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永順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銘淵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68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68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僅稱豐原分局)所轄員警黃文章
駕駛巡邏車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原告受傷 ,前對黃文章訴請賠償(即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並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以書面向豐原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該局於109年3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 卷一第19-23頁),原告於同年3月26日以追加起訴方式請求 豐原分局賠償(於109年6月22日撤回對黃文章之起訴,詳如 第三項所述),是原告對豐原分局之起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永志,於訴訟繫屬中之 109年9月25日變更為高誌良 ,嗣又於110年1月28日變更為 吳銘淵,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1-363頁 、卷二第23-36頁),併此敘明。
三、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被告黃文章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文章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 3頁),自發生撤回之效力。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本件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 車禍中豐原分局員警黃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巡 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之第三人責任險承保人,本件車禍 發生時仍在承保期間,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79-81頁),本院審酌豐原分局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 ,參加人即應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賠償原告損害,係可能因 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件裁判 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書狀聲明為 輔助豐原分局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自屬合於規 定。
五、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追加 豐原分局為被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屬追加新訴,惟係本於同一之車禍事實而為,主要爭點 有共同性,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俾其請求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黃文章、 吳明仁(下逕稱其姓名)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3 ,803元,嗣對黃文章撤回起訴、追加豐原分局為被告,並多 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0年6月7日聲明請求 「㈠豐原分局、 吳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28,345 元及自該變更聲明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㈡上開聲明, 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文章係豐原分局所屬警員,具公務員身分,其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18時59分許,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職務,欲駕車 攔查違規闖紅燈並企圖逃逸之機車騎士,而沿臺中市神岡區 大漢街30巷往31巷方向追逐,行至大漢街30巷與大漢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左方沿大漢街往大 社街方向行駛,因黃文章疏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且未依法 鳴警笛,使來往之行人及車輛注意,致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 原告閃避不及,與系爭巡邏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又因吳明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 小貨車)停放於前述二車行駛方向之大漢街與大漢街30巷轉 角處,影響行車視線,亦為造成車禍之原因,原告因車禍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2-9 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瓷冠破損等傷害,黃文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523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55 號判決4 月徒刑 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6,040元:原請求54,831元,扣除被告爭執之重複 部分、病歷收據複製費、影印費用等,改請求36,040元,有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51頁)。
⒉交通費用4,320 元:原告就醫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距離約1 0公里,車資約360 元,共搭乘12趟,共計4,320 元。 ⒊車損費用3,000 元:系爭機車因毀損已報廢,依臺中市報廢 價格請求3,000元。
⒋看護費用225,000 元:依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傷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並由配偶請假
照顧3 個月,共90天,以1 天2,500 元計算,共225,000 元 。
⒌工作損失105,045 元:原告受傷後有5 個月無法工作,依其1 06年所得為252,10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21,009元,5個月 合計105,045 元,有106 年所得扣繳憑單、敬業企業社出具 之證明書、薪資袋可佐(見附民卷第53-67 頁)。 ⒍雜支費用6,071 元:原告住院期間花費7,321元,扣除非必要 支出後,為6,071 元,有發票可佐(見附民卷第69-77頁) 。
⒎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48,869 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減損勞動能力為10%(見附民卷第7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 原告37歲,工作至65歲退休,至少有28年,以月薪21,009元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69 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法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賠償100 萬元。
⒐以上合計1,828,345 元。
㈡、本件車禍係因黃文章、吳明仁之共同侵權行為所成,而黃文 章為豐原分局之警員,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為請求。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41- 145頁)為準,此因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視線遭吳明仁停 放之系爭自小貨車遮擋,當接近路口時,又遭黃文章駕車以 逾時速40公里撞擊,黃文章僅在接近路口時鳴笛一聲,原告 不及反應,難認黃文章及吳明仁為無過失。至兩造之過失比 例部分,豐原分局應負擔40%、吳明仁應負擔20% ,而原告 所負過失比例則為40%。
㈣、聲明:⒈豐原分局、吳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28,345 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年利率5%之利 息。⒉上開聲明,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豐原分局:
⒈原告雖主張黃文章執行職務時未依法鳴警笛,惟系爭覆議意 見書提及網咖監視器影像中有警報器之聲音,證人均證述有 聽見警報器之聲音等語,足證黃文章案發時確有開啟警笛。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101 第3 項第1 、 5 款規定,黃文章駕駛巡邏車執行任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 鳴器,原告係應避讓執行任務巡邏車先行,卻未為避讓,其 與吳明仁(於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停車)均為肇事因素,黃文 章應無過失。
⒉再原告所提出各項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病例或收據之複製及影印費用22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780 元與原告之醫療無關,不具給付 必要性,又無107 年7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自不得請求上 開費用;另醫療費用中有重複計算10,481 元、5,310 元部 分,亦應扣除,合理之請求應為36,040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豐原醫院之函文所示,原告之病況應受半 日看護即足,以一天1,000 元計算,故以90,000元為合理。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5 個月之工作損失,該期間是否確 有完全未領薪水之情事,應由原告證明之。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 9頁),雖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0% ,但不應以 最高數值10% 為計算基礎,應以6%計算為宜。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縱認黃文章就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應為肇事主 因,且原告雖因傷勢而曾住院,惟出院後復原情況尚佳,其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⑥本件原告若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其數額應自損害賠償額扣除 。
