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蔡明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蔡阿敦
蔡利助
蔡金來
蔡榮權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振順
被 告 蔡阿松
蔡永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7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等4人共同取得,並依蔡阿敦2/6、蔡利助2/6、蔡金來1/6、蔡榮權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1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明濬、被告蔡振順共同取得,並依蔡明濬30182/51294、蔡振順21112/5129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蔡阿松將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 09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永生,有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7- 12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至被告蔡永 生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原告並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依前揭法條規定第三 人需經兩造同意才能承當訴訟,但原來的被告蔡阿松並未表 示同意蔡永生承當訴訟,故被告蔡永生並未合法承當被告蔡 阿松之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93.16平 方公尺)如起訴狀證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138
.6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 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2/6、2/6、1/6、1/6之持分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約為41.58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阿松、蔡永生2人共同分得,並依2426/4158、1732/4158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約為512.94平 方公尺):由原告蔡明濬及被告蔡振順2人共同分得,並依3 0182/51294、21112/5129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嗣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1日之複丈 測量結果,於110年1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分割方 法,更正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蔡阿敦、蔡利助、蔡阿松、蔡金來、蔡榮權、蔡振 順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 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 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 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108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蔡永生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其上記載起訴請求撤銷原告先 前向訴外人蔡見池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40之買賣契約等語,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者即為本件之當 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屬合法,被告蔡永生所提另 訴並非本件先決問題,本件無庸停止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蔡明濬及被告蔡阿敦、蔡利助、蔡阿松 、蔡金來、蔡榮權、蔡永生、蔡振順等8人共有,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請求 就原告蔡明濬及被告等8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
11月25日豐土測字第27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編號A位置由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等4人共 同分得,同段687地號土地亦為上開4人之共有土地,將可與 編號A位置土地合併使用,且目前編號A位置上亦有上開4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座落其上,有利渠等將來之利用;編 號C位置由蔡明濬、蔡振順2人共同分得,同段685地號土地 亦為蔡明濬、蔡振順2人之土地,將可與編號C位置土地合併 使用;編號B位置,因共有人蔡阿松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蔡永生,故由蔡永生單獨分得,編號B部 份位置土地已直接面臨臺中市神岡區溝心路(寬度約3.5-4 公尺之間),且編號B位置面寬3公尺、深度13.42公尺,參 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亦不致構成畸 零地,對共有人蔡永生而言應屬有利。
㈢被告蔡永生所提分割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3 月31日豐土測字第07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無非欲保留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老舊三合院正身 右側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豐原分局110年2月20日函所附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 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持分人附表,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蔡明濬、蔡孟儒、蔡利助等3人,被告蔡永生並非該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合法權源使用該房屋。又 被告蔡永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其分得之附圖三B位置土地 ,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其與既成道路神岡區溝心路(即建 築線指定位置)距離又在20公尺以上,勢必由分得附圖三編 號C位置之原告留設5米之私設通路,該附圖三B位置土地始 能作建築基地使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僅41.55 平方公尺,依其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得附圖三C位置 土地之原告日後卻必須留設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之寬度5米 私設通路予被告蔡永生(長度20公尺×寬度5公尺=100平方公 尺),被告蔡永生所分得之附圖三B位置位置土地始能作合 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日後被告蔡永生亦可以袋地為由,對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不須給付償金之特別袋地 通行權已可預見。由此以觀,被告蔡永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對原告明顯不公平,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訴之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依附圖二分割如下 :
⒈編號A位置:面積為140.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阿敦、蔡利助 、蔡金來、蔡榮權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2/6、2/6、1/6、1/ 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編號B位置:面積為41.55平方公尺,因共有人蔡阿松於109年
8月3日已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蔡永生,故由被告蔡永 生單獨分得。
⒊編號C位置:面積為511.41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明濬、被告蔡 振順2人共同分得,並依30182/51294、21112/51294之持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蔡阿松、蔡振順: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蔡永生:
