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12號
TCDV,108,訴,2912,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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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山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翎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蕭麗鳳
許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八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 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有儲放在臺中市○○區 ○○○道○段0號之臺中港貨櫃集散站出口倉之貨物,因被告之 過失致該貨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既為侵權 行為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船務公司)以法人無法為侵權行 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足採採。
貳、台灣船務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石田裕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岡山健男,有被告台灣船務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茲 岡山健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 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 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可知參加人及受告知 人均非為當事人。查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貨物所受損失,被告世邦國際集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則以其與台灣船務公司 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及台灣船務公司以其被告偉聯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新公司)分別有貨櫃及倉儲業務往來,於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為訴訟之告知,且台灣船務 公司復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1、233、235、239至 240頁),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就台灣船務公司聲明參加 訴訟,不予准許,且不列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建新公



司為受告知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委託世邦公司將原告所有食品級且 不含防腐劑之冷凍新鮮切塊水果(即冷凍火龍果50箱)、冷 凍新鮮水果汁(即冷凍百香果500箱、冷凍金桔汁150箱,下 與火龍果合稱系爭系爭冷凍鮮果貨物)與日正黑糖299箱, 共計999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口運送至位於紐約之原 告美國代理商,並約定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於出站前須 先預冷至零下20℃且須全程保持相同溫度。嗣世邦公司通知 原告,其將系爭貨物交由台灣船務公司運送,並指示原告於 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偉聯公司臺中貨櫃場領出編 號SZLU0000000號空櫃,原告並該貨櫃內填裝貨物(下稱系 爭貨櫃)完畢,並加封台灣船務公司之封條號碼ONETW02737 8B鋼製封條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運送並交櫃至建新公司 設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之臺中港貨櫃集散站(下稱貨 櫃站)出口倉K26儲放。
二、詎料,偉聯公司之貨櫃於出站時,其貨櫃交替驗收單(下稱 系爭EIR)備註欄內將冷凍櫃誤載為冷凍乾櫃,且系爭貨櫃 自進入建新公司上開倉庫儲放時起即未連接電源,遲至107 年12月4日發現此事。原告接獲通知後,旋委請訴外人華商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華商公證公司)會同世邦公司 、建新公司等人員,於107年12月6日上午就系爭貨櫃上開貨 物所受損害情形進行公證時,系爭貨櫃確未依照原告要求條 件執行保存,致系爭冷凍鮮果貨物,均退冰、解凍、發酵且 產生酸臭味,腐敗而不堪使用,此系爭冷凍鮮果貨物受有賣 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97萬4,000元之損害,並有因此受有 海關監視費、翻櫃機具及勞務使用費、退關報關費、退運拖 車費、冷凍櫃延滯費、廚餘處理費及延誤交貨期等損失,以 國際慣例用出口發票之賣價乘以1.1作為索賠金額,共計受 有217萬1,400元之損害。縱認無法採用以系爭貨物賣價1.1 倍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除賣價197萬4,000元以外, 尚受有如公證費等損失共4萬7,483元,總計為202萬1,483元 。另原告於托運時已將系爭貨物內容通知世邦公司,併將相 關出口發票等文件交付世邦公司,世邦公司可據此確定系爭 貨物價值外,本案亦可憑此計算系爭貨物損毀之價值,要無 適用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必要。
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說明如下: ㈠世邦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台灣船務 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均可視為世邦公司履行此契約之



使用人,且世邦公司係專門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對於選任運 送人及貨物託運等承攬運送業務應具有相當經驗,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選任處理運送事務之人,復未隨 時注意系爭貨物之保存方式須符合原告要求,未盡接收、保 管之責,致系爭貨物損害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1條、 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及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3項暨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世邦公司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
 ㈡台灣船務公司為世邦公司選定之運送人,偉聯公司、建新公 司為其履行運送義務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而偉聯公司上 述將系爭貨櫃之EIR備註欄誤載為冷凍乾櫃,及建新公司收 受系爭貨櫃時疏未檢視、確認系爭貨櫃非為冷凍乾櫃,而係 須插電之冷凍貨櫃,而未插上電源,致系爭冷凍鮮果貨物退 冰、腐壞受損,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原告對被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不論有故意或過失者係 被告等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原告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等為共同 侵權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若認被告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原告所受 損害仍應依其與原告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等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可同免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世邦公司:
㈠世邦公司向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已委由台灣船務公司 運送,並要求台灣船務公司將系爭貨櫃溫度設定在零下20℃ 運送,而世邦公司既已忠實轉達原告運送之要求,自無任何 過失。又系爭貨物係採CY/CY之條件委託運送,亦即由原告 負責將貨物裝載在貨櫃內並鎖上封條後,由原告自行委託貨 運公司即訴外人之亞聯運輸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將系爭貨 櫃運送至建新公司之出口倉存放時,已歷經4小時又17分鐘 ,且原告為節省費用,未向台灣船務公司租用電源板架,則 系爭貨物未在裝櫃前完成預冷,且在亞聯公司運送中又未使 用電源板架之下,系爭貨物很可能在交付予世邦公司運送前 即已解凍受損,自不能苛由世邦公司負賠償之責。



