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33號
TCDV,109,家繼訴,133,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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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王家聖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王枝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照
被 告 王蔡月仙
王金生
王金民
王妤瑄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大法
被 告 王水成
王金永
林美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益
被 告 王家秀
訴訟代理人 王俊明
被 告 王家柱
王碧桃
王秋萍
王莉

蔡鶴
王信欽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王金永林美珍王金益王家秀王碧桃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黃 於民國98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已歿之配偶王樹泉育有九名子女王家 忠、王家憲王水成王家順王家聖王家川王家秀、 王家柱、王碧桃,其中王家忠於104年9月22日死亡,由其子 女即被告王枝豐、王枝照、王淑如繼承,應繼分各為27分之 1;王家憲於109年1月26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王蔡月仙、 子女即被告王大法王金生王金民王妤瑄繼承,應繼分 各為45分之1;王家順於101年1月16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 蔡鶴、子女王金瑋王信欽繼承,應繼分各為27分之1,王 家川於繼承前90年10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王金永王金益王淑妃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7分之1,惟王淑妃 亦於104年9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母即被告林美珍單 獨繼承。
二、原告於79年間得被繼承人王黃 同意於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 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住使用,另被告王家秀於82年間亦得被繼承人王黃 同 意於原告住宅旁建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段00 巷00號),而附表一編號2土地上之空地則由被告王碧桃種 植農作物,王家憲兒子亦將空地作為回收場使用,故附表一 編號2土地自79年間即由原告、被告王家秀王碧桃等人使 用至今。
三、被繼承人王樹泉所有臺中市清水區三田段1390、1392、1392 之2、1382之3、1392之4、1392之5等六筆土地原借名登記予 王家忠,於86年間王樹泉王家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 繼承人王樹泉、王黃 決定該六筆土地及其上之祖宅將來由 王家忠王家憲王家順、被告王碧桃等四人繼承,另外五 人則繼承附表一編號2土地,被繼承人王樹泉、王黃 對於 名下三田段土地有所規劃,原告、王家川及被告王水成、王 家秀、王家柱遂於被繼承人王樹泉過世後,於87年間遵從遺 願簽立不繼承上開六筆土地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嗣後王家憲、被告王碧桃將其應繼分移轉予王家川、被告王 家柱,故該六筆土地即由王家忠王家順王家川、被告王 家柱四人繼承,今因原告兄弟逝世,全體繼承人無法取得共



識協議分割。
四、因王家川一房、被告王碧桃、王家柱並無使用附表一編號2 土地之需求,其中被告王碧桃、王家柱同意由原告取得渠等 之應繼分權利,則原告可分得之比例為9分之3;被告王金永林美珍王金益同意由被告王水成取得渠等之應繼權利, 則被告王水成可分得之比例為9分之2;其餘則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至被告王家秀所稱附表一編號3、4存款遭提領部 分,原告並不知情,應由被告王家秀另循法律途徑救濟,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現存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枝豐、王淑如、王枝照、王秋萍王莉朵、蔡鶴、王 信欽部分:原告所指六筆土地是贈與被告之父親,對於原告 、王家川及被告王水成王家秀、王家柱於系爭同意書上放 棄土地承受權沒有意見,惟附表一編號2土地仍應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家秀、王蔡月仙王金生王金民王妤瑄王大法王金瑋部分:
(一)被告王金永林美珍王金益、王家柱、王碧桃雖無意願繼 承,並表示將其應繼分各自讓與,由被告王水成取得9分之2 、原告王家聖取得9分之3,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 ,且非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自由處分或讓與他人, 而被繼承人王黃 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四筆遺產均應各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並無可處分之權利存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就遺產 之一部而為指定應繼分之分割,於法未符,被告王家秀不予 同意。縱上開被告無意繼承,其應繼分亦應依民法第1174條 以下拋棄繼承之法理,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 共有,非可單獨由原告、被告王水成取得。因本件繼承人數 眾多,土地利用關係複雜,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宜。
(二)被繼承人於98年1月11日死亡時仍遺有附表一編號4之清水區 農會存款7,581元,然於翌日即遭人以ATM現金提領3萬、3萬 、3萬、3千元等四筆金額,並以一般提取現金方式提領37,5 80元,又於98年1月21日以ATM現金提領3萬、3千等二筆金額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3之花旗銀行存款619,463 元,然於98年1月12日遭人分次提領3萬、3萬、3萬、2萬、1 萬等五筆金額,並以現金一次領出499,460元,上開提領存



款之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恐涉偽造文書罪名,本件仍應 以被繼承人於98年1月11日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基準日,即應 以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619,463元、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157,5 81元列為本件遺產範圍,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
三、被告王水成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置辯。四、被告王金永林美珍王金益部分:被告三人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並同意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應繼權利,由被告王水成 取得等語置辯。
五、被告王家柱、王碧桃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就附 表一編號2土地之應繼權利,由原告取得等語置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二、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黃 於98年1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㈠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土 地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區農會函覆之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被告王家秀王金瑋等辯稱附表一編號3、4存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遭人提領,應以當時遺留之存款金額列為本件遺產範 圍云云,固有清水區農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分行之函文暨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然依上開 資料僅得知悉存款交易情形,無法證明提領存款之對象或金 額之去向,而上開被告等就此亦無進一步之事實主張或證據 提出,自無從將上開被告主張之部分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圍內。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黃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 所示。
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繼承人王黃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 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王黃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有 原告及部分被告作為房屋、耕作之利用,因被告王碧桃、王 家柱同意由原告取得渠等之應繼分權利,即原告可分得之比 例為9分之3,被告王金永林美珍王金益同意由被告王水 成取得渠等之應繼權利,即被告王水成可分得之比例為9分 之2,其餘繼承人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遺 產,附表一編號1、4、5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業據提 出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地籍套繪圖、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被告王碧桃、王家柱、王水成到院陳述及被告王金永、林美 珍、王金益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王家秀、王蔡月仙、王金 生、王金民王妤瑄王大法王金瑋王枝豐、王淑如、 王枝照、王秋萍王莉朵、蔡鶴王信欽固執前詞置辯,然 各繼承人間讓與應繼財產予特定繼承人,非屬民法第1174條 所規定之拋棄繼承,自不發生拋棄繼承後之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人之效果,上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本院綜合 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及部分被告 表示讓與其應繼財產予特定當事人之意見,認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取得,渠 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對於渠等並 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 命兩造分擔比例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黃 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若有孳息者,均含其孳息) 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㈡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清水分行 14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清水鎮農會 7,822元

附表二:

姓名 ㈠應繼分比例 ㈡分配比例 王家聖 1/9 3/9 王枝豐 1/27 1/27 王枝照 1/27 1/27 王淑如 1/27 1/27 王蔡月仙 1/45 1/45 王大法 1/45 1/45 王金生 1/45 1/45 王金民 1/45 1/45 王妤瑄 1/45 1/45 王水成 1/9 2/9 蔡鶴 1/45 1/45 王金瑋 1/45 1/45 王信欽 1/45 1/45 王秋萍 1/45 1/45 王莉朵 1/45 1/45 王金永 1/27 0 王金益 1/27 0 林美珍 1/27 0 王家秀 1/9 1/9 王家柱 1/9 0 王碧桃 1/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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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