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趙文豊
訴訟代理人 林綉麗
被 告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許麗玉
第 三 人 俯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段 00○000○號建物,業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俯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俯堃公司),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 19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00-1至200-8、343至35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200-9、339至341頁)在卷可稽。而原 告起訴指稱被告所有土地上樹木之樹根及樹枝造成其建物 地面及牆壁龜裂、漏水等情,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俯堃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俯堃公司,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地上部分之樹根6平方公尺、二樓牆架鐵柱10平方公尺、 樹枝10平方公尺、地下樹根6平方公尺、樹根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惟其後因鄰近建物發生火災延燒,致 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已全部燒燬,而土地亦已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俯堃公司所有,乃改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三第29頁)。本 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 有同前段12地號土地緊鄰,被告在其土地上有臺中市○區○ ○段○○段00○000○號房屋,該建物中間有樹木,其樹根侵入 原告地下室致地面及牆壁浸水、1 樓磨石地面遭樹根穿入 地面而龜裂、1樓化糞池周邊水泥地因榕樹根侵入而凹凸 不平,坑洞隨時滲水、2樓危牆架設大型鐵柱支撐侵入原 告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後側固定牆壁致結構受損牆 壁龜裂,內牆滲水產生壁癌,油漆脫落潮濕滴水、被告房 屋2樓頂大榕樹枝侵入原告房屋土地枝葉掉落長期髒亂有 害環境衛生等非法不當使用,致占用並損害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之情形。被告就其自己土地使用已加損害於相鄰人即 原告之土地使用權,經原告拍照現況告知被告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 被告對於妨害原告所有權予以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然因鄰 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於109年12月3日凌晨忽引燃 火災,延燒至被告房屋,樹已燒燬,但地底下之榕樹根生 命旺盛,可繼續再造再生,且被告建物壓損原告之屋簷及 冷氣機外機,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化 糞池空地及水泥圍牆費用235,790元、火災所致損毀之重 建工程及鋁窗重整費用110,000元,合計345,790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09年3月2日經由鈞院拍賣取得門牌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所有權,購入後,即馬上請人將房屋裡面之樹 木拔除;被告曾與公司員工塗智凱、許麗玉及中信房屋仲 介副理洪崧榮於109年7月13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勘查後,並無原告所稱樹根延伸 侵入原告房屋之情。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土地及房屋:
1、原告所主張樹根侵入磨石地面造成其建物損害,至少需要 15至20年之時間,由原告提出之模糊、黑暗照片,並無法 看出原告所稱樹根侵入之情形。
2、就原告所稱2樓危牆架設大型鐵柱支撐侵入其建物後側固 定牆壁致結構受損牆壁龜裂、滲水、壁癌等情,請原告提 供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以證明原告之房屋受損確係 被告所造成。
3、原告之妻林綉麗曾經電話聯絡中信房屋仲介副理洪崧榮, 告知被告房屋內之榕樹樹根及樹枝侵入原告房屋,已影響 環境髒亂,被告即派員工塗智凱及中信房仲副理洪崧榮立 即於隔日至原告家裡查看,現場並無看到有任一樹根、樹 枝在原告家裡,被告為考量環境衛生及附近鄰居之和睦, 亦立即指示員工尋找可以處理榕樹樹根、樹枝及樹葉之工 人,於109年4月3日處理榕樹。
4、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就地質敏感區之查詢結果顯示,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全部位於公告之地質敏感區內,地質敏感區種類為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該結果說明原告所述地下室地面 及牆壁浸水之原因。
5、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建物,係53年建造之 日式旅社三層建物,已有56年之久。原告所有建物之屋齡 有32年,地震也會造成建物龜裂,若非如地震等天然災害 所造成,而係被告所有之建物所致,原告所述情況理應發 生很多年了,為何發生時未找被告之前手抗議請求補償? 6、原告之妻林綉麗曾告知中信房屋仲介副理洪崧榮有意出售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4筆合計56.265坪土地給被告,開價7,800萬元,每坪要求 138.56萬元,比實價登錄每坪45萬元,高得離譜,被告不 願接受,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 路00巷 0號全棟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段00○00 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旅社,則為被告於109年3
月2日透過法院拍賣而取得,嗣於109年8月12日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俯堃公司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3、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25、47至51、53、149、167、174-43至174-65、200-1 至200-5、345至349頁、卷二第39至61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55、57、165、174-1至174-30 、200-7至200-9、339至343、351至353頁)、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1、29、45、59、174-31頁)、本院109 年2月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五字第76665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4-33至174-41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二)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大型樹木經切除及放置於貨車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81至93、117頁)、1層及2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 5、115頁)、地面牆壁龜裂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3 頁)、被告原有建物於109年9月3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申爵室內設計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 5頁、卷二第33頁)、主力工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 99頁、卷二第35頁)、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8日府授都 違字第10903063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臺中市 政府110年1月18日府授都違字第1100002767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01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1日府授都違字第1 1000159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損害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317至335頁、卷二第37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經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於110年2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 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6-2、1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固有 地板隆起、牆壁龜裂之情,然現場依肉眼觀察,並未見到 有原告所稱之榕樹樹根或樹枝延伸至地板或牆壁之情,而 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或樹木之 存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4頁 )、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在卷為憑。
2、而被告於拍賣取得系爭12、13-1、16-3地號土地及其上74 、256 建號之建物後,即有僱工清除大榕樹,亦有估價單 及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施工過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在卷為憑,佐以,被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塗智凱、證人即中信房屋副理 洪崧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其等於109年3月25日上午 ,有前往原告住處察看,現場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樹枝侵 入其住處之地下室造成毀損之狀況,經詢問原告亦無拍照 做證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92至94頁),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原有系爭建物內之榕樹樹根造成其所有建物受 有前開損害之情,既未經提出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且經 被告否認屬實,本院認為依憑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尚不 足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費 用云云,即屬無據。
3、再者,被告所有系爭74、256建號之建物,因鄰近建物於1 09年12月3日10時54分發生火災而遭延燒燬損,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判斷結果,認為:起火地點為臺中市○區○○里○ ○路00號、起火處為建物騎樓(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 )、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1日 中市消調字第110000545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4至177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該火災之發生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建物與冷氣機遭壓損漏水所生修復費 用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損害有何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遽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45,790元之損害,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無關,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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