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88號
TCDV,108,訴,328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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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複 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鵬齡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已依法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居所 地址(被告透過親友向原告陳報之地址),因被告未收受而 遭退回無法送達,於此應符合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又因被告原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12日出境,經臺中○○○○○○○○於109年2月13日逕為 遷出登記,於此應符合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被告 因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 定於國外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同法第151條第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對被告為國內、外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 ( 1)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者; (2) 受送達人可能知曉法院之公示送達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之規定自明(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廳民一字第 15525 號意旨參照 )。
三、依卷附臺中○○○○○○○○除戶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6、163、165頁 ),可知被告宋鵬齡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出境,復於109



年2月13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則被告宋鵬齡臺灣地 區已無任何住所可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固堪認定。嗣原告陳 稱被告宋鵬齡目前住在大陸地區,並於109年1月20日具狀陳 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山東省烟台市龍口市東萊街道 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大陸 地區地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9頁),海基會於10 9年10月13日以海雄(法)字第1090026785號函覆本院稱: 經該會於109年2月20日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山東省 高級人民法院協助,據該院以109年9月15日(2020)魯台請 送13號協助送達文書送還材料說明函略以,對我方請求書所 附之司法文書不符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7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無法完成協助,現將相關材料送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電詢海基會承辦人 上開囑託送達遭退回之具體原因,海基會承辦人稱因囑託送 達之文書有記載「中華民國」而遭退還(見本院卷第111頁 )。查原告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為「山東省烟台市 龍口市東萊街道松嵐小區楓情公寓504室」,僅提出微信對 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提出被告在大陸 地區之戶役政資料,難認原告已盡探尋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 義務。是在原告另行查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確切住所前, 本院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為公 示送達。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之規定,大陸地區並非國外,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準此,原告聲請本院准予對被告為國 內、外公示送達,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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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