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陳立忠
陳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陳治榮
陳文雄
陳文賢
姚春眞
陳毅峰
陳弘哲
陳廖阿美
林世寶
林世文
張林美玉
林世敏
林世明
張林美麗
陳林美雲
林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治榮、姚春真、陳弘哲、陳毅峰、陳文雄、陳文賢及 陳廖阿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 (面積一百五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 積八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百九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陳立忠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世文、張林美玉、林世敏、林世明、林世寶、張林美 麗、陳林美雲、林美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六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 並將附圖編號D 、E 、F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八十二點六三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陳立信。
三、被告陳治榮、姚春真、陳弘哲、陳毅峰、陳文雄、陳文賢及 陳廖阿美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立忠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四、被告林世文、張林美玉、林世敏、林世明、林世寶、張林美 麗、陳林美雲、林美花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履行 第二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立信新臺幣貳仟壹佰壹 拾伍元。
五、訴訟費用由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第二項所示 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立忠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 捌拾肆元為本判決第一項所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本 判決第一項所示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陳立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立信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 伍元為本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本判決 第二項所示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陳立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檢附105 年1 月4 日 列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請求:「⑴被告陳治榮、姚春 真、陳弘哲、陳毅峰、陳文雄、陳文賢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93.67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立忠;⑵被告 林世寶、張林美玉、林世敏、林世明、林世文、張林美麗、 陳林美雲(起訴書誤載為張林美雲)、林美花(以上8 人, 下合稱林世寶等8 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同區段21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6 號土地)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95年2 月8 日豐地測字第046100、046200、046300號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 、E 、F 所示面積82.63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立 信;第1 項被告陳治榮等6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履行第1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立忠新臺幣(下 同)4,958 元;被告林世寶等8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履行第2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立信2,115 元。」(見本院豐簡卷17、23、25第頁);嗣於民國109年7 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第3項之給付起日更正為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世寶等8 人翌日起算,及於10 9 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陳廖阿美為被告及民法第821 條為請 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8 頁),復於 110 年7 月20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乙、壹、三之㈠至㈣之 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部 分,係追加民法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陳廖阿美為被 告,及變更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與變更不當得利起算日,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圖所示214 號土地與系爭216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秋金、陳蔡冬雪於104 年12月 24日分別贈與原告陳立忠、陳立信所有,而訴外人陳立翔所 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同區段214-1 號土地,已於105 年12月1 日與附圖所示214 號土地合併,為現今同區段214 號土地( 下稱現今214號土地)共有人。又原告前受贈如附圖所示214 號土地(下稱系爭214 號土地)、系爭216 號土地之前, 被告等人之先祖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此土地租賃契約 (下分別稱系爭214 租約、系爭216 租約),並未約定租賃 期限。被告陳治榮等6 人與被告陳廖阿美(下稱被告陳治榮 等7 人)係繼受取得其先祖即訴外人陳維崁在系爭214 號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面積193.67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 房屋),被告林世寶等8 人亦繼受其先祖即訴外人林杏春在 系爭216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E 、F 所示面積82.63 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 號房屋),雖亦分別受繼受系爭214 、216 租約,惟依系爭 214 、216 租約目的,應解為定有租賃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 為止之期限,視為租約期限屆至。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另案94 年度豐簡字第873 號調整租約事件審理中陳稱上開建物之屋 齡已有60年之久,且依系爭27、2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記載構 造「E 」,可知上開房屋之構造為「土石磚造雜木」,然原 告於108 年3 月16日路過上開房屋時,發現被告將上開房屋 進行翻修整建工程,除在屋內加裝鐵柱支撐建物外,並進行 屋頂翻修整建,顯與起造時之構造「土石磚造雜木」明顯不 同,顯見上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依土地法第103 條
