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30號
TCDV,109,訴,193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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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3萬253元本息,嗣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追加2 萬6492元貨款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745 元本息(參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 源於兩造間各次電梯零件、材料之交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電梯 零件、材料,原告均已如數出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3萬253元,另依被告所提 出資料,可知兩造間尚有一筆貨款金額為2萬6492元,惟被 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



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745元,及其 中53萬253元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492元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自兩造開始交易以來,原告將內部訂貨及出貨系統均設定為 被告,被告有採購需求時,被告人員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人員 ,兩造確認交易內容後,原告即交付貨物,並由被告人員於 銷貨單上簽名,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月25 日前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款項,後受告知訴訟人中兆盛機電有 限公司(下稱中兆盛公司)於104年設立登記,兩造於採購 上仍如往例,是原告認知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原告係因被 告有稅務上之需求,而應被告要求重新開立發票,惟不應以 此作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認定,買賣關係仍存於兩造間等語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中兆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原告 與被告、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 ,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以中兆盛公司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中兆盛公司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991號達成和解(下稱前案),而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示部分,原告雖曾開立發票,惟因被告發現買受人登載錯 誤,經被告開立折讓單後,原告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附 表編號3①、②、4①、5①所示發票,且其中編號3①、4①、5①所 示部分買受人均為中兆盛公司,是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1、2、3②所示金額合計12萬8279元,惟其餘部分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銷貨 單上有註明工程,確實係用於中兆盛公司之工程,訂購時也 都會向原告表明係以被告或中兆盛公司名義訂購,但不會提 出被告或中兆盛公司與他人簽立之合約,而月底結算時,原 告也會提出發票、銷貨單等供被告核對,前開折讓單就是於 核對過程中發現有誤才重開發票;至原告另請求之2萬6492 元該筆貨款,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該筆 款項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梯零件、材料等,積欠如附表編號 1、2、3②所示貨款合計12萬8279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至147、163至1 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9、193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梯零件、材料等,積欠如附表編 號3①、4、5所示貨款及另筆2萬6492元貨款尚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貨款合計40萬1974元部分:  原告就此固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 1至161、167至171頁),惟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發票,確因 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作廢,並 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3①、②、4①、5①所示發票,其中編號3② 所示發票買受人載為被告,編號3①、4、5所示發票買受人載 為中兆盛公司,有被告所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3至239、 281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發票金額之 各該交易對象為中兆盛公司,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原告認 知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亦均為被告,僅 係因被告有稅務上之需求始依被告要求重開發票,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前據以向中兆盛公司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亦均載為被告,只有發 票上買受人載為中兆盛公司(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2 號卷第11至35頁),而原告於同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時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發票,其上買受人均載為被告(參本 院109年司促字第15424號卷第13、33、47、69、81頁),是 被告與中兆盛公司雖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員工 亦有所重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33頁),並 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惟 依原告同時聲請向被告、中兆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 之發票觀之,原告顯係以發票開立對象作為其交易對象之區 分,而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3①、4、5所示貨款債權存在,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2萬6492元貨款部分:
  原告就此固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7頁),惟 其上並無任何兩造已就該報價單達成買賣合意,且原告已交



付貨物之記載,亦無任何被告已為確認之簽名或用印,原告 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5424號支付命令業於109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109 年司促字第15424號卷第9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2 79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對應銷貨單 對應銷貨日期 備註 1 RP00000000 9635元 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 2 TL00000000 10萬6407元 本院卷第111至129頁 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 3 XE00000000 21萬557元 本院卷第131至147頁 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4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9萬8320元) ②AU00000000: (1萬2237元)  4 XE00000000 18萬5137元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22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8萬5137元) 5 XE00000000 1萬8517元 本院卷第161頁 109年2月27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萬8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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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