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大日工程行即張洪束美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 涵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 貳拾玖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0線、台10乙線及 台12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 簽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6,000元, 而系爭A工程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 始驗收,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經驗收結算總價為4,393 ,226元,就系爭A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 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 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00元。是 被告就系爭A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4,350,226元(4,393, 226元-43,000元),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6,000元, 合計為5,286,226元(4,350,226元+ 936,000元)。二、兩造又於106年11月17日再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綠美化維護
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簽約時原告已給付 被告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6,000元,而系爭B工程原告 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107年12 月13日驗收合格,經驗收結算總價為3,347,682元,就系爭B 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 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 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00元。是被告就系爭B工程 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3,332,682元(3,347,682元-15,00 0元 ),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6,000元,合計為3,818,682 元(3,332,682元+486,000元)。三、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返還保證人之總額為9,104, 908元(5,286,226元+3,818, 682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未 為給付,原告乃聲請調解,而調解聲明書於107年12月17日 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已有遲延,爰訴請被告給付,並 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908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即調 解聲請書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A工程共施工9期、系爭B工程共施工7期,因原告無法提 升其履約能力,致系爭A工程第1至4期、系爭B工程第1至3期 及系爭A、B兩案工程之樹籍管理工項「植栽準備(樹籍及樹 木風險評估調查)」嚴重逾期。本案所需執行修剪樹木之工 作,因不同樹種而需不同技術,若調查植栽樹種工作不確實 ,則無法落實確保行車安全之視域修剪工作;因原告遲無法 完成植栽調查之樹籍管理工作,使被告後續施工之規劃及檢 查窒礙難行,故於系爭A、B工程後期階段,被告僅得通知原 告進行「割草」及「緊急事故處理」等基本之維護工作,並 將專業技術性之喬木修剪工作另行發包。
二、關於系爭A工程部分:
(一)系爭A工程原告缺失改善逾期天數共計21 4天,加計施工 逾期天數206天,則系爭A工程原告共計逾期420天(原告 逾期情事如附表所示)。按系爭A工程結算總價為4,393,2 26元,則依契約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為4,393.22 6元,原告逾期420天如前述,則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 1,845,154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878,645元, 是被告已依契約上限減低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原告請求再為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A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 定,每日需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20萬 元。
(三)以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為5,078,645元(878 ,645 元+ 420萬元),且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 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 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 00元,是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報酬得為請求,且僅得請 求返還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僅為207,581元。三、關於系爭B工程部分:
(一)系爭B工程原告缺失改善逾期天數共計115天日,加計施工 逾期天數121天,則系爭B工程原告共計逾期236天(原告 逾期情事如附表所示)。按系爭B工程結算總價為3,347,6 82元,則依契約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 3,347.682元,原 告逾期236天如前述,則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90,053 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669,536元,是被告已 依契約上限減低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請 求再為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B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 定,每日需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236萬 元。
(三)以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為3,029,536元(669 ,536元+ 236萬元),且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 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 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 00元,是扣抵後,原告得請求工程報酬為303,146元,加 計且得請求返還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486,000元,僅為78 9,146元。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且有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一、關於「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0線、台10乙線及 台12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部 分:
(一)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A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33-177頁之工程採購契約)。(二)依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
價(含營業稅)93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 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 卷一第136-137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三)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1、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 關通知日起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 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詳本院卷一第 146頁)。
2、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工期約定:「⒈本 工程由機關通知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 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 依相關說明辦理);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 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⒉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 、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5-3 0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 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 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 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 ,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之施 工補充條款)。
