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5號
TCDV,109,訴,2585,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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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邱林網論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邱子津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 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如下所述,備位聲明 則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 月23日陳明不再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0頁),應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主 張原告已年逾94歲,多年前即精神恍惚、無法言語,雖未經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實質上已無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 力等語。惟原告為成年人,既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 告復未提出原告確無訴訟能力之證明,且被告更撤回其為原 告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9號),顯 認原告現無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祖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60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 之次子邱翊祥(原名邱澤榮)名下,再於80年6月11日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被告之父親邱茂森 (108年12月27日死亡)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 邱茂森名下。原告與邱茂森間就系爭房屋,及邱翊祥與邱茂 森間就系爭土地,雖均簽有買賣契約,但邱茂森未交付買賣 價金,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自5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迄今,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予邱茂森。嗣邱茂森於108年1 2月27日死亡,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更於109年7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二)因邱茂森已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原告與邱茂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返還借名登記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邱茂森於80年6月11日與邱翊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以價額新臺幣(下同)896,025元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另於80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價額63,100元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變更為稅籍人。邱茂森於80年5月22日至80年6月8 日間陸續提領及轉帳,金額約959,910元,與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相當,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價金交付完畢,邱茂森確係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與原告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又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邱茂森繳納,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亦由邱茂森持有保管,邱茂森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為邱茂森所有,惟基於孝心,邱茂森容任原告居住 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地部分空間,以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補 貼,然因系爭房地環境髒亂,於107年前鮮有出租予親屬外 第三人之情形。嗣因邱茂森生病,為給付己身醫藥費及生活 費,方將系爭房地收回,由邱茂森或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原告未證明與邱茂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也 無從證明原告現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一)被告之父邱茂森(38年出生、108年12月27日死亡)為原告 之長子,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另生有次子邱翊祥(原名 邱擇榮,41年出生)、長女邱秀蘭(35年出生)、次女邱秀 美(39年出生)。
(二)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原告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並於59年 10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60年3月1日以60年1 月22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登記予邱翊祥。系爭 土地並於80年10月21日以80年6月11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 自邱翊祥移轉登記予邱茂森,因邱茂森於108年12月27日死 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6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系爭土地於60年3月1日以60年1月22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 自原告移轉登記予邱翊祥,此實際係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給邱翊祥
(五)系爭房屋之稅籍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0年2月1日自原告移 轉登記予邱茂森,又於80年3月21日因撤銷買賣回復登記予 原告,再於80年6月11日移轉登記予邱茂森,現被告因繼承 邱茂森而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
(六)依邱翊祥邱茂森間80年6月11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 :邱翊祥將系爭土地以896,025元出售予邱茂森。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於80年10月14日發給贈與稅繳清贈明書,記載:邱 翊祥於80年6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邱茂森,邱翊祥於80年1 0月12日繳納贈與稅10,002元完畢。
(七)依原告與邱茂森間80年6月11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 :原告將系爭房屋以63,100元出售予邱茂森。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於80年9月16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原告於8 0年9月13日申報贈與財產63,100元予邱茂森,依法免徵贈與



稅,依照財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徵證明書 。
