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51號
TCDV,109,勞訴,51,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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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賴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6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64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2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嗣於108年9月30 日自被告處退休,期間原告自94年10月起之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8,350元,自100年1月起之每月薪資調升為30,0 00元。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於9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舊制年資共計14年 3月,舊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29個基數。惟被告自101年1月 起,無故苛扣原告之工資、積欠原告加班費,且未依規定投 保足額勞工保險,亦未依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並以苛扣 減少後工資為基礎計算舊制勞工退休金。為此,原告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下列工資差額、舊制年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加班 費,及提繳下列新制勞工退休金6%之差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勞保年金損害。說 明如次:
 ⒈103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工資差額361,500元:原告自100 年1月起之月薪為30,000元,有如前述。惟被告自101年1月



起即恣意苛扣原告薪資,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給付 原告之各月薪資僅為如附表一「實發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短付原告薪資合計361,500元。
 ⒉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200,100元:原告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4年 3月,退休金計算基數為29,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 ,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應為870,000元,然被告於原告 退休時,僅給付原告669,900元,短付200,100元(870,000- 669,900=200,1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短付之200,1 00元。
 ⒊加班費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日至3日、7 日至10日、13日至17日等12日,每日提早30分鐘即上午8時2 0分到被告公司聯絡客戶,故原告於前開12日每日均自上午8 時20分起加班30分鐘,又原告104年4月之時薪為125元,故 加班二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67元,原告共加班6小時,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02元,本件原告僅請求加班費1,0 00元。
 ⒋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23,643元:原告於98年1月至99 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28,350元,自100年1月起之每月薪資 調升為30,000元,有如前述。是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 月止,每月應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6%之金額為1,701 元,又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應為原告提繳新制 勞工退休金6%提繳之金額為1,800元,惟被告每月實際提繳 之金額僅為如附表二「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提 繳不足之差額合計23,643元。
 ⒌勞保年金損害116,844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未據實申 報原告之薪資,致原告未來請領勞保年金時,將受有每月可 領取金額短少之損害,就本件而言,如被告據實申報原告之 薪資,則原告自65歲開始,每月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應為23,0 13元,因被告未據實申報,故原告自65歲開始,每月僅能領 取勞保年金22,139元,每月短少873元。又原告65歲時,平 均餘命尚有21.25年,亦即原告可領取勞保年金之期間為21. 25年,是原告共損失218,02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為116,844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勞保年金損 害116,844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79,444元(361,500+200,100+1,000+ 116,844=679,444)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23,643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7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3,64 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83年10月1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於108年9月30日自被 告處退休離職,其工作性質為業務人員,負責被告之國內銷 售業務。原告最初係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進湖之子即: 當時在被告擔任總經理室執行秘書兼營業部協理之甲○○面試 後而雇用。原告之月薪固曾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調整為每 月30,000元,但此後並非一直維持在30,000元此數額。且甲 ○○亦於面試時即告知原告因職務係負責被告之國內銷售業務 之業務人員,基於業務人員首重工作業績之特殊性,薪資將 看業績表現、工作量及工作態度,被告會做不定期考核、評 比,作為調整薪資的依據。是原告之新制退休金提撥及應領 薪資均多有調漲、調降,且原告自98年4月至108年9月30日 退休時止,原告在此逾10年任職被告期間,始終對薪資調降 未有任何反對異議。且被告調降原告之薪資,確係因原告之 工作表現不佳,若有調漲或調降原告薪資時,亦均會事先向 原告調整薪資之數額及調整原因,而原告均有領取薪資單, 並在薪資單領取明細表上簽名,足認原告對於歷次薪資之調 漲、調降均清楚知悉。被告自98年4月以後歷次對原告之薪 資調漲或調降,在長達逾10年之期間,原告既然均未曾反對 、未予異議、未有保留,且均領取該等調漲或調降後之各月 薪資迄至108年9月30日退休時止。於此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精神,應認兩造對於98年4月以 後歷次原告薪資之調漲或調降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依 民法第161條規定,原告既領取調漲及調降後之薪資而始終 未有反對、異議,亦應認原告已有承諾之事實。是本件原告 主張其就歷次薪資之調降未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據此 並主張每月薪資有短少給付之情事,顯虧誠信,殊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賠償、及補提繳新制勞 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原告之月薪於100年1月調 升至30,000元後,以降歷於101年9月、102年2月、102年7月 、103年1月、103年12月、104年10月、105年6月、105年9月 、105年11月、108年1月,每月薪資數額均有再針對上述檢 視、考核而再調整變動過(即101年9月、101年10月之月薪 為每月28,000元;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月薪為每月27,00 0元;102年2月至102年6月之月薪為每月30,000元;102年7 月至102年12月之月薪為每月28,000元;103年1月103年11月 之之月薪為每月29,000元;103年12月至104年9月之月薪為 每月26,000元;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之月薪為每月24,700 元;105年6月至同年8月之之月薪為每月24,000元;105年9