(四)就逾期罰則規定:
1、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 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 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詳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工程採購契約)。
2、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遲 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 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 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 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3、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六條第⒌項約定:「施 工檢查應改善缺失,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 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 ,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
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 上(含2次)或連續2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 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 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工程保證金。」(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五)系爭A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 收,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 結算總價為4,393,2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結算驗收 證明)。
(六)系爭A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 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 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00元。(七)系爭A工程被告以原告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計 逾期420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0.1%(即千分之一)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 額計為1,845,154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878, 645元;另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 ,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 200,000元。
(八)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之保證金收據)。
(九)就系爭A工程原告主張各期時間,兩造不爭執部分如被109 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一-1未反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即附表一-1無★號註記部分)。
二、關於「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綠美化維護 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B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9-313頁之工程採購契約)。(二)依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 價(含營業稅)48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 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 卷一第272-273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三)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1、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 關通知日起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 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2、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工期約定:「⒈本 工程由機關通知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 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 依相關說明辦理);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 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⒉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 、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0-3 0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 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 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 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 ,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之施 工補充條款)。
(四)就逾期罰則規定:
1、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 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 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詳本院卷一 第303頁)。
2、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遲 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 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 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 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詳本 院卷一第315頁)。
3、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六條第⒌項約定:「施 工檢查應改善缺失,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 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 ,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 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 上(含2次)或連續2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 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 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工程保證金。」(詳 本院卷一第318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五)系爭B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 收,107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 結算總價為3,347,682元(詳本院卷一第41頁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
(六)系爭B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
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 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00元。(七)系爭B工程被告以原告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計 逾期236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0.1%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為790, 053 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669,536元;另依工程 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每日並再處以 懲罰性罰款10,000元,共處懲罰性罰款2,360, 000 元。(八)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之保證金收款收據)。
(九)就系爭B工程原告主張各期時間,兩造不爭執部分如被109 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二-1未反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9頁 ,即附表一-2無★號註記部分)。
