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陳鎮煌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寺廟古君會
法定代理人 朱材枝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會員,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09年5月4日 所召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 決議是否成立,原告是否應受前開決議拘束,堪認已陷不明 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管理人即原告之父陳伯湖於80年 間原欲辦理神明會登記,惟因法制未備而未能辦理,依陳伯 湖留下之陳情書、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被告於80年間之會員 至少有訴外人朱春來、邱新近、黃紹興、黃立海、陳伯湖5 人,而當時臺中縣政府函覆稱被告31年12月會議紀錄內登記 會員為19人,前開5人亦與陳伯湖所提出設立人為2人不符等 語,是被告現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所提出會 員名冊即會員為原告、朱材枝2人,已難與陳伯湖所提出申 請資料勾稽,況陳伯湖已就被告會員繼承慣例、推舉管理人 方法等做成書面,被告所召開10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卻載稱被告並無規約,進而草率以2人作為出席、決議 之人數;再者,神明會會員人數恆定,股份僅得單純繼承或
移轉,被告所提出會員系統表卻以持份形式呈現,後再繼續 受讓並進而合為一個會員權,實有疑義,且不論依被告規約 或神明會繼承慣例,均由會員長子繼承,被告卻以共同繼承 為前提製作系統表,導致會份權歸屬混亂;此外,依原告所 提出本院卷一第153頁讓渡書所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會份, 係由訴外人黃長廷之子即訴外人黃紹興、黃紹慶、黃紹彬繼 承後再讓與訴外人黃阿德、黃道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份 ,亦係黃立海自訴外人黃長發處輾轉繼承而來,是被告實際 上會員應為朱材枝、原告、黃書郎、黃立海、邱新近(已死 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既未將應出席之會員召集,所 召開之會員大會做成之決議自然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於109年5月4日所召開10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 、108年10月24日所召開108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均 不成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民政局受理被告申請,僅能書面形式審查,無從逕認實際權 利歸屬。另否認被告所提出協議會份讓渡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之真正,系爭約定書實為被告臨訟製作,非當年資 料,因其中訴外人邱阿雲於34年即已死亡,不可能簽立系爭 約定書,且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會議錄(下稱 系爭會議錄),依據原告所保留影本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 示設立人應為「楊妹屎」,而非「楊妹尿」,被告應係事後 製作系爭約定書時誤寫,才回頭將系爭會議錄上「屎」字毀 損避免矛盾,再佐以原告提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會份之 讓渡書,益徵系爭約定書不實在,況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會 份如早已轉讓,渠等後人又為何均參與109年5月4日之會員 大會,並於決議後附確認書占有相當成數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設立人有41人,會份44份,經歷來轉讓及 繼承後(詳如附表所示),經民政局公告確定現有會員為原 告、朱材枝2人,公告期間亦無人異議,如有第三人主張會 員資格,應由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無從經本 件訴訟除去其不安狀態;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人數應以登記為準,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被告,被告土地上係因有利害關係人長期占有及使用收 益,惟資料不齊而未能辦理公告為會員,但被告為解決此問 題,先後於91年11月23日訂立「寺廟古君會持份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及於103年6月24日訂立「寺廟古君會財 產-各會員會份比例及管理使用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並經全部會員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確認,相關財產分配 比例已明確記載,均無異議,原告所指為會員之黃立海亦未
主張為會員,原告係因事後反悔,欲增加分配比例,始提起 本件訴訟,且前開會議有17人出席,名為召開會議,實為協 商財產,系爭確認書性質上為全體參與會議當事人之和解契 約,法院不應干涉和解契約內容;而原告所爭執系爭會議錄 與系爭約定書記載不同,但係因文書污損無法辨識,不影響 會員資格及轉讓,且所影響僅有3會份,亦不應影響其餘百 分之93多數會份所為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設立人及其會份詳如附表設立人欄、會份欄所示。(二)被告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20條規定,向民政局申報會員 系統表、現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經民政局於108年5月17 日准予公告後無人異議而告確定,現會員登記為原告、朱材 枝。
(三)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109年5 月4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均由原告、朱材枝2人出 席,並作成決議。
(四)如附表(編號5至7除外)所示會份於如附表(編號5至7除外 )所示轉讓(繼承)時間,由如附表(編號5至7除外)所示 受讓人(繼承人)受讓或繼承。
(五)本院卷一第207頁楊妹尿簽名下方印文及印花稅票上方印文 均為楊妹尿。
(六)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內容與本院卷一第295至303頁內容相 符,第275頁簽名欄為「楊妹尸」(下方有一圓形破洞,無 法確認內容),下方印文無法確認;第303頁簽名欄為「楊 妹屎」,下方印文無法確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會份有無於39年9月12日轉讓予陳和相 ?如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會份現是否分別由黃書郎、黃 立海、邱新近會份繼承人取得?
