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63號
TCDV,109,家繼簡,63,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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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原 告 沈孝子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沈貴梅

沈貴蘭
沈明仁
沈貴鳳 住0000 SUNBERRY COURT ELKGRIVE CA
.00000
居0000 Windjammer way RENO, NEVADA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長谷部一夫之遺產
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賴岳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沈英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貴梅沈貴蘭沈明仁沈貴鳳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沈英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日籍配偶長谷部一夫、原告、沈貴梅沈貴蘭沈明仁沈貴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長谷 部一夫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 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沈英雲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沈英雲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沈英雲所遺有之土地、建物,如 分割為分別共有,難以管理上開房地,將來如要出售自己之 應有部分,亦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沈英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抗辯: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沈英雲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均無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
㈡被告沈貴梅沈貴蘭沈明仁沈貴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英雲於97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告沈貴梅沈貴蘭沈明仁沈貴鳳、長谷 部一夫為被繼承人沈英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長谷部一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沈英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沈貴梅沈貴蘭沈明仁沈貴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10月8 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983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定 可佐,堪信真實。又本件被告沈貴梅沈貴蘭沈明仁、沈 貴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被繼承人沈英雲之 遺產無法協定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沈英雲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就被繼承人沈英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 、建物,該土地部分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 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 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而 建物部分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考量本件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 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 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並酌以兩造並 無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乙節,認以變賣方式較能 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 繼承人公平之原則,且變價分割亦為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是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沈英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英雲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分之1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沈孝子 1/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長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1/2 被告沈貴梅 1/10 被告沈貴蘭 1/10 被告沈明仁 1/10 被告沈貴鳳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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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