肆、本院之判斷:前揭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欄後載之證據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A、B工程均有逾期完工之情 事存在,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逾期之違約金,並以原告施作完 成之工程款及交付之保證金予以扣減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 A、B工程均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如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抗 辯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A工程部分:
(一)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如 附表一-1),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計483,188元,茲分述如 下:
1、系爭A工程第1期含「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 )」:
⑴被告以106年12月4日二工中段字第1060115199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91-93頁)通知辦理:「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 風險評估調查)」、「施工測量,現場數量丈量及數量表 製作」、「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 (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 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項,施工工期為 20日,其中除「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 工項,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外,其餘工項均應於106 年12月23 日前完成。
⑵依卷附系爭A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
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 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又依系爭A工程本契 約第17條第項第1、2款約定:「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起算逾期日數」、「2.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期限改正,自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起算逾期日數」,系爭A工程施工補 充條款第六條第5項規定:「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廠商 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 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 ,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 。」。系爭A工程第1期工程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23日, 被告係於107年3月5日申報竣工,有原告107年3月5 日中1 綠字第030502號函(本院卷二第97頁)可參。依上揭系 爭A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施工逾期之起算日應自履 約期限之次日起算即106年12月24日,則至竣工日107年3 月5日計算此部分工程施工逾期天數為72天。原告主張系 爭A1工程檢查不合格項目違反具體明確、無複查資料云云 ,應無理由。
⑶系爭A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 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 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 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 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 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 」,而就系爭A工程第1期改善逾期之歷程,認定如下:① 系爭A工程第1期工項(除「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 估調查)」工項外)於107年3月9日進行第1次現場施工檢 查,該次現場施工檢查因原告所提竣工文件與現場丈量尺 寸不符而須改善後再驗,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3月16日前 申請檢驗、於同年3月19日會同被告現場檢查,並經原告 所屬人員於檢查表上簽認確認,有107年3月9日分期檢查 (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參。②兩造於 107年3月19日進行現場施工第1次複查,惟仍有紙本文件 與現場丈量尺寸不符之情形而不合格,該次施工複查雖未 另製檢查表,惟被告另以107年4月3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 35971號函中敘明,並於107年5月2日之第2次複查時,註
記於檢查表中,並經原告簽認確認,有被告107年4月3日 二工中段字第107003597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01-103 頁)、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本院卷 二第105 頁)。③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中1綠字第1號函 提出複查文件資料,然因原告所提資料明顯錯誤,被告即 以107年4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0145號函覆退回,有 原告107年4月18日中1 綠字第1 號函1份(見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107年4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0145號函1 份(本院卷二第109頁)可參。④原告嗣於107年4月26日再 提出紙本文件,惟原告所提資料混雜他標及他期資料,且 全無整理無法審核,經被告退回,原告於同日攜回該紙本 文件;被告並於107年4月30日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0 號函覆原告請其分別以各標案工程、分期整理並提出完整 資料送被告處憑辦,有原告107年4月26日中1 綠字第1070 426 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0號函1份(本 院卷二第113頁)可參。⑤兩造於107年5月2日第2次施工 現場複查,仍不合格(參見上開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 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⑥原告遲至107 年6月7日以中1綠字第060704號函始檢送第1期工項補正資 料,於同年月8日進行第3次施工現場複查,並於107年6月 8日檢查合格,有原告107年6月7日中1 綠第060704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107年6月8日分期檢查(申 請)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可參。是依前開約 定,系爭A工程第1期自第1次限期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即107年3月20日起,至複查合格107年6月7日止,計算逾 期改善天數80天。而上開現場檢查及複查不合格項目均係 相同工項瑕疵,有上開檢查表可稽,自無原告所稱不明確 之情形,被告依本契約第17條規定計罰施工逾期及改善逾 期天數即屬適法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植栽準備工程於107年3月5日竣工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按查:
①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後由園藝 技術士進行契約範圍內行道樹之調查及樹木風險評估作 業(含路權內分隔島、路肩),調查頻率以1次為原則 ,並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 」、「調查項目包含行道樹、數量及位置,紀錄於甲方 提供之『行道樹籍暨危木風險評估調查資料表』,並協助 甲方完成『樹籍管理建置系統』及『特別照護喬木登錄資 料系統』之登錄作業。」、「調查同時應每分段或每公
里拍攝2張全景相片(起、迄點照片各1張,數位相片規 格危解析度1920×1080像素,尺寸為6×4,檔案)」,故 依上開約定原告除應完成上開調查並應依被告提供之調 查表格造具、提出完整照片等書面資料並協助完成登錄 作業始得認完成該工項。
②被告以106年12年4日二工中段字第1060115199號函通知 應辦理該項工項,有前述被告106年12月4日二工中段字 第10601151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可參。依 原告所提107年3月5日之竣工申請應係針對該工項以外 之第1期工項,蓋直至107年4月3日,被告仍以前述二工 中段字第1070035971號函㈢:「『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 查』施工補充條款第十二條.條規定於107年3月30日前 完成,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迄今尚未提送」函催原 告進度,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5日完成系爭A1植栽 準備工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原告於107年4月26日中1綠字第042602號函檢送植栽準 備工項相關資料,有原告107年4月26日中1綠字第042602 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可參,惟被告認原告所 提書面資料混雜其他標案,復未依據樹籍管理系統調查 格式紀錄,內容錯誤甚多,不符竣工標準,乃以107年4 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錯誤太多 ,本段無法正常執行機關所訂契約」,請原告修正錯誤 ,派員整理施工照片,被告更提供它案資料供原告參考, 有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二第151-165頁)可參。原告復於107年5月2日再提出植栽 準備工項書面調查資料,惟經檢查仍不符竣工標準,並經 註記該工項「資料於5月2日公司負責人攜回」,亦有前述 107年5月2日 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10 5 頁)可參。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再次進行書面檢查,惟 仍不符竣工標準,原告所屬人員張勝語並簽認確認於分期 檢查(申請)報告表上,亦有前述107年6月 12分期檢查 (申請)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參。其後原告 遲至107年6月18日始以中1綠字第061803號函提出完整書 面調查之竣工資料,並於同年6月22日檢查合格。原告主 張並無複查計2 次以上之情形,不應計罰云云,亦無可採 。
