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17號
TCDV,109,訴,241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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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珍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東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煜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煜昌
訴訟代理人 羅群堡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五珍穀粉有限公司(下僅稱伍珍公司) 起訴時依民法第354、359、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宗煜冷 凍工程有限公司(下僅稱宗煜公司)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後並增列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387-390),其主張如下述「壹、本訴部分一、伍珍公司 主張:㈥」欄所示,核其追加之請求權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伍珍 公司於108年1月3日向宗煜公司購買100RT水冷式穀物冷藏機 (下稱系爭冷藏機),價金145萬元,內含出租舊機之45,000 元租金,有報價單可佐(下稱系爭報價單),其後伍珍公司 再追加水處理設備及風管等周邊設備(與系爭冷藏機合稱系 爭設備),金額115,000元,故買賣總價1,565,000元,伍珍 公司已給付100萬元,嗣因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無法達成債 之本旨,經伍珍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而宗煜公司則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伍珍公司給付未給 付之價金565,000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認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具牽連關係, 合於法律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伍珍公司主張:
㈠、伍珍公司為冷藏保存穀物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宗煜公司購買 100RT水冷式系爭冷藏機,價金145萬元,內含出租舊機之45 ,000元租金,有報價單可佐(下稱系爭報價單),其後伍珍 公司再追加購買水處理設備及風管等周邊設備,金額115,00 0元,故本件買賣契約總額為1,565,000元,伍珍公司已給付 100萬元。
㈡、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冷藏機必須能達到持續運轉 24小時,對350-400公噸穀物冷藏溫度攝氏15度之效用;第4 點則約定,108年8月份驗收時,桶內溫度必須達到測溫線之 下點攝氏15度、上點攝氏18度之效用,始為合格,故系爭報 價單之性質為試驗買賣。
㈢、宗煜公司之給付有下列瑕疵:
⒈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系爭冷藏機變頻器為5ORT日製富士變頻 器,惟宗煜公司係交付Rexroth品牌中國製之設備;另第8點 約定出風口直徑600mm,然實際交付者僅為500mm;而第7點 機台外殼採不銹鋼規格為3800mm×2200mm×2600mm,惟實際測 量後為3810mm×2110mm×2100mm。 ⒉系爭報價單第1點約定應給付德國Bitzer半密螺旋式壓縮機,



惟宗煜公司係交付歐盟生產之壓縮機(下稱系爭壓縮機),且 與宗煜公司提出文件所載之壓縮機並非同一,宗煜公司顯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此有下列事實可證:
 ①宗煜公司提出108年11月28日之進口報單(見被證二,本院卷 第113頁)國外出口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進口日期為 「108年11月24日」,與系爭壓縮機係於「108年4月29日」 即已交機之日期不符,自非系爭壓縮機之進口報單。 ②宗煜公司嗣提出104年4月7日之進口報單(見附件1,本院卷 第141-143頁),其上所載進口人係勁泰公司,且無法證明 其上所載之壓縮機與系爭設壓縮機同一;又此報單項次29貨 物名稱CSH6563-60,與品管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及原廠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載「型號(Model) 」「CSH0000-00-00P」不符,報單上亦未載明「序號(Seria lNumber)」,無法證明勁泰公司進口之壓縮機即為系爭壓縮 機;此外上開出廠證明所載日期為109年9月11日,顯係臨訟 補發,與原廠出廠證明通常會隨貨寄送不同。
 ③系爭壓縮機上標示35P,應只能使用380伏特電壓,但依104年 4月7日進口報單及原廠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67頁)所載 ,前開文件所指之機型雖然系爭壓縮機相同,但都未標示35 P,顯然不能使用380伏特電壓,文件指稱之壓縮機與宗煜公 司交付者並非同一。
 ④附件1-2勁泰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9頁)、104年4月7日 進口報單及原證1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均未載有序號 ,難以證明壓縮機之同一。宗煜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壓縮機機 型相符之進口報單,業已違反附隨義務。
⑤再依104年4月7日進口報單記載,壓縮機之進口日期係104年3 月22日、報關日期係104年3月23日,但系爭報價單於108年1 月3日簽立,並於108年4月29日交貨,108年4月30日安裝完 畢,是進口日期4年之後,可見宗煜公司交付者係在市場流 通後回收之「舊品」;又自附件1-2請款單觀之,單品名電 子式油位控制器序號為00000000,而系爭壓縮機上之序號則 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425頁),序號小了1300號,可推 知系爭壓縮機為舊品。宗煜公司復未於此請款單附上其與勁 泰公司交易之發票與付款證明,已違反附隨義務;且依系爭 壓縮機控制單元鐵盒內元件照片及機器底部照片(見本院卷 第321-332、427頁)觀之,前開部位多已鏽蝕,與新品機況 相差甚遠,足見為舊品;另系爭壓縮機為104年3月22日即由 勁泰公司進口並置放於倉庫,其品質與功能亦有減損。 ⑥復按103年10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087346 號令修正「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10



