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0號
TCDV,109,家繼訴,5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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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廖孟宣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廖孟青




廖閔修
廖思閔

阮玉芳(NGUYEN NGOC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瑞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阮玉芳【(NGUYEN N GOC PHUONG),下稱阮玉芳】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 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廖瑞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中市豐戶字第10900024 0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2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1000099 03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3 頁至189 頁、第259 頁)



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繼承人廖瑞豐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 在我國,又原告、被告廖孟青廖閔修廖思閔均具我國國 籍,原告、被告廖孟青廖閔修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 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貳、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 瑞豐於108年2月15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 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叁、本件被告廖孟青廖閔修廖思閔阮玉芳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廖瑞豐於108年2月15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兩造均是被繼承人廖瑞豐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廖瑞豐所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二、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 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 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非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是 內政部於90年3 月23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明 示:「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 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 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查被告阮玉芳為越 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上開說明,被告阮玉芳不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 不動產,原告已辦畢繼承登記,依上旨,應由原告與被告廖 閔修、廖孟青廖思閔公同共有。然被告阮玉芳因繼承關係 所得之部分,因仍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故依繼承之本旨,爰 將被告阮玉芳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繼承所得 之部分,換算為價額使其可得繼承。
三、是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廖孟 宣5分之2、被告廖閔修廖孟青廖思閔各5分之1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廖孟宣依本件起訴時即109年2月 18日之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 1,170萬7,594元之5分之1即234萬1,519元(計算式:1,170 萬7,594元×1/5=234萬1,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 阮玉芳。至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基金,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別取得。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廖瑞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閔修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一編號 1、2 號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廖 孟青廖閔修廖思閔各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原告並以 現金補償予被告阮玉芳。被繼承人廖瑞豐所遺之其他財產部 分,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廖孟青廖思閔阮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 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 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80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 國家,即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 無平等互惠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 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阮玉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



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查被告阮玉芳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1日中市豐戶字第109000 240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2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10000 9903號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189 頁、第259 頁)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阮玉芳雖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阮玉芳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 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 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 承權。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瑞豐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瑞豐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廖閔修所不爭執,另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元大系列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至39頁、第55頁至62頁、第67頁至81頁)。另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 年3 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0 409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豐地一字第1090002305號函檢附 之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第99 頁至11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又查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未有遺囑或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阮玉芳因無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由其取得被告阮玉芳之應繼分部分,其 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阮玉芳,其餘繼承人則按原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以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阮玉芳縱不能在我 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惟按繼承 之本旨,其因繼承所得之部分,並非不得換算成價額使其可 得繼承之,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基此,就被繼承人 廖瑞豐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被告阮玉 芳之應繼分5 分之1 ,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分得比例為5分之2 (原告原有應繼 分5 分之1 加計被告阮玉芳應繼分5 分之1 ),被告廖孟青廖閔修廖思閔則按其應繼分各分得5 分之1 ,再由原告 按價值補償予被告阮玉芳,應符合該不動產經濟效用及各繼



承人間之公平。原告雖主張其補償價格應以其起訴時即109 年2月18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卷第444頁),然共有人因不動 產分割,而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等同價值者,就此不足部 分,實質上亦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的交易買賣,故有關金錢 補償部分,自應以共有物分割時即解消共有關係時之合理市 場交易價格為補償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 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據本院送請精豐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鑑定結果,該不動產現時(依鑑定時為 110 年7 月21 日)價格為1,193萬6,932元一節,此有精豐 不動產估價師所110 年8 月13 日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 為憑(函文見本院卷第423頁。估價報告書見外放卷)。原 告再依其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分得比例, 按鑑定時最新價值計算後(鑑定報告參外放卷),應以238 萬7,38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鑑定 時之價格為1,193萬6,932元×被告阮玉芳之應有部分1/5=238 萬7,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阮玉芳,此分割方 法可使被告阮玉芳無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 不動產之權益衡平補之,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 事人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 產分割後,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廖孟 青、廖閔修廖思閔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以238萬7,386 元補償被告阮玉芳,應屬適當。至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4 號所示財產,其性質可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五、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遺產,依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 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仍各應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瑞豐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新臺幣/ 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4.68㎡(權利範圍:1/1) 1.原告按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廖孟青、閔修、廖思閔各按應有部分5 分之1 分別共有。 2.原告應補償被告阮玉芳新臺幣2,341,519元(計算式:  左列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即109年2月18日之合計價值為1,170萬7,59 4元× 1/ 5 =234萬 1,519元, 以下四捨 五入)。 1.原告按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廖孟青廖閔修廖思閔各按應有部分5 分之1 分別共有。 2.原告應補償被告阮玉芳新臺幣238萬7,386元。 2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86.94㎡(權利範圍:全部) 3 投資 元大卓越基金 128.9000股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投資 元大高科技基金 257.5000股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廖孟宣 1/5 2 廖孟青 1/5 3 廖閔修 1/5 4 廖思閔 1/5 5 阮玉芳 (NGUYEN NGOC PHUONG)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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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