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09號
TCDV,109,訴,250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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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長鋮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賃契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不存在。嗣於110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 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對原告而言,是否仍須負擔該租賃契約之債務



,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7年9月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 1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原 告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繳納保證金30萬元,並開立支票 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惟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原 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灣交流道附近 時,系爭車輛突起火燃燒而全部毀損滅失,系爭租約即因此 消滅,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再給付租金予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詳如附表所 示)、保證金即已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予原告,且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車輛現 仍停放於被告指定之修配廠,自屬在被告占有中,被告亦應 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 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僅就重大過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定 期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進行保養維護,並不因未送至被告 指定保養廠而有何重大過失之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已全損,惟係經修配廠評估修復可能 性,認可修復但修復費用過鉅,是並非於火災發生當時系爭 租約即已消滅,而係因原告其後未如期給付租金而違約,經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始於109年8月13日終止,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原告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 務,並因無法返還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即系 爭車輛殘值86萬1111元,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保證金30萬元即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9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1200元,原告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 式繳納保證金30萬元,及開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後 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灣交流道附近時,系爭車輛突起火燃燒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已因起火燃燒而全部毀損滅失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 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對於系爭車輛已全部滅失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2頁) ,顯已就前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 惟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實。
(三)則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 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 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 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 ,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 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函 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租賃物若全部滅失 ,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 ,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應予肯認。是系爭車輛業 於109年6月4日因失火燒燬而全部滅失,因原告已無法繼續 使用租賃物,則本件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是兩造就系爭 車輛之租賃關係亦於該日消滅,被告免其提供系爭車輛予原 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收受原



告預為給付之租金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 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車輛殘值86萬1111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保證金 30萬元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 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輛 全部毀損滅失而消滅,並無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適用,被 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車輛殘值已乏所據,況被告對原告所負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債務,為特定物之債,與被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所負償還系爭車輛價額之金錢給付債務,種類不 同,亦屬不能抵銷,是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五)再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 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原告結算付清全部應付款項 並返還車輛後,被告應將保證金於7日內無息退還給原告, 足見上開保證金即有押租金之性質,而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 輛全部毀損滅失而消滅,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尚未結清之 款項,且被告不得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 殘值,亦據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前開保證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及押租金契約性質,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亦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 參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09 年6月5日起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 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1 109年6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2 109年7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3 109年8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4 109年9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5 109年9月29日 UA0000000 4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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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鋮不鏽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