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27號
TCDV,108,重訴,62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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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葉乙蓉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姬琇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有所規定。而上述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 之,包括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貳、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葉永堂(更名前為葉金殿)為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葉 永堂於民國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原告為葉永堂之繼承人, 與葉永堂其他繼承人對於葉永堂之遺產構成公同共有關係, 詎被繼承人葉永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竟無端於103年8月7日 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8月5日本 票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葉永 堂、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使葉永堂之繼承人是



否共同負有此抵押債務有不安之狀態,爰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核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既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 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為之,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已符合上述規定 ,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 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 其遺產,兩造及訴外人葉一萍、葉紫彤、張玉環為葉永堂之 繼承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然被告以其為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人,持發票人為葉永堂、面額3,000萬元、發 票日為103年8月5日、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主張其對葉永堂有3,000萬元本票債權(即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 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簽發原因之註 記,與被告所提出之103年8月5日、承諾人為葉永堂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均無法證明葉永堂已本於借貸之意 思,於103年8月5日自被告收受3,000萬元,且非系爭不動產 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顯見系爭抵押權 擔保葉永堂對被告於103年8月5日之本票借款3,000萬元之債 權確實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被證4之字據、被 證11之說明書,其上葉永堂之字跡均明顯不符,原告否認前 揭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中被證4之字據並無任何「借 款」之記載,其上記載「存金」二字,顯非借款及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被告主張葉永堂於96年4月5日 向其借款100萬元,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 書中,原告僅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簽名,遺產稅 申報書則係被告委託之承辦代書訴外人林月春代為用印,係 按被告之意思辦理,原告從未見過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並不知悉其上所載內容,且遺產稅申報亦只是稅 務行政管制措施,並無法證明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自不生被告所稱推定之效力,故原告亦否認葉永堂有向被告 借款88萬元。至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第9項中之「3088萬」



為手寫字跡,而非機器打字,實啟人疑竇。顯見被告辯稱葉 永堂生前積欠伊3,088萬元,確有不實。何況,被告顯然無 法說明其所稱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究竟是如何計算 而來,更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不存在。三、再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東山路房地 )是透天別墅,有庭院花園,地坪廣達160坪,位於大坑風 景區著名之國家花園城社區,為葉永堂經營藥局所累積之資 金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被告出資所購買。此由被告 當時為23歲,畢業不久,在葉永堂經營之藥局幫忙,並無資 力購買東山路房地,且東山路房地實際上一直由葉永堂居住 使用至終老自明。嗣東山路房地於92年間自被告名下過戶予 葉永堂,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僅係物歸原主,實非買賣, 此參被告與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遺產稅事件(下稱另案)行政判決 可明。是以,葉永堂並無義務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亦未積欠 被告買賣價金。
四、綜上,被告與葉永堂間並無系爭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與葉永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金額3,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7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5 4970號及第215640號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曾以所有東山路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520萬元而借款予 訴外人即兩造胞弟葉柔慶(於103年10月5日死亡,葉紫彤為 其女)使用,並由被告陸續繳納貸款,待剩餘貸款約400多 萬元時,則將東山路房地出賣予葉永堂,其價金概略以被告 向銀行貸款之金額52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50萬元計算。葉永 堂則僅將剩餘貸款約400多萬元清償,至其差額(即由原告 出賣房屋前,已先行繳納之貸款金額)及被告購入房地至出 售時之市場價值增值部分,葉永堂則尚未支付。故葉永堂考 量被告前曾為葉柔慶負擔債務、出售東山路房地未收取價金 及子女間之公平等情,決定承擔葉柔慶上開債務而加入為債 務人,並就東山路買賣價金與被告彙算,因此交付被告系爭 本票及承諾書,且為確保葉永堂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及承 諾書之債權受償,葉永堂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訴 外人石明秀林月春、葉一萍、陳國鈞陳金城於另案遺產 稅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可資證明,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均已登記於公文書上,即應推定 記載為真實,且依民法第759之1條規定,亦應推定登記權利 人之被告適法有此權利。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經完 成一般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者,通常可推定確實有債權 存在,是本件應已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況被告已提出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親自簽署之系爭承諾書 及本票,參以葉永堂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後,隨即申請 印鑑證明,並於103年8月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 以證明葉永堂係欲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所記載之債權,規範 於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存 在。再者,原告前親自在葉永堂之遺產稅案件申報書及委任 書上簽章,足見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完全知 悉並同意,應推定遺產稅申報書內容為真正,原告今反主張 系爭債權不存在,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三、另被告為45年8月出生,購買東山路房地時為22歲,當時東 山路房地價值不高,被告業已工作5年之久,以當時之收入 顯足以負擔,東山路房地實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後,再出售 予葉永堂且尚未收取價金,被告對於葉永堂確實有買賣價金 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東山路房地為葉永堂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無資力之被告名下,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63頁、 卷三第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葉永堂之遺產。
二、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內容為:「權利人 :葉姬琇、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 0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 03年8月5日本票借款」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 年月7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
三、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四、遺產稅申報書上蓋印有原告之印章,且該遺產稅申報委任書 上有原告之簽名。
五、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24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
六、被告係於45年8月21日出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此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事件各別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當事人就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 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條文旨 趣。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普通抵押權,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 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依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 為形式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 許拍賣抵押物,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 例參照)。蓋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依抵押權從屬性觀之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乃常態事實,故普通抵押債權人主張 抵押權存在,若已提出抵押權登記資料,堪認已盡相當之舉 證責任,倘債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變態事實, 自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 實,舉證不易,然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查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葉永堂 」、抵押權利人「葉姬琇」、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本票借款」、清 償日期「106年8月4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率)「無」、違約金「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葉永堂之債權。再者,證 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林月春於另案106年12月2 6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是我辦 理的,是在葉永堂為過世前,約我去東山路的別墅設定抵押 權,葉永堂本人有簽名並開立1張本票,他當時的精神狀態 還好,印象中是設定3,000萬元,這個金額是葉姬琇(即另 案原告)與葉永堂他們有大概聊一下,早期因葉姬琇為其弟 弟作保證,將她自己位在華美西街旁房屋(現在的住家,指 漢成七街房屋)擔保借款給弟弟,後來要被法院拍賣,因東