⑦原告與有過失:縱認黃文章有過失存在,但本件原告為肇事 主因,應酌定原告需自負至少70%過失責任。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明仁部分: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115 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自小貨車停放位置係於紅線內之水溝 加蓋上,未超過水溝加蓋之範圍,距該路邊劃設之紅線有相 當距離,並影響原告及黃文章之行車動線,且車禍發生後系 爭巡邏車之停止位置,其車尾距離系爭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尚 有約17.1公尺,可證系爭自小貨車並不影響行車動線。 ⒉又依系爭覆議意見書,黃文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停讓鳴警號之警備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人皆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吳明
仁僅停放車輛於路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⒊縱認吳明仁疏未注意,而於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 停車,且停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倘原告 行經路口有減速、並有注意停讓,由黃文章駕駛鳴警笛之警 備車先行,且因有吳明仁停放車輛之緣故,而更加減速並注 意前方來車,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衡酌本件車禍所有車 輛之停放位置、該路段之路幅寬窄程度、肇事情狀、違背注 意義務之程度,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應 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黃文章、吳明仁應 分別為70%、20%、10%為適當。
⒋原告所提出各項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120 元用於診斷書證 明費及病歷、收據複製費,有數量不符及非本件訴訟所必須 之情事,並無理由。
②交通費用:原告僅提出地圖為證,無法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 ,及受有交通費用4,320 元之損害,所為請求無理由。 ③車損費用:不爭執原告依機車報廢價格請求3,000元。 ④看護費用:依豐原醫院之函文所示,原告之病況應受半日看 護即足,又依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醫院看護或居家看護之 價格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全日為2,200 元、半日 為1,200 元,原告所僱請者 係非專業之人,加以其於住院 期間並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看護內容應屬較為輕鬆,所為 請求應酌減至每日1,000 元為合理。
⑤工作損失費用:查原告固以5 個月之期間計算工作損失費用 ,惟依豐原醫院107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係建議休養3 個 月(見附民卷第89頁),是原告工作損失費用之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
⑥雜支費用: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有2,838 元之支出與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無關,保健食品之部分亦無醫師診 斷為康復必需品,均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應予 扣除。
⑦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⑴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9頁)雖記載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0% ,但不應以最高數值10% 為計算基 礎,應以6%計算為宜,又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起算日, 然其已經由請求工作損失而受部分填補,為免重複請求,應 以107 年8 月1 日為起算日。
⑵基上,原告收入以每月21,00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15,126元【計算式:21,009元×6 %×12月=15,126 元】,又原告為70年8 月5 日出生,其得請求107 年8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之135 年8 月4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69,362 元,超過部 分均無理由。
⑧精神慰撫金:衡酌原告在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宜。
⑨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 如前述,應先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後方得向被 告請求。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則以:
⒈刑事判決雖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而認黃文章通過系爭路口未減速,然依證人吳惠貞、王萬源 證詞,可證黃文章通過路口是有減速之實,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第3 項第1 、5 款規定,黃文章駕駛巡邏車執 行任務,有優先通過系爭路口之權,黃文章之駕車行為已盡 注意義務,應無肇事責任。
⒉倘認黃文章於本件車禍中有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損害應 為無理由,並按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①醫療費用:病歷、收據複製或影印費用與醫療行為無關,應 予以扣除;診斷書費用中107 年7 月16日、12月10日之部分 即2,910 元,應予以扣除。
②看護費用: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1,200 至2 ,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之看護日額為1,200 元, 又原告是請家屬協助看護,家屬看護之專業知識與技術無法 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故看護日額尚不應與專業人員看齊, 為平衡兩造權益,參加人認為可取中間值予以計算,全日看 護費用之計算以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則為1,000 元較屬 合理。
③雜支費用:107 年4 月30日杏一醫療用品所購買之冰糖燕窩1 ,158 元,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無 關,請求應無理由。
④工作損失: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為3 個月,而非5 個月。
⑤勞動能力減損:依據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記載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為6%至10% ,原告逕自主張其勞動力減損達10% ,尚 有不妥,且該診斷書並未說明原告勞動力減損原因為何,應 再行鑑定確切減損之百分比。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⑦其餘就醫交通費及車損 費用不爭執。此外,原告日後得受領 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包含在本次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內,應
於損害賠償中扣除。
三、不爭執事項:
㈠、107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58分,黃文章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 巡邏勤務時,欲攔查前方闖紅燈企圖逃逸之機車騎士,乃沿 著神岡區大漢街30巷由南往北方向尾隨追逐,途經系爭路口 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漢街由西往東方向抵達上開 路口,又吳明仁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違規停放上開路口 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黃文章及原告發現對方來 車時煞車不及,黃文章駕駛之系爭巡邏車左前側與原告所騎 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身體受傷,傷勢如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81到89頁)。㈡、對108 年度交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形式真 正均無爭執。
㈢、被告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36,040元。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320元。
⒊原告主張雜支(必要費用)6,071元。
⒋原告主張車輛受損3,000元。
⒌同意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但以半日看護計算。 ⒍同意如有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其計算之依據為每月 薪資21,009元。
㈣、對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10 年2 月9 日函覆內容形式真正無意 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所明定。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條亦有明文。