2、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
⑴關於第2期工程,被告係於107年1月2日以二工中段字第107 0001292號函通知辦理:「植物保護,養護工作,草皮類 (割草及運棄)」、「清除及掘除,雜草(人工拔除雜草
,含運棄)」、「高莖雜草及爬藤拔除」、「灌木移除及 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植物保護,罐車(澆 水,6T以上水車,加裝散水噴頭)」、「辦公室花圃及環 境整理」、「緊急事故處理費」、「雜物移除(分隔島內 枯枝、枯葉清除)」、「既有灌木支架拆除」、「竣工文 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 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 端影像傳輸費)」等工項,該期工程工期為25日,應於10 7 年1 月27日前完成,有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22日二工 中段字第107000129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可參。
⑵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27日,原告於107 年3月5日始申報竣工,有原告107年3月 5日中1綠字第030 5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參 。故依系爭A工 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即107年 1月28日至107年3月5日應計算逾期天數為37天。至於原告 稱其於107年1月31日由其所屬人員攜帶資料前往被告處申 報並當日查驗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該日確有申報竣工及查驗事實,其主張尚無可採 。 ⑶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於107年3月9日辦理第1次現場施工檢 查,經檢查不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3月16日前改善 完成、申請檢驗,原告所屬人員於分期檢查(申請)報告 表上簽認確認,有107年3月 5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 1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參。兩造復於107年3月19日 就前揭相同不合格之工項進行第1次現場施工複查時仍不 合格,被告已於107年5月2日之第2次複查時註記於分期檢 查(申請)報告表,並業經原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確定 ,有107年5月 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可參。其後兩造就不合格工項再於107年5 月2日進行第2次現場施工複查,惟仍不合格。原告於107 年6月7日以中1綠字第060701號函補正第2期施工照片、自 主檢查表等文件資料,並於同年6月8日進行第3次現場施 工複查始合格,有原告107年6月7日中1綠字第060701號函 1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107年6月 8日分期檢查(申 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參。是被告依系 爭A工程契約15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自第1次限期改正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即107年3月20日起,至複查合格107年6月 7日止,合計逾期改善天數為80天,應屬無誤,且上開複 查項目均係對相同不合格項目,並無不明確,原告僅表格 單純指稱違反具體明確、無複查資料而無任何具體說明及
舉證,尚非可採。
3、系爭A工程第3期工程:
⑴關於系爭A工程第3期部分,被告係於107年3月20日二工中 段字第1070030455號函知原告辦理:「植物保護,養護工 作,草皮類(割草及運棄)」、「清除及掘除,雜草( 人工拔除雜草,含運棄)」、「高莖雜草及爬藤拔除」、 「植物保護,養護工作、灌木類(例行性修剪及運棄)」 、「植物保護,養護工作、灌木類(整形修剪及運棄)」 、「灌木移除及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辦公 室花圃及環境整理」、「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 調查)」、「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 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 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作,該工期為 20日,應於107 年4 月9 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3月 20 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55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39-1 41頁)可參。
⑵原告雖曾於107年4月9日以中1綠字第04090 1號函申報竣工 ,然107年4月13日被告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仍在進 行施工,被告乃以107年4月16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159 號函覆原告指明無完工事實,有原告107年4月9日中1綠字 第0409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107年4月 16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036159 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 45-147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竣工而 無逾期云云,尚難遽採。是系爭A工程第3期被告依現場實 際施工完成日期,職權認定竣工期日為107年4月26日,並 依系爭A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履約期限次日即10 7 年4月10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7年4月26日計算逾期天 數17天。尚非無據 。
⑶又系爭A工程第3期原告於107年4月26日以前述中1綠字第04 2602號函提出第3期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 仍因內容錯誤太多難以審核,被告再以107年4月30日二工 中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原告依參考資料修正錯誤, 並請原告派員至工務段整理施工照片,有被告107年4月30 日二工中段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51-165 頁)可參。系爭A工程第3期於107年5月2日進行第1次檢查 未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5月6日前申請檢驗、改善, 並經原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確定,有107年5月 2 日分 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參, 原告遲於107年6月7日始補正資料,並於107年6月8日進行 複查始合格,亦有原告107年6月7日中1 綠字第060702號
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107年6月 8日 分期檢查 (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稽。被告依 系爭A工程契約15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自限期改正屆滿翌 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6月7日計罰逾期天數32天,應 屬有據。
⑷依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5款所載「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 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 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 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 則辦理。」,可知,如複查不合格,則應依相關罰則即系 爭A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第1次 限期改正屆滿之次日起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 日止,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該款後段所載「如複查不合格 累計達2次以上(含2 次)或連續2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 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 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保證金 」,旨則針對複查不合格情形達2次以上情節者,機關得 依其情節採取逾期罰則或終止、解除契約或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措施,並非排除系爭A工程契約本文之規定,是原 告主張於複查兩次以上始得計罰逾期云云,尚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