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被告王傳福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0 ,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因被告 乙○○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思,乃經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為被告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查被告乙○○罹患失智症,具有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被告 乙○○欠缺訴訟能力,復因被告乙○○並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有據。然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 問聲請人,因其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均為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之當事人,依據關係人即被告乙○○之子丙○○於109年7 月15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可知系爭遺產所有權尚有爭 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均與被告乙○○有利 害關係,不宜擔任本件被告乙○○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嗣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函請聲請人陳報其他適當 人選,然聲請人均未於期限內陳報,經本院定期通知其到場 陳明,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場。基此,本院 為本件訴訟之必要,將自臺中市律師公會中選任已表明願意 擔任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茲審酌本案訴訟案情情節,併參以上開支給標準,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進行本案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