山路房子是葉姬琇的名字(在婚前購買),怕不足額部分東山 路房地也會被拍賣,就趕快賣給葉永堂,我不清楚當時有無 拿價金,後來設定抵押權就他們自己清算的結果,以3,000 萬元為設定額度,內容應該有包含葉姬琇借款給她弟弟及東 山路的房屋出賣給她父親葉永堂。卷內的承諾書是他們協議 好,我幫他們繕打,由葉永堂本人簽名等語(見另案卷第21 9至225頁,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並有系爭本票、承 諾書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 93、381至393頁),可見葉永堂確有委託地政士林月春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當時意識及表達均清楚,足認葉永堂 來確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對被告所積欠債務 擔保之意思。
 ㈢復依卷附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葉 永堂(原名金殿,倫彰)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 致其臺中市○○○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 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另迫不得已將 渠坐落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 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東山路房地目前由本人居住中 ,致無法歸還葉姬琇。因此本人願意提供臺中市○○路000號 及160號二棟房屋供長女葉姬琇辦理抵押設定新臺幣參仟萬 元,若參年內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葉姬琇債務,則本人同 意該2棟房子任由葉姬琇陳國鈞母子自由處置。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佐以被告胞弟 訴外人葉柔慶要求被告於86年7月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 物提供人,因而使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及土地(即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拍賣所得之金額為668 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5至530頁之本院事執行處93 年12月1日93年執果字第26657號函及分配表),及被告迄今 仍因該擔保債權不足額部分遭追索,此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內容為:緣台端前於86年7月起擔 任借款人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款1,780萬元, 惟因借款人葉柔慶無力繳款遂由聯邦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 品求償,…尚有本金780萬6,49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應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借款人葉慶柔已於103年10 月5日死亡…,請於接函後10日內速來本公司洽商還款…」之 催告通知書在卷可憑等情(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可見葉永堂確有為其子葉慶柔承擔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向被 告購買東山路房地,堪認葉永堂與被告彙算後認共積欠被告 3,00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事實 。復觀以葉永堂於103年7月26日至104年1月31日因前列腺



