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22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222,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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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蔡楷熏即蔡沛霖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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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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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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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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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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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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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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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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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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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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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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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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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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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 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此有薪 資單及本院110年8月5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109年度 公告現值分別為128、433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 低,變價相對不易,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每年對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 故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核計。債務人另有83年出廠 之機車乙輛,已逾耐用年限,可認殘值甚微,此外無其他 具清算價值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561元,加計更生方案 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376,000元(計算式:330    00×72=0000000)後,合計為2,376,561元,扣除必要6年 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    ,剩餘1,115,409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003,    86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以每月為1期、每期14,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1,008,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8,000元, 高於債務人於108年9月10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 所得依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約152,000元【計算式:30000×22/30+30    000×4+30000×10/30=152000、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 計算約394,587元【計算式: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15701×21/30+15701×3=58094,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 08年9月9日止:16576×8+16576×9/30=137581,58    094+198912+137581=394587】,故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 約56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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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