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租賃期限屆至。原告二人分別受贈系 爭214 、216 土地時,分別繼受系爭214 、216租約,爰以 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214、216 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至E 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 騰空後原物返還。又原告雖每年前往收取一次租金,然無法 知悉被告就系爭27、21號房屋內部有翻修整建,當無從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與被告默示更新契約,自得終止租約。二、被告有延滯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事,係屬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其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間具狀聲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事宜,經 本院105 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37 號調解成立在案,除被告陳 廖阿美以外之被告陳治榮等6 人向原告陳立忠承租系爭214 號土地之租金,自105 年12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59,495元; 被告林世寶等8 人向原告陳立信承租系爭216 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D 、E 、F 所示面積82.63 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5 年 12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25,384元。故參照上開計算基準,如 被告等人逾期返還系爭土地,則就系爭214 號土地部分,被 告陳治榮等7 人應按月給付原告陳立忠4,958 元(計算式: 59,495元÷12月=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2 16 號土地部分,被告林世寶等8 人應按月給付原告陳立信2 ,115元(計算式:25,384元÷12月=2,115元)。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7 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治榮等7 人應將現今214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 54.94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 除,並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面積合計193.67平方公尺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立忠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林世寶等8人應將系爭216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 10.83 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69.54 平方公尺)之建物 均拆除,並將附圖編號D 、E 、F 所示面積合計82.63 平方 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立信。
㈢被告陳治榮等7 人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被 告陳廖阿美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立忠4,958 元。
㈣被告林世寶等8 人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 行第二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立信2,115 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分別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系爭214 、216 租約存 在,且此租約係未定有租賃期限,然被告係因系爭建物有漏 水之情形而加以簡易整修,但決無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 更建物使用期限之情事,且系爭建物還堪居住使用,事實上 亦有人居住使用。又原告於105 年調整租約時並未主張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系爭建物自105 年迄今之現狀亦未改變。而 被告等人租地建物之目的,本係為長期使用房屋,況系爭建 物之屋齡已60餘年,即便在通常之使用下,亦難免有簡易修 繕之必要,故在修繕之合理範圍內,自不得限制被告等人僅 得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建材為限,否則即屬強人所難,亦 與不定期租地契約之性質有違,是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 曾有簡易修繕之情形,即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而 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否認於108 年3 月間修繕、更新 21、27號房屋,系爭房屋縱使早年至遲於98年、103 年間有 部分變更建材之情形,惟原出租人陳秋金、陳蔡冬雪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仍收取租金,應視為以新建物成立新租賃關 係,且鑑定結果認系爭27、21號房屋仍堪使用,租賃期限仍 未屆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現今214號土地及系爭216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秋金、陳蔡 冬雪所有,其等於94年6 月10日將系爭新214 號土地分割為 214 、214-1 號土地,後於104 年12月24日將214 、214-1 、216 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陳立忠、訴外人陳立翔及原告陳 立信所有,於105 年12月1 日原告陳立忠與陳立翔所有上開 土地合併為現今214 號土地並為其二人共有(見豐簡卷第23 、25頁、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及卷二第145 至155 頁之 地籍謄本、異動索引)。
二、坐落系爭21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 被告陳榮治等7 人之先祖陳維崁所興建,為被告陳榮治等7 人所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坐落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之現今2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 被告林世文等8 人之先父林杏春所興建,為被告林世寶等8 人所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陳立忠、陳立信於104 年12月24日因訴外人陳秋金、陳 蔡冬雪贈與取得系爭214 、216 土地前,被告陳治榮等7 人 與被告林世文等8 人之先人即分別承租系爭214 、216 號土
地興建房屋,當初租地建屋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五、被告陳治榮等7 人所有坐落在系爭214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所示面積合計193.67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告林世文等8 人所有坐落在系爭216 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D 、E 、F所示面積合計82.63 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