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13日豐土測字第 2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系爭土地上被告 蔡永生使用附圖一A1建物,被告蔡阿敦使用附圖一A2建物。 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A、B、C三部分 ,其附圖二A部分分予實際使用者蔡阿敦等人,被告亦表贊 同,然被告分得附圖二B部分固然接近溝心路,然其面寬僅3 米,縱深則近14米,如此窄而深之形狀實際上根本難以建築 利用,且被告蔡永生為中低收入戶,並單獨扶養一癱痪的女 兒,經濟狀況窘迫,現居住在附圖一A1建物已十數年,在原 告之分割方案下,被告雖取得較佳之位置,但一來被告需另 外花費巨資建築房屋(姑不論其能否合法建築有疑慮),二 來僅12.5坪面積卻呈狹長之地形不利居住使用,是原告之分 割方案對被告而言,是形式上有利但實質上極為不利之方案 。然,若依被告蔡永生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在附 圖一A1原址上,縱是拆除多餘未分得之部分,被告僅需增補 一側之牆面即可繼續居住使用,花費最為節省,出入亦可經 由系爭土地東南環繞之水利地,毋庸經由原告分得之土地, 基於保存建物經濟價值,及現住者居住權之保障等考量,此 為對被告而言是最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蔡永生之分割方案,因分得之土地與溝心路 相距20公尺以上,建築房屋時依法需有5米寬以上之道路方 得作為建築基地,故被告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云云,惟上開 論點忽略了本件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於分得之土地上重新 建築房屋,亦無意重新建築房屋,對被告而言不會有申請建 照核發之問題。比較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 案是被告蔡永生不能繼續居住現有房屋,又無法另籌款建屋 (是否能合法建屋仍有疑慮),分得之土地僅12.5坪乏人問 津之下,將來可預見的結果是將之廉價出售予原告;依被告 之分割方案,則是至少被告可繼續居住現在房屋,至將來房 屋不能使用之日,土地亦廉售予原告。兩相比較之下,被告 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到被告繼續使用居住之利益,又讓原告分
得較有價值之區位,顯然是較能兼顧多方利益且公平之方案 。
⒊原告主張,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坐 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明濬、蔡孟儒 、蔡利助三人,主張被告並非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 云,然該稅籍資料關於房屋座落基地標示部分未載坐落地段 地號,尚無從由此得知房屋範圍,而由本院109年10月6日現 場履勘之結果來看,溝心路49號門牌係在蔡阿敦、蔡金來居 住之附圖一A2建物,被告使用居住之附圖一A1建物並無設置 門牌,且附圖一A2建物與蔡永生居住之附圖一A1建物並無連 通各自有出入之門户,該稅籍紀錄記載之溝心路49號建物是 否包含被告蔡永生居住之附圖一Al建物,已有疑義。再由稅 籍資料關於房屋平面圖之記載,其建物總面積115.9平方公 尺,由4建築物組成,扣除豬舍、牛舍、肥舍之面積後,僅 餘41.2平方公尺(長10.3公尺,寬4公尺);然依附圖一蔡永 生所居住附圖一A1建物面積有105.37平方公尺,由此更可見 ,溝心路49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內容之房屋係指附圖一中A2建 物部分,並非被告蔡永生居住之附圖一A1建物。另被告蔡永 生所居住之房屋係自蔡永生祖父輩、父輩就持續居住在該處 ,最終留給蔡永生,由被告蔡永生所提供之水、電帳單可見 至少在民國100年間即為被告蔡永生居住使用未曾間斷,故 此,被告蔡永生就其所居住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 張被告蔡永生係無權占用溝心路49號房屋應無理由。 ⒋被告蔡永生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附圖三所示,附圖三B位置部 分(面積41.55平方公尺)由蔡永生取得,附圖三A位置部分 (面積140.20平方公尺)是分給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 蔡榮權等4人共同取得,附圖三C位置部分(面積511.41平方 公尺)是分給蔡明濬、蔡振順等2人共同取得。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 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 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被告蔡阿松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後贈與被告蔡永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相片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37-39、 117-121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之 規定,洵屬正當。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如下 :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分割後各土地之形狀大 致平整方正,且均面向南側靠近溝心路之位置,對日後各共 有人之利用而言,應屬較為合理有利之方案。且因被告蔡阿 松已經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蔡永生,乃將此部分計入被告蔡 永生分得部分,亦屬合理。至原告主張編號A位置由蔡阿敦 、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等4人共同分得,因鄰地即同段6 87地號土地亦為上開4人之共有土地,將可與編號A位置土地 合併使用,且目前編號A位置上亦有上開4人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座落其上;編號C位置由蔡明濬、蔡振順2人共同分得 ,同段685地號土地亦為蔡明濬、蔡振順2人之土地,將可與 編號C位置土地合併使用部分,雖未提出鄰地之權利證明文 件,但被告蔡阿敦、蔡利助、蔡金來、蔡榮權、蔡振順等5 人均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1-65、73-75 、350頁),加計原告自身,同意此分割方案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占絕大多數,反對之被告蔡永生應有部分(合計受贈蔡 阿松應有部分後)僅41580/693000,約分後為6%,則同意附 圖二方案者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4%,此方案應符合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
⒉被告蔡永生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就蔡阿敦、蔡利助、蔡金 來、蔡榮權分配在附圖三A位置,與附圖二面積、位置均相 同,差別在於被告蔡永生分配之位置移動至系爭土地東南側 ,但此分割方式,將導致編號C部分在中心處出現鋸齒狀缺
口,顯然不利於利用。且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側雖有一狹長形 狀之土地,但原告表示並非道路,被告蔡永生亦自承若依附 圖三分割方案,其需由東側水利地進出(見本院卷第207頁 ),故現在雖可藉由鄰地進出,但日後鄰地狀況若生變,就 無法出入,而且若要進行合法建築,也需要連通道路,則不 免與分得附圖三C部分之人產生袋地通行之類的糾紛,而附 圖三B部分遠離系爭土地西側之溝心路,若要經由附圖三C部 分通行,必須開很長的道路,對分得附圖三C部分之人尤為 不利。而被告蔡永生之所以希望分在附圖三B部分,是保留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老舊三合院正身右側房屋(即 附圖一A1建物)之部分,惟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局110年2月20日函所附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紀錄表暨持分人附表(見本院卷第233-237頁),該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明濬、蔡孟儒、蔡利助等3人,被告 蔡永生並非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永生雖抗辯其 長期居住附圖一A1建物,上開稅籍資料之房屋平面圖並不包 含附圖一A1建物,其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水電帳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73-379頁),但此與稅籍登記資料不符, 被告蔡永生是否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疑問。至被告蔡永生 另抗辯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使其無法使用現在使用之附圖 一A1建物,其也無力在附圖二編號B部分另外興建房屋。然 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建物多為老舊磚造一層平房(見本 院卷第145-151頁),並非新建建物,且依附圖一其位置都 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若一定要將土地分割在建物下方,不 免支離破碎。如附圖三方案雖僅保留部分建物,但仍有上述 形狀不平整及日後通行問題,故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由上所述,本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以 此為分割方法,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明濬 301750/693000 43.5% 2 蔡阿敦 1/15 6.7% 3 蔡利助 1/15 6.7% 4 蔡金來 1/30 3.3% 5 蔡榮權 1/30 3.3% 6 蔡永生 41580/693000 6% 7 蔡振順 21107/69300 30.5% 合 計 1/1 100% 備 註 被告蔡阿松部分已經贈與蔡永生,無須再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