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溫吉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徐捷勳
徐榮凱
徐于婷
李佳哲
李佳錡
李美惠
李秀錦
李宜容
胡陳敏綢
周陳寶珠
陳火明
溫爐山
江温貞敏
温蔡碧桃
温世杰
温天輔
温天魁
温梅珍
賴封祝
賴國豪
賴封賀
賴國華
廖陳草
廖愛珠
廖愛琴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光瑞
被 告 吳金隆
吳佳惠
廖靜蕙
吳達修
吳佑駿
吳珮甄
吳佳隆
粘林文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躍議
被 告 林邱芳菊
林益璋
林益年
林益如
林健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莊月好
被 告 廖明珠
林之晴
林育萱
林金錫
林猛琴
林大吉
謝豐堯
謝豐森
謝惠英
蔡羅阿粉
羅綉蘭
羅綉鳳
羅綉玉
羅秀珠
羅珮宜
廖桞燕
廖春榮
劉崑銘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玉
被 告 劉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森彬、邱羿禎、邱炳榮、邱森雄、邱淑華為被告溫絹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 月 11日宣示判決,而被告溫絹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 月5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送 達判決。而被告溫絹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邱森彬、邱羿禎、 邱炳榮、邱森雄、邱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為憑 。然被告溫絹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子女邱森彬、邱羿禎 、邱炳榮、邱森雄、邱淑華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開說明,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邱森彬、邱羿禎、邱 炳榮、邱森雄、邱淑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