六、除被告陳廖阿美外之兩造,曾於本院105 年度豐司簡調字第 137 號調整租金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陳治榮、 陳文雄、陳文賢、姚春珍、陳毅峰、陳弘哲等6 人向原告陳 立忠承租系爭214 號土地之租金,自105 年12月25日起調整 為每年59,495元;被告林世文等8 人向原告陳立信承租系爭 216 號土地之租金(附圖編號D 、E 、F 所示面積合計82.6 3 平方公尺),自105 年12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25,384元( 調解筆錄見本院豐簡卷第39至41頁)。如果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有理由,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租金金額作為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七、兩造對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中土鑑發字第3 62-05號鑑定報告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 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 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 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 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是否不堪使用,原則 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蓋房屋如未經出 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 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立忠、陳立信受別因 陳秋金、陳蔡冬雪贈與系爭214 、216 號土地,繼受其等與 被告陳榮治等7 人、被告林世文等8 人之系爭214 、216 租 地建物契約,而此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惟依租地建屋之 契約目的,並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解為承租至系爭 27、21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㈡被告陳榮治等7 人之系爭27號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⒈查系爭27號房屋之構造別為「E」 、「R」, 亦即為土石
磚造(雜木)、土石造(純土造),經歷年數分別為73年 、58年,起課年月為61年1 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依第93、121 、141 頁),已逾上開對造表 之最高折舊年數及財政部所定之固定資產即磚構造房屋耐 用年限25年期間甚久。又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之結果 ,系爭27號房屋前半部屋頂即騎樓及神明廳上方之天花板 已修改為鐵皮屋頂,其餘部分屋頂雖非鐵皮屋頂,然其神 明廳後方第一個房間天花板破陋不堪,可看到隔壁屋頂, 其餘吃飯聽、廚房屋頂部分材質有部分為波浪板其下並墊 有紙板等情,且被告陳治榮亦自承:騎樓及神明廳之屋頂 有加蓋鐵皮,因漏水很嚴重,第一個房間也會漏水等語,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3 至202頁),足認系爭27號房屋於承租當時所建之 原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7號 房屋前屋頂部分建材由原石棉瓦改為鐵皮浪板,房間、廚 房及吃飯廳等3 處牆面部分建材由原土、角磚改為紅磚造 (見鑑定報告第63至64、69頁之編號26至28、37照片,第 61頁之編號21、22照片,第55、58頁之編號10至12、15照 片),系爭27號房屋確實有部分材質曾經更新。而依系爭 27號房屋由屋面、豎向支撐及基礎等構材來組成,建築物 構造之安全良窳,取決於各構材承受載重能力之強弱,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三節第12條規定可 知,屋面構材由水泥瓦更新為白鐵皮浪板後,重量由45公 斤/ 平方公尺降至7.5 公斤/ 平方公尺,故經更新後會減 輕屋面結構的重量,相對提升建築物結構安全;另柱間由 原土角磚牆更新為紅磚牆,除抗壓強度提升外,其紅磚牆 之抗拉、抗剪能力在地震力作用下相較於土角磚牆較不易 產生脆性破壞,是以房屋使用人因建材老舊進行更新,雖 未經科學結構計算,實際確可延長使用壽命,倘未進行上 述更新,該屋依原始樣態至今應早已塌陷而不堪使用(鑑 定報告第66至65頁之編號29至32照片),有該公會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4 、5 頁),益徵系爭27號 房屋於承租當時所見之原始建物,早已塌陷而不堪使用之 程度,現狀房屋係以紅磚牆等不同建材變更其結構所致。 是被告陳榮治等7人辯稱無改造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建物 使用期限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世寶等8人之系爭21號房屋,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⒈查系爭21號房屋之構造別為「E」 、「R」 ,亦即為土石
磚造(雜木)、木石磚造(磚石造),經歷年數分別為80 年、52年,起課年月分別為為29年1 月、57年1 月,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代號暨 折舊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依第89、121 、141 頁 ),已逾上開對造表之最高折舊年數及財政部所定之固定 資產即磚構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期間甚久。又依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21號房屋除廚房、廁所之屋頂 為坡浪板外,其餘部分天花板均有加裝鐵皮板,鐵皮板下 方及牆壁四周均有鋼架支撐等情,及被告林世寶自承:此 房屋一開始是用土、木頭及磚頭搭蓋,其父親在世時。天 花板搭蓋鐵皮並以鋼架支撐天花板及牆壁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至 235 頁),足認系爭21號房屋於承租當時所建之原始建物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⒉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1號房屋 目前南側外牆原木石磚仍保留,其牆身外側再包覆鐵皮浪 板(見鑑定報告第38、39頁之編號4、5 照片);另騎樓 、客廳及部分房間於原木石磚牆及石棉瓦屋頂之內部增設 鋼材,包括豎向C 型鋼柱、橫向C 型鋼梁及平頂鐵皮浪板 (見鑑定報告第34頁之示意圖,第40至41頁之編號7 至10 照片)。因系爭21號房屋為排架結構,由屋面、豎向支撐 及基礎等構材來組成,建築物構造之安全良窳,取決於各 構材承受載重能力之強弱。於外牆原木石磚仍保留,其牆 身外側再包覆鐵皮浪板:於騎樓、客廳及部分房間於原木 石磚牆及石棉瓦屋頂之內部增設鋼材,包括豎向C 型鋼柱 、橫向C 型鋼梁及平頂鐵皮浪板,故增設後之構材明顯大 幅提升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如未進行上述增設,該屋依原 始樣態至今恐早已塌陷而不堪使用(見鑑定報告第6 、7 頁),益徵系爭21號房屋於承租當時所見之原始建物,早 已達不堪使用,現狀房屋係以鋼材大幅變更其結構所致。 是被告林世寶等8人辯稱其無更新材質結構致延長建物使 用期限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21、27號房屋縱使早年至遲於98年、103 年 間有部分變更建材之情形,惟原出租人陳秋金、陳蔡冬雪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收取租金,應視為以新建物成立新租 賃關係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對於其祖父母即陳秋金、陳蔡冬雪或其自己確有親 至系爭27、21號房屋處陸續收取租金乙節,固未爭執,然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觀之被告林世寶等8人之父親於系爭21號房屋內部 增設鋼柱、鋼樑及鐵皮天花板等強化房屋結構之工程,其屋 頂仍保留原始之瓦片屋頂,有Google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25 頁),顯有刻意保留原始建物外觀之意,則原告或其 前手前往收取租金,是否可發現系爭21號房屋內部已重新鋪 設天花板及設立鋼柱、鋼樑,實非無疑。