⒉查黃文章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交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又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黃文章駕駛 系爭巡邏車尾隨追逐違規車輛,亦應遵循前揭規定,於行經 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因疏失 駕駛警備車駛入上開路口繼續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黃文章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吳明仁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內,其位置足以影響黃文章、原告之行車視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臺中地檢署 107偵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103、161-167頁),則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違規行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是黃文章、吳明仁二人上開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發生 並造成原告受傷害之共同原因,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再黃文章為豐原分局之員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巡邏車巡邏勤務,為兩造所 不爭執,黃文章於執行公務時既因過失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豐原分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豐原分局雖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101 第3 項第1 、5 款規定,黃文章駕駛巡邏車執行任務,有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原告係應避讓執行任務巡邏車先行,故 黃文章無肇事責任等語為辯;惟依證人吳惠貞於訪查時所述 :一開始是聽到警車警報器發報的聲音,大概5-6秒就聽見 車禍碰撞發出的聲音等語,證人王萬源陳稱:當時我正在修 理機車,聽到警笛警報聲一聲,然後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 (見前揭他字卷第239、241頁),可知黃文章通過路口時雖 有鳴警笛之舉,惟係在車禍發生前約 5-6秒,且僅鳴笛一聲 即發生碰撞,依此情節,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自無充足 時間可採避讓反應,本院因認無法以黃文章所駕系爭巡邏車 有鳴笛之行為,即認其對本件車禍不負肇事責任,是豐原分 局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6,040 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49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須搭乘計程車,每趟車資 約360元,共搭乘12趟,合計4,32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衡以原告傷勢非輕,亦無可能自行駕車就醫,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雜支費用: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必要支出6,071元,有發票可佐 (見附民卷第69-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以原告 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用品、醫療用品之額外支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關於原告專人照顧之程度,該院於10 9年7月22日函復可半日照顧等情,有該院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衡以原告係由其 親人自行照顧,而非聘請專業人員照顧,故認以每日1,200 元為適當,是其請求看護費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 8,000)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有5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 資21,009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105,045元等語;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年4月11日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1日 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有豐原醫院107年1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05頁),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傷 害部位包括頭部、肋骨及肝臟,且傷勢非輕,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因認其住院期間(共21日)及出院後3個月應無法 工作,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其因本件車 禍造成之工作損失為77,733元【計算式:21,009×( 3+21/30 )=77,73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之工作損失於此 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0%, 工作期間尚有28年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為佐。又該院於110年2月9日函亦說明原告係107年12月26日 、108年1月31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評估,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 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
之實務應用」、第5章 「肺部障害」、第6章「消化系統障 害」及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害」。依原告過往於 他院之就醫資料與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31日本院門診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系爭事故前身體健康情形 、工作經歷、工作性質、工作內容、系爭事故傷後對工作操 作能力之影響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可 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2-9 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肝臟撕裂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業已說明其評估之依據, 所為判斷即屬客觀,無不可採之理,惟因該院所提供減損比 例乃6%至10%內之範疇,本院衡酌前述評估時間為107年12月 26日、108年1月31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2年6月,且 原告於108年仍在同一任職場所工作,所得並未明顯減少,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一證 物袋),因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6%為適當,並依原 告為70年8月5日出生,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 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8年3月24日之工作能力,扣除前述 不能工作期間3月又21日,尚有28年又3日,是其請求依28年 計算,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若有勞動能力 減損情事, 以每月21,009元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勞動 能力減損為269,311元【計算方式為:15,126×17.00000000= 269,31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住院治療後 尚需專人照顧,又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已如前述,其肉體及 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名 下有不動產10筆,受僱於敬業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1,009元 ,豐原分局員警黃文章名下有不動產2筆,107年所得約90萬 元,108年所得約87萬元,吳明仁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名下 有不動產5筆,目前無業,除據原告、吳明仁陳述在卷外,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一 證物袋),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受精神損害以40萬元為合理。
⒏車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報廢,所受損害依 臺中市報廢價格3,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以系 爭機車為93年7月出廠,早逾折舊年限,應無修復價值,已 於108年7月15日登記報廢,有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屬有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04,475元(計算式:36,040
+4,320+6,071+77,733+108,000+269,311+400,000+3,000=90 4,47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行至 系爭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因疏失駕駛系爭機車駛入上開路口,致與黃文章所駕系爭巡 邏車發生碰撞,原告駕車行為明顯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 及黃文章均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吳明仁則有在 路口1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影響行 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認原告及黃文章應各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吳明仁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爰依其等過失之程 度,減輕黃文章、吳明仁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其二人應賠 償原告542,685元(計算式:904,475元×60%=542,685元)。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文章、吳明仁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豐原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黃文章應負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 前開說明,任一被告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
原告係請求被告自收受110年6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於110年6 月8日收受該書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685及 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豐原分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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