5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於冷凍冷 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亦即必須在10 4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生產並完成填充之冷凍冷藏空調設備 才可持續使用R22冷媒,而伍珍公司係於108年1月3日購買系 爭壓縮機,且系爭壓縮機只能使用R22冷媒,而非環保冷媒 ,不符前述規定,宗煜公司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契約本旨,伍 珍公司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爰以110年7月30日 準備七狀繕本送達催告宗煜公司被告於7日內給付,否則即 解除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設備之降溫能力未能達到系爭報價單第4點之標準:宗煜 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裝機,伍珍公司於108年7月30日測 量桶內上點溫度卻為攝氏30度,108年9月14日至22日桶內測 溫線之溫度則介於攝氏22.3-25度之間,明顯不能達到系爭 報價單備註第4點於108年8月驗收之溫度,無法達到契約預 定之效用,為此,伍珍公司檢查後,於108年9月27日函附照 片通知被告,又於108年12月2日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雖宗煜公司於同年月9日回函聲稱伍珍公司未配合 驗收而為催告,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宗煜公司之催告自不 生效力;至宗煜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至16日催告一同驗收 系爭冷藏設備,惟已逾契約約定8月之最適當測試時期,難 認係有效之驗收;宗煜公司其後所為電話請求驗收或增加驗 收條件之催告,係臨訟所為且於解除契約後所為,不生催告 效力。
⒋宗煜公司未於系爭設備設置供電不穩時之保護設備,以致台 電公司於109年5月24日8時至15時停電後復電時,電器觸控 開關損壞,亦屬宗煜公司給付之瑕疵。
㈣、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伍珍公司 稱以司法程序解決,宗煜公司則稱將載回機器(見本院卷第 179-181頁),亦可為合意解除之佐證。㈤、倘認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非108年8月31日驗收日,伍珍公司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宗煜公司為催告其依約履行,宗煜公司 應於7日內給付,若未給付,即以該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㈥、依上所述被告給付之系爭設備顯有預定效用及減少價值之瑕 疵,爰先位主張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 金100萬元;備位依⒈民法227、226、256條規定,⒉第229、2 54、255條規定,⒊第354條、第359條規定,⒋第384、179條 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㈦、另因系爭設備之運作效能無法使桶內溫度降至約定標準,而 孳生玉米象蟲害,致穀物發生蟲害,而須除蟲花費21萬元,



伍珍公司乃於108年6月、8月、9月施用好達勝燻蒸劑除蟲, 支出費用21萬元,爰依民法227、260條為請求。㈧、聲明:⒈宗煜公司應給付伍珍公司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宗煜公司則以:  
㈠、宗煜公司從未表明願意解除契約,且於108年4月29日即履約 交機,無給付遲延情事,所為給付亦無瑕疵,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㈡、伍珍公司主張未達溫度效用部分:宗煜公司108年4月30日裝 機後已完成給付,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其操作方式如一般冷 氣操作之方式,打開總開關後設定溫、濕度即可以啟動運轉 ,至伍珍公司所指未能達系爭報價單第4點約定之溫度效用 ,乃因系爭設備原則是供給1個穀物儲存槽使用,但伍珍公 司卻用以供給5個槽超量使用,系爭報價單亦已約定設備之 處理能力為350-400公噸/天,亦即一座冷藏桶之容量,伍珍 公司至少應配合讓機器持續運轉,方能達到預期溫度,實不 應以使用方式錯誤,而認系爭設備有降溫效果之缺失。且伍 珍公司未安裝自動啟動調整冷度裝置,提出之溫度數據為手 動錯誤操作而取得,不足為證。而宗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曾於108年8月時測量桶內溫度,桶頂測得之數值為攝氏18度 以下,伍珍公司亦已於訴訟中自承系爭設備初始可達正常溫 度標準,並已持續使用至今,其主張不足採信。再者,宗煜 公司多次要求會同伍珍公司依正確方法操作並檢測,均遭置 之未理,是伍珍公司主張不足採信。至宗煜公司於雖以存證 信函表達願請公正第三方偕同驗收之意願,為此僅是用以拖 延驗收。
㈢、關於變頻器、出風口尺寸、進口證明、不銹鋼外殼尺寸及壓 縮機部分:
1.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設備應使用日本富士之變頻器,宗煜公 司交付為德國博士力士樂變頻器,雖與約定不同,然二者控 制風車馬達運作之功能、效用並無不同,後者可操控之風車 馬達馬力範圍為40-50HP,甚至較前者之40HP還來得廣,不 能單以該變頻器不同廠牌即認有影響效能之瑕疵;出風口則 係配合伍珍公司現場尺寸施作,並非瑕疵;不鏽鋼外殼尺寸 差異則係測量方式不同,亦不影響價值及效用;進口證明則 係宗煜公司早已備妥而伍珍公司未曾向宗煜公司索取。可知 上述各項並非瑕疵,又縱認屬瑕疵,其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程 度,亦屬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 為瑕疵。




2.另報價單及請款單本即無法詳細記載壓縮機序號,而依交易 慣例,進口報單上亦不會記載序號,伍珍公司主張系爭壓縮 機與文件上所載非同一機器應無理由。