另原告係於108 年 3 月16日行經系爭房屋,發現系爭27號房屋屋頂翻修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屋頂翻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 3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堪認屬實。雖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銷 前開自認,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足見系爭27號房屋屋頂確係 在108 年3 月16日間進行改建翻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㈤基上,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訂立當時興建之系爭土石磚造(雜 木、磚石造)、土石造房屋,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應 認原告陳立忠與被告陳榮治等7 人及原告陳立信與被告林世 寶等8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契約年限已屆滿,則原告主張 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並收回 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佔 用系爭214 、216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 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7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
㈡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第258條
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26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均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 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陳廖阿美外之其餘被告,及以 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向被告陳廖阿美為終止契爭租地建屋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1 日 送達被告陳廖阿美(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及起訴狀繕本 業已於108年5月21日至5月23日送達被告陳廖阿美以外之其 餘被告(見豐司補卷第99至116頁,按被告林世寶等8人均於 108年5月22日收受起訴狀),是系爭214、216號租地建屋契 約既已分別於109年9月1日、108年5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 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 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原告陳立忠請求被告陳治榮等7 人應將占 用現今214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附圖編號A 、B 、C所示土地交原告陳立忠與其他共有 人;原告陳立信請求被告林世寶等8人應將占用系爭216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D 、E、F所示土地返還原告陳立信,自屬正當有理。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現今214 號土地為原告陳立忠與他人共有,系爭216 號土 地為原告陳立信所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 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214 、216 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陳立忠與被告陳榮治等7 人間之系爭 214 租賃契約於109 年9 月1 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 );原告陳立信與被告林世寶等8人間之系爭216 租賃契約 於108 年5 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上開終止日起 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陳立忠請求被告陳榮 治等7 人應自109 年9月2 日起、原告陳立信請求被告林世 文等8 人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
9日(見本院卷二第70、237頁)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又除被告陳廖阿美外之兩造,曾於本院105 年 度豐司簡調字第137 號調整租金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被告陳治榮、陳文雄、陳文賢、姚春珍、陳毅峰、陳弘 哲等6 人向原告陳立忠承租系爭214 號土地之租金,自105 年12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59,495元;被告林世寶等8 人向原 告陳立信承租系爭216 地號土地之租金(附圖編號D 、E 、 F所示面積合計82.63 平方公尺),自105 年12月25日起調 整為每年25,384元,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時 ,依前揭調解筆錄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 第197 至198 頁)。是以,原告陳立忠請求被告陳榮治等7 人自系爭214 號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9 年9 月2 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陳立忠4,958 元(計算式:59,495元÷12=4,9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立信請求被告林世寶等8人 自109年7月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立信2,115元(計算式: 25,384元÷12=2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立忠與被告陳榮治等7 人、原告陳立信與 被告林世寶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榮治等7 人將現今214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C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93.6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立 忠及其他共有人,及自109 年9 月2 日起至履行該拆除建物 、返還土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4,95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陳立信請求被告林世寶等8人將系爭216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 、E 所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附圖編號D 、E 、F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2.6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 立信,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履行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義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2,115 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