境不良,亦未 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導致其錯誤交易,被告之風險上限為0 ,頂多負擔1.175至0之虧損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上 開抗辯,並主張芝加哥交易所於109年4月23日前皆未對原油 期貨商品之交易制度有變更,且無正式公告允許接受負值委 託,而系統有異常或無法下負值委託以進行平倉,被告亦可 立即於盤中致電至原告交易室下單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3頁) 。再經檢視系爭受託契約所載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見北院卷第19-23頁) ,均無風險上限為0之記載。而原告於 109年4月21日系爭期貨商品發生負數價格前,亦未接獲芝加 哥交易所通知可進行負值交易之訊息,原告顯然無從配合辦 理公告上開訊息,難認原告於系爭事件之產生,有何違失之 處,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五)至被告另抗辯受限於原告之系統乃無法進行負值下單,始蒙 受鉅額損失等語。惟參原告提出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戶憑證 狀態查詢表,其上顯示被告以「隨身營業員」手機操作之交 易平台以負值交易下單成功紀錄,交易時間分別為: (1)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16分30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4.425元 賣出10口,見本院卷第253、255頁)。 (2)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19分10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7元賣出1 0口,見本院卷第253、256頁)。
(3)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27分48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8.925元 賣出10口,見本院卷第253、257頁)。 依上開交易紀錄,堪認被告確曾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嘗試於 短時間內以負值交易方式迭次更改交易金額下單,惟僅受限 於當時原油期貨交易市場價格劇烈變動始未成交,故被告辯 稱原告提供之交易系統未能進行負值下單,致被告平白蒙受 鉅額損失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又被告復抗 辯若本院認定被告仍須負責,僅應就系爭期貨商品之交易金 額尚於正數之範圍內予以認定,溢額部分不應責由被告承擔 等語。然期貨交易市場之投資具有本小利多之特性,反映至 投資市場,選擇投入期貨交易之投資人既得藉由投入較少之 交易金額而獲取高額投資報酬,顯見期貨交易本屬高風險之 投資產品,被告採擇此投資管道,即應承擔面臨市場發生劇 烈變動情形下之特殊風險,而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之際,既 得以負值下單方式進行交易,且於密接時間內改以不同負值
金額進行下單未果,此段期間之交易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 擔,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至多僅須承擔1.175跌價至0 間之虧損,即5875美元之虧損【計算式:(1.175-0) xl0x5 00=5875美元】,其餘18萬8150美元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 乙節,咸屬無憑,而無理由。本件被告未依約補足原告請求 之金額,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務及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被告 (見北院卷第6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9年6月21日,應堪認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 於109年4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 理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未於簽立系爭受託契約前,向 反訴原告充分告知系爭期貨商品最大可能之風險,且未依循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定,向反訴 原告揭露系爭期貨商品之漲跌幅限制及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 ,而扣除反訴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191萬5966元,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1倍之違約金等 語。然承上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產生,並無違失之 處,要無提前公告因應之可能,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具 有重大過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要乏所據。由於反訴被告 業以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通知反訴原告依約補 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反訴原告依約並未為之,有反訴原 告之109年4月20日之買賣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 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 證金追繳通知書等件可稽(見北院卷第37-50頁),故反訴 被告因應系爭事件,予以扣除系爭帳戶內之191萬5966元, 核屬有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扣除金額及加 計1倍違約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9萬6315元,及自109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反訴原告所述過失,反訴被告依約 扣除系爭帳戶內之191萬5966元,核有所據,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原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加計1倍違約金計383萬1932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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