月、同年10月之月薪為每月23,500元;105年11月至107年12 月之月薪為每月23,000元;108年1月至108年9月之月薪為每 月23,100元),並非如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9月 30日退休止之月薪均為每月30,000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30 日辦理退休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3,100元,核其舊制退 休金基數為29,故舊制退休金總額核算為669,900元,並無 錯誤。被告關於原告歷次薪資之給付、勞保薪資調整之陳報 ,甚且被告提繳原告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尚溢繳3,204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賠償 及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被告與國內客戶公司均尚未上 班,現實上原告究竟有何業務工作可為處理,著實令人難以 認同。況且,原告提出之加班通報單,並非經被告核准之加 班單。則原告以被告同意且確認原告之加班事實為由,據此 對被告所為之加班費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其於94年10月至99年12月該 段期間之月薪為每月28,350元,及其於100年1月至108年9月 該段期間之月薪為每月3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自83年10月1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嗣於108年9月30日自 被告處退休離職,負責被告之國內銷售業務;又原告受僱任 職被告期間,自100年1月起之月薪調升為30,000元後,自10 0年1月至101年8月該段期間及102年2月至102年6月該段期間 之月薪均為每月30,000元【綜核附表一、二,及卷附被告所 提被證1即原告新制退休金提撥及應領薪資統計表(見本院 卷第71、73頁)】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起至99年12月該段期之月薪均為每 月28,350元;其自100年1月起之月薪調升為30,000元後,於 101年9月至102年1月該段期間及於102年7月至108年9月該段 期間之月薪,亦均為每月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94年10月 至同年12月及10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明細、原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證1、3)。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98年3月至99年12月之月薪為每月23,000元至30, 000元不等;於101年9月、101年10月之月薪為每月28,000元 ;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之月薪為每月27,000元;102年7月



至102年12月之月薪為每月28,000元;103年1月103年11月之 之月薪為每月29,000元;103年12月至104年9月之月薪為每 月26,000元;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之月薪為每月24,700元 ;105年6月至同年8月之之月薪為每月24,000元;105年9月 、同年10月之月薪為每月23,500元;105年11月至107年12月 之月薪為每月23,000元;108年1月至108年9月之月薪為每月 23,100元(108年度部分,即為最低基本工資)(見被告所 提前開被證1),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而 減薪之情節,顯見被告對原告調降薪資之性質,並非因被告 事業虧損為由之減薪,而係以勞工能力不足為由之減薪。又 勞工能力不足為由之減薪,屬於雇主之「人事管理裁量權」 即懲戒權之一環,為了維持事業經營秩序,勞工表現不佳時 ,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70條等規定運用警告、減薪、降職乃 至停職等措施,改善勞工表現。然而涉及勞工勞動條件不利 之變動,縱使係懲戒減薪,也必須事先明確公告評核績效之 方式,勞工才能有所依循,且雇主之裁量除受勞基法第71條 規定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 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之,始屬適法。否則 ,不得以勞工即權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逕認已 足使雇主即義務人正當信賴勞工不欲其履行義務(即不得逕 認勞工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之情事,亦不 得逕認勞工已有默示同意雇主減薪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⑴自92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人事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原告薪資有調漲或減少過幾次;薪資條是固定的 格式,薪資條上面的明細有本薪、全勤、伙食津貼、加班 津貼、環境津貼、其他津貼、請假記錄等;我按月核算員 工薪資,每個月會有薪資單,薪資單上面會有明細,原告 等員工是每個月都會拿到薪資條,有的員工不想拿,我會 收回,有拿到薪資條的員工,我會請他們在一張薪資領取 明細上簽名,沒有拿到薪資條的員工就不會簽名,該薪資 領取明細是每一個月一張;業務人員薪資調漲或減少是由 甲○○決定或指示的等語,惟證人乙○○係在原告受僱被告後 之88年6月14日始受僱任職於被告,有關甲○○面試時會跟 新進業務人員說明薪資調漲或調降的情形,且有此合意才 會錄取的事,證人乙○○僅係自甲○○處片面聽聞而來,甲○○ 面試原告等新進業務人員時,證人乙○○並沒有在場過等情 ,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頁),顯見證人乙○○至多僅知悉係由甲○○決定、指 示關於原告薪資調整之事宜,至於原告薪資調整之原因, 證人乙○○未曾親自見聞、僅係輾轉自甲○○處聽聞而來,於