 3.至於伍珍公司稱系爭壓縮機為舊品之瑕疵部分:依宗煜公司 提出附件1-1 原廠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67頁)、1-2 勁 泰公司向宗煜公司請款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與原證 6(見本院卷第45頁)、104年4月7日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 141頁)互核,可知由原廠開立之出廠證明已明確記載Feder al Republic Germany,前開文件內容業經證人歐嘉喆陳述 證明,是系爭壓縮機確為德國正廠,並為宗煜公司於108 年 2 月向勁泰公司購買之104 年整批進口之全新壓縮機,宗煜 公司之給付並無瑕疵;又請款單上所載之號碼00000000實為 電子式油位控制總成之料號,而系爭壓縮機上所載00000000 則為電子控制單元的料號,兩者不相同,無從建構系爭壓縮 機為二手之事實;且自德國原廠進口壓縮機,依一般交易流 程日久費時,故多是預先進口後置放於倉庫,況伍珍公司對 於系爭冷藏設備之需求迫切,尚無法依一般流程辦理進口, 故其徒以倉儲時間認定系爭壓縮機為二手應無理由;而系爭 壓縮機外觀鏽蝕部分,實係因伍珍公司儲存槽位於海線,且 自裝設至今已二年多,自不可以現狀指稱宗煜公司之給付有 瑕疵。
 4.再系爭壓縮機之機型為CSH6563-60,依其電壓說明表(見本 院卷第370頁)所載,系爭壓縮機可接受之電壓範圍為360-40 0伏特間,並無伍珍公司所稱僅可接受單一電壓之情形;至 於其指稱系爭壓縮機僅可使用R22冷媒亦非事實,依系爭壓 縮機之應用手冊(見本院卷第475頁)記載,系爭壓縮機並非 僅限於使用一種冷媒,只是不同種類之冷媒應使用對應之冷 凍油;另伍珍公司指稱宗煜公司未交付說明書部分,因該說 明書是設計予安裝者於施工時閱讀,並非予末端消費者觀看 ,可知伍珍公司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縱認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然依系爭報價單總價觀之,該變 頻器價約5萬元至6萬元,且伍珍公司已使用1年有餘;出風 口、不銹鋼外殼則價格更低,進口證明更無價格可言,其以 此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並已屬輕重失衡而 全不利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伍珍公 司至多僅得請求減少相對應之價金而已。
㈤、再者,伍珍公司自108年4月30日裝機後,本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瑕疵當即通知被告,然其卻於10 9年6月17日起訴時初次提及上開瑕疵,已怠為其檢查及通知 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自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得再主張有瑕疵,且由伍珍公司怠為檢查通知之行 為亦證宗煜公司給付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程度尚屬無關重要。 此外宗煜公司已交付履行系爭報價單相關之資訊及報單,伍 珍公司稱宗煜公司未繳交之其他文件,實非附隨義務範圍。㈥、至伍珍公司主張本件屬試驗買賣亦非可採,此因若為試驗買 賣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 遵守,然系爭報價單並未明載任何有關試驗買賣內容之約定 ,且伍珍公司亦應就「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負舉證責任 。
㈦、伍珍公司所述玉米象蟲害,係因穀物本身含有蟲卵所致,即 使係於低溫10度之環境仍僅能使其接近於無蟲而已,故若有 蟲害亦與系爭設備效能無涉,其請求除蟲費用,並無理由。㈧、聲明:⒈伍珍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宗煜公司主張:
㈠、宗煜公司與伍珍公司間於10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就 購買系爭設備、租用舊機等事宜訂立系爭報價單,約定總價 款為1,565,000元,迄今伍珍公司僅給付100萬元,尚餘565, 000元未付。而宗煜公司既已完成交機,且催告伍珍公司為 驗收後,伍珍公司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已屬可歸責於伍珍 公司之事由所致不能給付,宗煜公司自得請求對待給付結清 所有驗收完成款332,500元及遲延交機款232,500元,共565, 0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67條為請求 。
㈡、聲明:伍珍公司應給付宗煜公司565,000元,及自108 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伍珍公司則以:
㈠、宗煜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其降溫效能未能於108年 8月份驗收時使「桶內測溫線」溫度達到契約約定標準,且 伍珍公司並無拒絕配合辦理驗收之情事,後宗煜公司又改以 「出風口」溫度做為驗收標準,並逾約定之驗收時間,宗煜 公司應有可歸責事由,其主張應無理由。
㈡、聲明:宗煜公司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1-462頁):㈠、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定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由 宗煜公司提供100RT系爭冷藏機給伍珍公司,約定價金145萬 元,內含出租舊機45,000元租金;另伍珍公司再向宗煜公司 購買水處理設備及風管等週邊設備,是系爭設備契約總價1, 565,000元,已付價金100萬元。




㈡、宗煜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交付系爭設備。㈢、宗煜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安裝系爭設備。㈣、系爭設備所使用之變頻器並非日製富士
㈤、伍珍公司108年9月27日函送原證2所示照片(收受執據如本院 卷第157頁)。
