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00號
TCDV,109,訴,2100,2021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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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

被 告 陳啟文
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敏景
被 告 陳振旺
訴訟代理人 秦亞華
被 告 陳清葉
陳清遊

莊陳小鳳
陳桂香
陳桂英

蔡朝崑
鄧秀玉
陳志忠
陳美雯
陳柏志
陳晴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817.03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按如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清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4060分之1604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予變價分割。



  另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春龍陳振旺陳清葉陳清遊莊陳小鳳陳桂香陳桂英蔡朝崑陳啟文 等人和已故之被告陳清筆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陳清筆嗣於民國109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 均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爰聲請由被告鄧秀玉、陳 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承受訴訟。另陳清筆死 後,因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為訴之追加, 訴請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應 就被繼承人陳清筆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60分之1 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現況為雜草、 雜木。而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現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 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一、國 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 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 變電相關設施。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 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水 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 施。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 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 閒農業設施。十四、自然保育設施。十五、綠能設施。 十六、農村再生相關設施。故經編定為「保護區」之土 地,其土地合法用途僅限於上開16種項目,且須經臺中 市政府之核准。系爭土地既編定為保護區,登記面積為 7817.0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恐無法符合「保護區」用地之合法使用 用途。且經原告聯繫部分共有人,渠等均表示不願再繼 續維持共有,另鑑價報告內容亦非得當,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 最佳,但鑑價報告所評定之單價卻最低,自非合理,故 應採變價分割,以提高土地價值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春龍部分: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分歸被告陳振旺取得,惟被告 陳春龍無法就所分得之A部分位置土地先行補償其他共 有人。
(二)被告陳振旺部分:系爭土地為先人所遺留給後代子孫, 被告陳振旺有責任將土地保留,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原 物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分歸被告陳振旺 取得,惟被告陳振旺無法就所分得之B部分位置土地先 行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啟文、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 陳晴均之被繼承人陳清筆生前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 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4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陳清筆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陳清筆之繼承 人即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 承受訴訟,另追加請求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 、陳柏志、陳晴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筆就系爭土地 所有之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程序上核無不合。
    2.原告另於11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中之14035分之20,於110年6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育菁取得,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在訴 訟繫屬中雖讓與其部分權利予他人,惟本於當事人恆 定之原則,該讓與之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3.被告陳清葉陳清遊莊陳小鳳陳桂香陳桂英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被告 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清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等人為其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於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 美雯、陳柏志、陳晴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筆所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無不合,但原共有人陳清筆之繼承人即被告鄧秀 玉、陳志忠陳美雯、陳柏志、陳晴均業已就被繼承 人陳清筆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 有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0年2月1日登記為被 告鄧秀玉一人所有,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是原告訴請被告鄧秀玉陳志忠、陳美 雯、陳柏志、陳晴均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筆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24060分之1604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一節 ,即無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 困難、不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或難求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時,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 於各共有人。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 定為「保護區」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 明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信為真正,是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又被告陳 春龍及陳振旺雖表示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主張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位置土地分歸其二人各自取得單獨所 有等語。但原告及被告陳春龍陳振旺以外之其餘共 有人均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本件自無從將如附 圖所示C部分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春龍及陳振 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另查,系爭土地 位於沙鹿區市街中心東北側外圍,區域間土地依都市 計畫劃定為保護區,地處沙鹿區市中心之外圍,除國 道三號沙鹿交流道外,近年少有重大建設,周邊另有 部分公墓坐落,區域內除少數違規使用外,土地多為 農業使用或閒置。而不動產價格高昂,影響不動產交 易價格之因素甚多,又於法院執行拍賣之實務上,常 見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鑑估價格與最終拍定價格存 有落差之情形。果若採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置 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龍陳振旺二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 ,另由原告及被告陳春龍陳振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置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分配方式 ,則不惟C部分位置土地變價分割完成日程無法確定 ,且變價所得價金與鑑定報告所示之鑑估價格間亦可 能存在落差。如此一來將致生不公平之分配結果(即 若C部分之實際拍定期間過長或價格低於鑑估價格時 ,將致原告及被告陳春龍陳振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實際所得受分配之價金低於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價值,而被告陳春龍陳振旺所可立即取得之 A、B部分土地之原物價值,將高於其二人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比例。反之,若C部分之實際拍定價格



於鑑估價格時,將致原告及被告陳春龍陳振旺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實際所得受分配之價金,或將高於渠等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而被告陳春龍陳振旺 所分得之A、B部分土地原物價值,將低於其二人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之情形)。本院因認如欲採行 「一部原物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置土地 分歸被告陳春龍陳振旺二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 「一部變價分割」(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置土地予以 變價)之分割方式,則應由被告陳春龍陳振旺二人 就各自所取得單獨所有之A、B部分位置土地,先依法 院最終核定之A、B部分位置土地價值,按全體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予其他未獲分配A、B部分 位置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於如附圖所示C部 分位置土地則予以變價並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含被告陳春龍陳振旺在內)」,按全體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始屬公允。但因被告陳春 龍及陳振旺均陳明其二人無法就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之 A、B部分位置土地,先依法院最終核定之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 件分割方式即無從採行「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4.本院參酌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土地受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之規制,不僅所能合法使用之項目受有限制,且所得 核准使用之十六項: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 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 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 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五 、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 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七、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水質淨化處理 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十、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 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十 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閒 農業設施。十四、自然保育設施。十五、綠能設施。 十六、農村再生相關設施。均為必需使用大面積土地 之項目,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分割後 之土地坵塊面積將形縮小而不利於合法使用,亦將致 土地價值發生增減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再審酌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各項因素



,因認系爭土地應以整筆土地變價分割,另變價所得 則依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方式,最為公允 ,亦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且符合 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依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變價所得 分配比例 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比例 備 註 一 原告 許智翔 14035分之3609 14035分之3609 內含許育菁所共有之14035分之20在內 二 被告 陳春龍 8020分之802 8020分之802 三 被告 陳振旺 8020分之802 8020分之802 四 被告 陳清葉 14035分之802 14035分之802 五 被告 陳清遊 14035分之802 14035分之802 六 被告 莊陳小鳳 14035分之802 14035分之802 七 被告 陳桂香 14035分之1604 14035分之1604 八 被告 陳桂英 14035分之802 14035分之802 九 被告 蔡朝崑 24060分之1604 24060分之1604 十 被告 陳啟文 24060分之1604 24060分之1604 十一 被告 鄧秀玉 24060分之1604 24060分之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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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