此情形,自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 據。
  ⑵甲○○自108年1月22日起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親林進湖乙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負責面試原告的人是我,當 時只有我跟原告在場,我跟原告講說業務人員工作比較特 殊,以後薪資看業績表現、工作量及工作態度,被告公司 會做不定期考核、評比,作為調整薪資的依據,面試時我 也有跟原告說還會跟其他業務人員的業績做比較;   被告是每月10日發上個月薪水,我只有跟原告講發薪前幾 天如果有調升或調降薪資,會先跟原告講調升或調降薪資 的數額及原因;被告歷次對原告調整薪資之該月份薪資條 ,原告收到該調整薪資月份的薪資數額後,沒有跟我異議 過,也沒有其他同事跟我反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359至361頁),並據被告提出調整原告薪資之工資通報單 (見被證7)、105年至108年間原告之部分薪資單領取明 細表(見被證8)、原告與另一業務李文君自104年1月起 至108年8月之業務成交紀錄表及業績工作表現分析表(見 被證9、10)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128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110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9頁) 。且被告歷次對原告調整薪資,均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在發薪前幾天以口頭告知原告,並無任何書面;且調整 原告薪資時,薪資條裡面有好幾個項目,除了本薪、伙食 項目不動,其他項目都有可能變動等情,亦據被告法定代 理人甲○○本院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59、360頁)。此外,原告之薪資遭 被告調降後 ,原告曾向證人乙○○反應這樣很不合理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證7,即本院卷 第95頁),雖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 尚難認定究係何時原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惟原告曾有 一、二次因薪資遭調降而向證人乙○○發過牢騷,證人乙○○ 印象中好像有原證7之對話,大約是原告退休前108年間的 事乙節,業據證人乙○○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51頁)。則被告對原告勞動條件所為不利變更即將原告 之薪資調降而言,顯見被告除未事前在兩造間勞動契約約 明減薪之原因、標準為何外,被告亦未以訂立工作規則等



適當方式,事先對原告明確公告評核績效之方式、何種績 效評核之結果與薪資數額如何調降間之關聯性及其具體標 準為何、原告與其他業務人員之業務績效比較標準(均係 就國內客戶之業務績效評比,或係就國內、國外不同類型 客戶之業務績效評比)是否公平、相當,或如何之績效評 核結果應先採取警告或輔導等較輕微之措施,甚且在原告 無從由薪資條明細內容得知何種薪津項目之變動表彰薪資 遭調降之原因為何之情形下,被告於當月發放薪資之際始 突然告知原告薪資調降。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逕將原告 薪資調降,核屬權利濫用且違反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得 僅以原告單純沈默即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減薪之意思 表示合致,亦不得逕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基此,被告前開數次將原告之薪資 調降,自不生減薪之效力,實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其於94年10月至99年12月該 段期間之月薪為每月28,350元,及其於100年1月至108年9月 該段期間之月薪為每月30,0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其於98年3月至99年12月該段期間之 月薪為每月28,350元,及其於100年1月至108年9月該段期間 之月薪為每月30,000元(即如附表三「實際薪資欄」所示之 金額;其中103年11月至108年9月部分,亦如附表一「應發 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有如前述。又被告於103年11月至1 08年9月該段期間給付原告之各月月薪,為如被告提出之前 開被證1「應領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且原告陳明不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即其中103年11月被告給 付之月薪應為29,000元,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9月止被告 給付之各月月薪則如附表一「實發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等 情,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9月 止之薪資差額35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200,100元,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 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係以勞 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此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下同)83年4月9日台(83)勞 動2字第25564號函釋在案。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 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 勞基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乙節,此觀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即明。經查 ,原告自8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9月30日自 被告處退休,期間9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舊制年資共計14年3月,舊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29個基 數,被告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為669,900元乙節,為兩造 所共認。又原告於108年9月30日自被告處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為30,000元【自本件原告退休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之各月薪資,即如附表三「實際薪資欄」 所示之金額,有如前述】。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保留 年資之勞工退休金為870,000元(30,000×29=870,000),堪 以認定。基此,扣除被告前揭已給付之669,9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200,100元(870,000-669 ,900=200,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1,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 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規定:「出勤紀錄 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惟雇主如主張該等時間內有休息時間、該等時 間勞工無執行職務之必要或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