(二)被告108年10月24日108 年度第一次大會、109年5月4日109 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均因黃書郎、黃立海、邱新近會份 繼承人未以會員身分出席而致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神明會,關 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會份並未於39年9月12日轉讓予訴外人陳和相,而係由 渠等繼承人繼承取得及再轉讓,是被告會員除原告、朱材枝 外,尚有黃立海、黃書郎、邱新近之繼承人等人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陳伯湖辦理神明會登記之相關文件、黃長廷會份 讓渡書及戶籍謄本、會議錄影本、邱阿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7至79、153至155、295至305 頁、卷二第15至191頁),惟查:被告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 9、20條規定,向民政局申報會員系統表、現會員名冊及不 動產清冊,經民政局於108年5月17日准予公告後無人異議而 告確定,現會員登記為原告、朱材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二)】,而證人楊榮泰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專門辦理神明會登記,本件原本依序由陳伯湖、原告、陳 伯湖姪子、陳燮卿等人辦理,一直辦不過,後來才找到伊和 房代書及一名蕭先生辦理,伊從105年9月3日起接受委任, 主要文書作業是由伊和陳燮卿聯繫,相關資料都是陳燮卿交 給伊的,一開始陳燮卿有說要辦理登記的會員有哪些人,也 就是依照原始會員去登記,但承辦過程中,市政府的承辦人 員要求所有的會份都要有源頭,認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會 份依照系爭約定書的記載都已經轉讓,沒有讓渡書可以證明 又取得會份,陳燮卿就與伊討論,看是否先讓被告完成登記 ,以原告、朱材枝名字申請備查過了,實際則以系爭確認書 、系爭明細表比例來分配,而伊會陳報會員為「楊妹尿」是 依照陳燮卿所提供資料,因為伊也調不到戶籍謄本,系爭會 議錄原本交到伊手上時,本院卷一第275頁下方就已經破掉 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43至348、371至372頁),復有如附 表依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67頁), 堪認本件申請辦理神明會登記時,係基於如附表依據欄所示 資料上記載之會份轉讓情形而陳報現存會員為原告、朱材枝 2人,其中附件1即系爭約定書上確實載稱如附表編號5至7所 示會份均已轉讓。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為臨訟製作,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約定書原本,經目視結果並非使用現今紙張所製作(參本院 卷一第281頁);且其上所載其餘會份轉讓部分即如附表編 號1至4、8、9所示會份,迄今亦無任何繼承人向被告主張為 被告會份繼承人;又依證人楊榮泰前開證述,邱姓、黃姓會
員均係因遭民政局承辦人員以無取得會份依據而拒絕登記渠 等為被告會員,則觀之原告所提出109年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提案一係決議按系爭確認書、系爭明細表來分配被告財 產,亦即黃立海、黃書郎、邱新近之繼承人等人均仍得分配 被告之財產利益,已殊難想像陳燮卿委託楊榮泰辦理神明會 登記時,究有何偽造系爭約定書,以剔除邱新近等人會員資 格之必要;此外,系爭約定書「楊妹尿」簽名下方印文及印 花稅票上方印文均為「楊妹尿」,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五)】,而原告提出用以質疑系爭約定書為臨訟製 作之系爭會議錄,最末各該會員印文上方之會員姓名筆跡與 決議內容筆跡大致相符,堪認為同一人即其上所載「代書人 安住禎益」所書寫,而非由出席會議之會員所親自簽名,則 於本院卷一第303頁下方印文無法辨識情形下,代書人誤繕 「楊妹尿」為「楊妹屎」實非無可能,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文書紀錄佐證原先會員之記載,實難僅憑此遽認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會員即為「楊妹屎」,並據以推論系爭約定書為被告 所臨訟製作。