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翁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蔡莉娜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兩造係母子,並 與訴外人翁瑋勵均為訴外人翁式榖之繼承人,渠等經本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原告及翁瑋勵應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69, 312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債權)。被告以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圍均為100000分之668)及座落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6樓之2之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47號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 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 今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詳後述),則系爭遺產分割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權益有 所影響,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翁式穀原與被告共有坐落於紐西蘭奧克蘭半月灣 (41SunderlandsRoad)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紐西蘭房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翁式穀之系爭紐西蘭房地應有 部分,經系爭遺產事件判決歸伊所有,現伊與被告共有系爭 紐西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被告已將原屬翁氏榖 所有之系爭紐西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其名下,伊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該房地遭拒,而因系爭紐西蘭房地位在紐西 蘭國,伊無法持系爭遺產分割判決至紐西蘭國強制執行,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事件審理中(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系爭紐西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 值為14,840,75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爰以系爭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債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將系爭紐西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歸原告取得,原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單獨辦理分割登 記。雖系爭紐西蘭房地位於紐西蘭國,然紐西蘭國法院如無 法認可上開判決效力而無法強制執行,亦屬上開判決是否有 無效之問題。又被告已要求原告一同至紐西蘭國辦理系爭紐 西蘭房地移轉登記,惟未獲原告置理,原告不得主張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況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損 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 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 定後,其對被告另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抵銷被告 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另訴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略以:原告得否持 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向紐西蘭國聲請強制執行, 尚需由紐西蘭國法院個案判斷,並非已確定無從循紐西蘭 國執行程序方式,取得系爭紐西蘭房地所有權,且原告亦 未曾持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向紐西蘭國聲請強制執行,不能 證明有給付不能之事實,此僅屬給付困難,尚難視為給付 不能等語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駁回而不存在,其以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為據,主張抵銷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債權自不可採。 又本件原告僅主張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無提出 其他可供抵銷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債權(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確認被 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系爭損害賠償訴 訟駁回確定,原告並無其他債權可抵銷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 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割遺產債權不存在,並主 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