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雇主自得 提出反證而推翻上述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 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等12日,每日均自上午8時2 0分起加班30分鐘,固據原告提出填載原告該等加班起迄時 間且其上蓋有甲○○印章之104年5月2日加班通報資料一紙為 證(見原證2)。惟查,自92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人事即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證2是業務部門要報加班的 通報單,正式加班單不是這一份,我是從另外一份延時加班 單核算加班津貼,延時加班單是以部門為單位給我;原證2 這份是加班通報單,甲○○蓋章,並不代表同意員工在他規定 的加班時間內加班;原告早到,那時候原告是坐公車,如果 提早八點二十分之前到被告公司,原告就會報早到的提早加 班,這並不是屬於工作範圍,原告坐公車提早到是我實際知 道的,這種情形不會發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4、 155頁),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陳情節相符,且甲○○於前開本院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證2上的「甲○○」印文是我蓋 的,這是員工填寫加班內容第一次送給我的通報單;我在通 報單蓋章或簽名後,如果認為員工寫的加班內容有問題,我 會口頭跟李文君講這個有問題要查核,李文君查核後會來跟 我講是什麼原因,我會跟李文君講可不可以算加班,不可以 的話,這一筆就會被刪除掉,李文君會重新製作新的加班報 告單給我,我簽准之後再由人事單位核算加班費;原告的部 分,雖然有跟我報八點二十分到八點五十分加班,我跟原告 講現在這個時間來都沒事做,這個時間不是被告要求原告來 的,且業務部門的客戶都九點以後才開始上班,要聯繫客戶 不需在八點二十分到八點五十分,所以我就不准原告加班; 第二次由李文君制作的加班報告單,即為被證6所示的加班 報告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頁),並有被告提出嗣經 甲○○審查後之104年5月4日加班報告單在卷可按(見被證6) ,並佐以原證2之前開104年5月2日加班通報資料,亦非原告 事前向被告申請加班所為之通報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並未要 求原告提早到公司上班,且原告亦無於上午8時50分以前時 段加班之工作上需要,依前開說明,前開12日之上午8時20 分至8時50分不應列入原告之工作時間計算,應屬合理。是 被告就此部分否准原告加班之事後申請,並無不合。基此, 原告以其有於前開12日之上午8時20分至8時50分加班情事為 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16,844元,有無



理由?說明如次: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因自 法律規定者,其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法定事實 」及「損害」二要件,始足當之。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 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 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 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 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 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 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所 明定。基此可知,勞工主張其受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 ,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保單位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勞 保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離職退保」(即該 勞工自最後投保單位處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時,該勞工先後在各該投保單位之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數額,始能確定)法定事實之要件,始足當之 。否則,該勞工尚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經查,原告迄今尚無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 509頁);且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以勞保月投保薪資26,4 00元另加保至訴外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此觀卷附原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



原告未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離職退保之要件,依前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尚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 116,8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合計558,600元(358,50 0+200,100=558,600)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558,600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㈦原告對被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6%差額23,643元請求,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得 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 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十 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之工作年資,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 計算。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即不符合 年滿60歲等要件)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未符合該條例



第24條第1項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經查 ,原告為54年4月24日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自被告處退休時,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年滿60歲要件,依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請求,尚不得逕給付原告 ,原告僅得請求將該差額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又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3 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各月薪資如附表三「實際薪資欄」所示 之金額,有如前述,對照各該年度「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即附表三「月提繳工資」所示之金額),被告 按月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如附表三「應提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該段期間被告實際提繳即如附表三「 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短繳差額 損害為如附表三「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5,830元 ),堪以認定。基此,原告在前開25,830元範圍以內,請求 被告提繳23,64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58,6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23,643元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除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 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 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 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 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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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