㈥、伍珍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宗煜公司解除契約 ,函文內容如原證12(見本院卷第135頁)。㈦、108年5月系爭設備初測有通過,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㈧、系爭設備未於108年8月實施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設備訂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試驗買賣,為以 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 ),應根據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 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 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 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尤 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名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由伍珍公司向宗 煜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含出租舊機45,000元租金,總價1,56 5,000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宗煜公司則於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30日交付及按裝系爭設備,足見宗煜公司應交付 系爭設備至伍珍公司指定地點,伍珍公司則有支付價金之義 務,具有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買受人應支付約定價金之性質,宗煜公司對 於系爭報價單為系爭設備之約定而本件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 定,亦無爭執,是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交易之法律性質,應 屬一般買賣關係。
⒊伍珍公司雖以系爭報價單約定驗收內容而主張本件係試驗買 賣等語;惟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 立之契約,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 極大。本件買賣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 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價單並 無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之相關約定,此觀系爭報 價單內容即明,縱因系爭設備係為貯藏穀物而有驗收之約定 ,亦係因系爭設備之特性而有溫度上要求之必要,非停止條 件,非屬試驗買賣,無待伍珍公司對買賣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方予成立,伍珍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則其認停 止條件未成就並依民法第3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非有據。
㈡、伍珍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 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 除其擔保責任。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報價單備註欄3.處理能力約定「350-400公噸/天,使 用溫度15度」,即表示宗煜公司同意系爭設備能處理每日35 0公噸至400公噸且維持溫度15度之穀物,此外,兩造並於系 爭報價單備註欄4.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時間及溫度,而以文 字註記系爭設備於8月份驗收,驗收時桶內溫度下點15度、 上點18C,其後方給付15%尾款,可見系爭報價單除對於系爭 設備之功能已約定每日須能處理350-400公噸,使用溫度15 度之外,更約定驗收時間及標準,既系爭設備係作為穀物冷 藏以避免溫度過高發生變質之目的,故系爭冷藏機能否維持 約定之溫度,以達貯藏穀物目的,對於伍珍公司而言,乃系 爭設備能否發生效用之重要指標,並要求系爭設備須於8月 份即一年當中室外溫度最高之月份達到約定之溫度作為系爭 設備驗收之標準。
 ⒊依伍珍公司主張,系爭設備裝機後,108年7月30日測最下方



桶內上點溫度為30度,108年9月之溫度介於22.3度至25度之 間,經其於同年9月27日通知宗煜公司在案,業據其提出通 知內容及所附測得溫度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 此為宗煜公司所不爭執,自得採信。宗煜公司雖以伍珍公司 超量使用、使用方式錯誤等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 稱未安裝自動啓動調整冷度裝置一情,原即為提供系爭設備 之專業廠商即宗煜公司應告知之事項,否則其豈會在系爭報 價單同意上述驗收標準,至其嗣通知伍珍公司再進行驗收, 既與約定驗收時間不符,且未為伍珍公司同意,伍珍公司原 無配合必要,是宗煜公司所辯不足採憑。從而,系爭設備既 有無法達成約定冷藏溫度之瑕疵,而難以完成貯藏穀物之目 的,自屬無法達到系爭設備預定之效用,伍珍公司主張系爭 設備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宗煜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即屬有據。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物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宗煜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不 具備兩造約定之效用,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伍珍公司前於108年9月27日通知宗煜公司儲存桶 頂點溫度仍未達標18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同年 12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宗煜公司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此為宗煜公司所不爭執,伍珍公司之解除契約未逾民 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系爭設備之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伍珍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宗煜 公司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⒌伍珍公司雖以兩造業於108年11月14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 兩造對話內容可佐等語,惟觀諸其所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79頁,即被證4),係如下述:
  伍珍公司人員: 無共識,法院見。
  宗煜公司人員:何時方便過去 ?
