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86號
TCDV,109,訴,268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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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6號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王世彬
王毓真
王璧矚
王佩文


高燕祥

王月娟

王肇民
王肇宏
王靜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逢春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



原告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 積,參酌出庭共有人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逢春則以:系爭土地細分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同意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高燕祥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中司調卷第25、55至61頁、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 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 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



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 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 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 各共有人。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經到庭被告黃 逢春、高燕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逢春 4/24 2 王世彬 1/24 3 王毓真 1/24 4 王璧矚 1/24 5 王佩文 1/24 6 高燕祥 9/192 7 温承翰 29/64 8 王月娟 公同共有2/12 9 王肇民 10 王肇宏 11 王靜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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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