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758號
TCDV,109,婚,758,202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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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758號
原 告 蔡○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韓○ 住江蘇省蘇州市齊門新村0之西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二行關於「被告韓『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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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