至原告復主張邱阿雲於系爭約定書作成當時即 39年間已死亡,無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可能,並提出邱阿雲戶 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13頁),被告則辯稱應係因彼 時民智未開、不諳法律,而由邱阿雲繼承人代為用印等語, 本院認佐以前開資料,依當時法律知識普及程度,被告所辯 尚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又原告 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8至43所示會份轉讓情形既不爭執, 且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會份於陳伯湖提出推舉書、系統表( 參本院卷一第56、58頁)之80年間,均尚未轉讓而係由各該 會員繼承人即邱新近、黃紹興、黃立海繼承取得,則系爭確 認書、系爭明細表又為何均記載邱新近及其弟、子等人會份 合計為44分之3,是系爭明細表、系爭確認書顯僅為被告初 始設立人之後代對被告財產之協商結果,無法作為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會份並未轉讓之依據,亦無從憑此遽認系爭約定 書即係事後偽造。是綜核上情,堪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則 依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會份既已轉讓予 他人,原告亦未能提出黃立海、黃書郎、邱新近等人重又取 得被告會份之依據為何,其逕以黃紹興等人所簽立之讓渡書 、陳伯湖所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主張黃立海等人為被告會員 ,實嫌速斷,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除原告、朱材枝外,尚有其 他會員,則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全部會員而召開會員大會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5月4日所召開109年度第1次會員大 會所為決議、108年10月24日所召開108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
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設立人 會份 轉讓時間 受讓人 依據(本院卷一) 1 吳永清 1/44 ①39年9月12日 ②63年1月7日 ③88年8月12日 ①陳和相 ↓(繼承) ②陳伯湖 ↓(繼承) ③陳鎮煌 ①附件1(第207頁)、附件2(第209至213頁) 2 楊妹O 1/44 3 羅才郎 1/44 4 廖招東 1/44 5 黃長廷 1/44 6 黃長發 1/44 7 邱阿雲 1/44 8 林良鳳 1/44 9 唐双龍 1/44 10 吳惡麻 3/44 ①27年5月 ②27年8月15日 ③49年10月29日 ④63年1月7日 ⑤88年8月12日 ①陳葉烈 ↓(繼承) ②陳和貴陳和相↓(轉讓) ③陳和相 ↓(繼承) ④陳伯湖 ↓(繼承) ⑤陳鎮煌 ①附件3(第215至227頁) ②附件4(第229頁) ③附件5(第231頁) 11 吳達昌 1/44 12 廖維德 3/176 13 徐新義 1/44 14 吳榮躍 1/44 15 徐來春 1/44 16 鄭天保 1/44 17 吳接興 1/44 18 吳義成 1/44 19 何祝來 1/44 20 黃連寶 1/44 21 張鄧慶 1/44 22 羅筆瑞 1/44 23 羅欽仁 1/44 24 傅招祿 1/44 25 徐賜光 1/44 26 宋日進 1/44 27 陳葉烈 1/44 ①27年8月15日 ②49年10月29日 ③63年1月7日 ④88年8月12日 ①陳和貴 陳和相 ↓(轉讓) ②陳和相 ↓(繼承) ③陳伯湖 ↓(繼承) ④陳鎮煌 附件4(第229 頁) 附件5(第231頁) 28 張流民 1/44 ①50年10月28日 ②63年1月7日 ③88年8月12日 ①陳和相 ↓(繼承) ②陳伯湖 ↓(繼承) ③陳鎮煌 ①附件6(第233頁) 29 羅阿興 1/44 ①50年1月10日 ②63年1月7日 ③88年8月12日 ①附件7(第235頁) 30 羅阿萬 1/44 ①49年2月26日 ②63年1月7日 ③88年8月12日 ①附件8(第237至239頁) 31 何阿生 1/44 ①49年10月14日 ②63年1月7日 ③88年8月12日 ①附件9(第241頁) 32 劉阿送 1/44 ①48年12月22日 ②63年1月7日 ③88年8月12日 ①附件10(第243至245頁) 33 羅添寶 1/44 ①49年1月20日 ②63年1月7日 ③88年8月12日 ①附件11(第247至249頁) 34 吳奇章 1/44 ①37年12月3日 ②80年12月26日 ①朱春來 ↓(轉讓) ②朱材枝 ①附件12(第251至255頁) 35 吳阿進 1/44 36 鄧應宗 1/44 37 許供恩 1/44 38 羅阿金 1/44 39 吳阿嬌 1/44 40 鍾龍義 1/44 41 羅添寶 1/44 ①36年8月21日 ②80年12月26日 ①附件13(第257至259頁) 42 廖維德 1/176 ①36年9月10日 ②80年12月26日 ①附件14(第261至263頁) 43 李日泉 1/44 ①37年8月16日 ②80年12月26日 ①附件15(第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