(八)原告自興建系爭房屋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 屋現由原告與邱秀美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原 告收取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至107年間,之後由被告收取房租 。
(九)被告於109年7月2日寄發如本院卷59至63頁所示存證信函予 原告、邱秀美,請求原告、邱秀美於109年7月31日前搬離系 爭房地,原告、邱秀美均已收受該信函,原告於109年8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
(十)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與邱茂森 (即原告之長子、被告之父親)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茲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再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 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 借名登記在邱茂森名下,原告與邱茂森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與邱茂森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邱茂森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或足資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三)原告雖以證人邱翊祥(即原告之次子)、邱秀美(即原告之 次女)、邱秀蘭(即原告之長女)之證述為證。惟查: 1.證人邱翊祥(即原告之次子)於110年2月1日證述:原告說 系爭房地先暫時登記在我哥哥邱茂森那裡,是在80年在系爭 房屋跟我、大姊、二姐說的,當時邱茂森也在,邱茂森也說 好,所以先登記在他那裡;是80年5、6月間,是晚上大約6 點吃飯時間,在系爭房屋2樓後面廚房,在全家一起吃飯時 ,當時我、邱秀美邱秀蘭邱茂森、原告在場,我父親已 經去世,原告說系爭房地暫時登記給邱茂森,以後再分配要 如何處理,她沒有說要給誰。系爭房地不是我的,都是原告



在處理,房租也是原告在收,原告收租到108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317頁)。
2.證人邱秀美(即原告之次女)於110年2月1日先證述:原告 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邱茂森,原告跟我住在一起,原告 跟我說的;原告是在80年10月21日說的,原告叫邱秀蘭、我 、邱翊祥3人,在系爭房屋2樓客廳講的,原告跟我們3個說 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給邱茂森我們都聽原告的意思;原告 在80年10月21日之前也有跟我說過,是晚上睡覺時候原告跟 我說的,我姐姐邱秀蘭也在,我姐姐也住在系爭房地,在場 就我、原告、我姐姐邱秀蘭,年月我忘記了,原告是跟我講 過這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嗣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下改稱:原告那2次跟我們說借名登記時,邱翊祥邱茂森有在場(見本院卷第324頁),其後則就為何改稱 邱茂森、邱翊祥2次均在場一節,陳述: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見本院卷第325頁)。
3.證人邱秀蘭(即原告之長女)於110年2月4日證述:原告當 時有好幾個房地,說要先用邱茂森名字,之前是用邱翊祥名 字,都是原告在用;是在2樓客廳說的,於80年,但是月份 記不清楚,在白天說的,應該是下午,在場之人有原告、邱 茂森、邱翊祥邱秀美、我,原告說系爭房屋暫時用邱茂森 的名字,但是沒有說之後要怎麼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那 些是原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 4.稽之上開證述,證人邱翊祥邱秀美邱秀蘭3人關於其等 聽聞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邱茂森之時間、地點 、在場之人之證述情節,均有不合,顯難採信。且證人邱秀 美關於其聽聞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邱茂森時之在 場之人,先陳述邱翊祥邱茂森不在場,後始改稱邱翊祥邱茂森在場,所為證述明顯前後矛盾。況證人邱翊祥邱秀 美、邱秀蘭均為原告之子女,而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系爭 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屬原告所有,對證人邱翊祥邱秀美邱秀蘭而言亦有利益,而有迴護原告之情感上、經 濟上動機。是證人邱翊祥邱秀美邱秀蘭上開證述,實難 遽信,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邱茂 森一節為真。
(四)且查,邱茂森於107年4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其於107年3月 31日不慎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有該所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 69頁),足徵邱茂森表示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認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後,邱茂森確實持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此經被告提出邱茂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5、309頁),並經原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十),堪信邱茂森確實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而原告雖稱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惟 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查核;原告雖又稱 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為憑,自無可採。
(五)再者,原告雖自興建系爭房屋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見不爭執事項八),惟邱茂森既另有住所,則邱茂森提供 系爭房地予其母即原告繼續居住使用,核與情理相符,無從 憑此節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邱茂森於10 8年12月2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75頁除戶資 料),而系爭房地1樓係出租他人,原告收取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至107年間,之後則由被告收取房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是原告於邱茂森生存時,已未收 取系爭房屋1樓租金,而由被告收取,足見邱茂森、被告就 系爭房屋應有實際管領之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一節,難認有憑。
(六)至原告主張其與邱茂森間就系爭房屋,及其或邱翊祥與邱茂 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節縱屬真實,亦無從推論原告與邱茂森間就 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
(七)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邱茂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因邱茂森死亡而消滅,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邱茂森之繼承人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借名登記物、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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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