、後頸部疼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及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於103年9月5日及104年1月31日期間因心臟衰竭情 形住院治療共4次,於該院治療期間就診時意識清楚等情, 此有上開醫院110年5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 04688號函及所 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457頁),益 徵葉永堂與被告彙算此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當時,並 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既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 書,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對被告所積欠 之債務,堪認被告就其與葉永堂間有3,000萬元債務關係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實之存在乙節,已負舉證之責。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上之葉永堂簽名字跡與被證4字 據及被證11之說明書之字跡不符,顯非真正云云。然查,系 爭本票及承諾書確係葉永堂所親自簽寫,且其當時意識清楚 ,業經證人林月春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雖其簽 名字跡與書立日期91年2月3日之被證4字據上之「葉彰倫」 、日期92年8月14日之被證11說明說上「葉金殿」之簽名不 同,然葉永堂為22年8月3日生,更名前為葉金殿,有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41),於103年8月5日簽發系 爭本票及承諾書時,已年逾8旬,且已罹患前列腺癌等疾病 ,已如前述,則其運筆之力道、筆跡之勾勒,縱然與近10年 前之筆跡不同,亦無悖常情,尚難因此遽認系爭本票及承諾 書非其所簽寫。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承諾書非真正,洵無 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在葉永堂經營之藥房工作,並無資力購買 東山路房地,該房地應係葉永堂出資購買記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嗣於92年間再由被告將東山路房地登記在葉永堂名下以 歸還之云云。惟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 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東山路房地係葉永堂所出資購買, 葉永堂為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於92 年間返還登記予葉永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葉永堂與被告間就東山路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僅陳稱被告當時無資力購買云云,已難採信。 況證人即兩造胞妹葉一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已具結證稱:葉 柔慶生前曾親口對我說被倒了1,600萬元,還曾因欠稅被國 稅局管收過,葉永堂有幫葉柔慶還債。當時葉姬琇向葉



慶催討欠款,葉柔慶表示無法償還,請父親葉永堂生前談好 資產分配,但意見有出入,葉永堂有交代他生前能還多少, 如往生後這件事一定會想辦法,才會有設定本票的事情,設 定這些還給葉姬琇,因為葉姬琇也是他的保人,跟著負債。 我知道葉姬琇葉永堂就葉柔慶欠債問題有結算,因葉姬琇 在漢成七街有1棟房屋被法拍,法拍之後,姊夫又花1倍的錢 買回來,法拍後買回來,還有欠聯邦銀行,還有一些呆帳, 這些錢均有計入1千多萬元,東山路房地也是葉姬琇的,葉 永堂為了償還葉柔慶生前的欠債,銀行法拍房屋後差額仍不 足,還欠900多萬元,葉永堂又以葉姬琇之東山路房地借款5 00多萬元償還葉柔慶的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該中國信託銀行 債務是我當保證人,這筆債務有還清,但葉姬琇當保證人的 債務沒有還清。葉柔慶生前貸款買的房屋被法拍,呆帳都向 保證人追討,葉永堂生前有處理到我當保人的部分,但葉姬 琇的部分金額真的很多,才會設定3,000萬元,因為葉姬琇 損失兩間房屋,1間被法拍,1間有借款等語(見另案卷第53 6頁至第538頁,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核與證人即辦 理被告與葉永堂監東山路房地買賣過戶之代書石明秀於另案 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葉姬琇葉永堂於92年間買賣東山路 房地的過戶是我辦理的。說明書(即本案被證11之說明書) 是我家小姐寫的,因為當時葉姬琇貸款520萬元給她弟弟, 繳到剩下400多萬元就過戶給她父親葉永堂,由葉永堂將貸 款還掉,做為買賣價金。葉永堂當時有表示,藥局都是葉姬 琇在打點,從18歲幫忙到現在,全部錢都被她弟弟騙走,所 以一定要還葉姬琇,當時真的有講這個,這是事實,所以後 來有寫3,000萬元,是請別人寫的,因葉永堂生病時會打電 話跟我說這些事等語(見另院卷第187、195、197頁),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此3,000萬元本票係葉永堂為償還被 告為葉柔慶擔任保證人所受損失及東山路房地價金與子女間 之公平等,應屬真實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與葉永堂 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並經證人 林月春、葉一萍、石明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就葉永 堂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而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即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承前所陳,系爭抵 押權係用以擔保葉永堂承擔葉慶柔積欠被告之債權及其與被 告間之東山路房地買賣價金之債權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請求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後壠子段 391-48 23.00 全部 2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19-14 59.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商業用、磚造、2層 1層:66.552層:81.78騎樓:15.23合計:163.5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後壠子段 391-47 21.00 全部 2 臺中 北區 文正段 19-15 61.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磚造、2層 1層:64.332層:70.58騎樓:16.20合計:151.11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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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