  伍珍公司人員:雙方各有立場 ,現場談不清楚,也不會有 結論,已走司法途徑等待解決。
  宗煜公司人員:那好吧,我們明天去把機器載回,你去告我  、奉陪。不能用你們別繼續用了。
  依上述對話,伍珍公司已表明法院見、已走司法途徑等待解 決等語,對於宗煜公司表示要將系爭設備載回,亦無任何回 應,自無從據此毫無共識之對話,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報價 單之意思一致,伍珍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⒍伍珍公司雖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100萬元,惟其亦自承系爭設



備交付前,先向宗煜公司租一台舊機使用,期間108年1月3 日至交機完成,租金45,000元包括在145萬元價金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60頁),既伍珍公司給付之價金係包含租用 舊機之租金在內,而宗煜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設備,顯見舊機 租用目的已完成,則伍珍公司請求返還之100萬元,自應先 扣除租金45,000元,是伍珍公司得請求宗煜公司返還之價金 應為955,000元(計算式:1,000,000-45,000=955,000)。 ⒎宗煜公司雖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至多僅得減少價金等語; 然宗煜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未能於約定之時間完成驗收,對 於仰賴冷藏設備貯儲穀物之伍珍公司而言,影響極大,何況 系爭設備所使用之變頻器並非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日製富士廠 牌,此亦為宗煜公司所不爭執,可認宗煜公司違約情節非屬 輕微;宗煜公司雖稱變頻器價約5至6萬元,其餘出風口、不 銹鋼外殼價格更低,且伍珍公司已使用1年餘等語,惟未見 宗煜公司經通知後有改善上開設備之舉,亦未舉證伍珍公司 仍在使用系爭設備,且若解除契約,宗煜公司所退還者,僅 為已收取之部分價金,壓縮機、變頻器亦非毫無價值,本院 兼衡兩造損害,認解除契約並無有失平衡之情,是伍珍公司 自得解除買賣契約。
  ⒏伍珍公司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宗 煜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部分,業經本院認有理由,伍珍公 司另主張①民法第227、226、256條、②民法第229、254、25 5條之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359條之請求權基礎間既為擇 一競合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論究其餘部分,應併此敘 明。
㈢、伍珍公司請求賠償21萬元損害部分:伍珍公司主張系爭設備 不具備約定之效用,造成穀物發生蟲害,伍珍公司因而支 出21萬元除蟲費用等語,固提出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9-33頁),惟為宗煜公司所否認,且伍珍公司並未證 明系爭設備瑕疵確已造成損害,及損害與前述費用之支出 間具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宗煜公司賠償 21萬元,即無法准許。
㈣、宗煜公司反訴請求伍珍公司給付價金部分: ⒈宗煜公司主張系爭設備總價1,565,000元,伍珍公司僅給付 其中10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因系爭設備業已交付,且其 拒絕配合辦理驗收,屬可歸責伍珍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宗煜公司自得請求未給付之價金565,000元等語。 ⒉惟依本院所認定,宗煜公司因系爭設備不具備約定之效用而 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經伍珍公司解除契約在案,契約既 經解除,宗煜公司仍執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宗煜公司給付565,000元元,即難認有據,無法 准許。
五、綜上所述,伍珍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 定,請求宗煜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9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宗煜公司之翌日(宗煜公司於109年8月3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67頁)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宗煜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伍珍公 司給付系爭設備未付價款5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本訴伍珍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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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煜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珍穀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