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澤銘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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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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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陳月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澤銘(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10年8月10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僅債權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
法形成有效決議,此亦有本院11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
表示願提出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8,709元,以
供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是以,茲
審酌上開財產之價值、特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
本生活保障等情事,本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268,709元,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10年4月16日通知
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附註 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4,466 預估解約金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52,466 預估解約金 3 存款 郵局存款餘額 39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473 5 存款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餘額 264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證券戶存款餘額 89 7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餘額 799 8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餘額 36 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餘額 75 新光銀行存款餘額 2 10 股票 永福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000股 100,000 未上市股票,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 處分方法: 由債務人提出268,709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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