㈡又世邦公司並未經手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且選定運能規 模位居全球第六之台灣船務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就運 送人之選定,並無何過失可言。而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則係 受台灣船務公司之委託,非為世邦公司之使用人,其等與台 灣船務公司均非屬為世邦公司履行承攬運送人於契約下之義 務,自非世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4條 規定之適用。再者,世邦公司於委託台灣船務公司運送時系 爭貨櫃時,明白要求系爭貨櫃溫度須設定零下20℃運送,世 邦公司在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要無何過失可言。故系爭貨 物倘係因偉聯公司在系爭EIR誤載為冷凍乾櫃,或因建新公 司未於系爭貨物待運期間插電而受損,皆非屬與承攬運送有 關之事項,世邦公司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
㈢另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經原告聲明貨價,且系爭貨物之 性質與價值亦無註明於載貨證券,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即應以併裝單位,即以一棧板為一件計算 其責任限額。而系爭貨物共分裝於20個棧板,至多以20件計 算其責任限額。故縱認世邦公司有賠償之責,其亦得主張僅 於13,333.4單位特別提款權之範圍內負責(即666.67SDR×20 =13,333.4 SDR)。故依起訴日之匯率計算,被告世邦公司 有權主張責任限額56萬7,295元之保護利益(666.67×20×1.3 68730×31.085=567,29 5元),並應扣除未受損之黑糖貨物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船務公司:
㈠台灣船務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無法自為侵權行 為,原告主張台灣船務公司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原告復無舉證世邦公司之負責 人或代表權之人究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 台灣船務公司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況原告所稱台灣船務公司之侵害行為,究其內容,不外 是世邦公司向台灣船務公司訂艙之日常過程及往來洽商,其 中均不見被告負責人有何參與,更遑論有何疏失。再者,原 告亦未舉證台灣船務公司究有何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 何等權利之行為,主張台灣船務公司 須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台灣船務公司收到世邦公司之冷凍櫃定艙後,除登載於電腦 系統外,並將具體之溫度需求及度數告知所委託之貨櫃場, 即訴外人中航公司及其子公司偉聯公司與建新公司。於系爭 貨櫃進儲當日即107年11月30日,台灣船務公司亦發電郵通



告所有貨櫃場有關該航次裝載明細,包括訂艙單編號及溫度 要求,建新公司稱系爭貨櫃進儲時,其不知悉系爭貨櫃有零 下20℃之溫度要求云云,並非實在。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即應舉證貨物於事故時之實際價值。然 原告所提公證報告附件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無簽名,且日 期107年12月3日,竟是在同年11月30日裝櫃之後及進儲貨櫃 場之後,有違常理。原告復主張以商業發票價格乘以1.1倍 ,為受損金額云云,究於法有何依據,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至多僅為投保貨物保險之公式而已,與本件損害賠償 毫不相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偉聯公司:
㈠EIR上之「進站備註」係指貨櫃進入偉聯公司櫃場時之狀態, 而「出站備註」則係指貨櫃經偉聯公司與領櫃方會同巡檢查 驗後出站時之櫃況註記,故系爭EIR在「進站備註」欄位註 記「冷凍乾櫃」並無錯誤。再者,系爭EIR記載內容,僅在 證明系爭貨櫃於空櫃交接時其櫃況符合預定貨櫃之標準,不 應作該貨櫃離開貨櫃場後,其他第三人應如何處置該貨櫃之 依據文件。況原告領取系爭空櫃後,究竟用以裝載何種貨物 ,是否需全程維持零下20℃低溫等,並非偉聯公司得以知悉 或預見,且台灣船務公司給偉聯公司之電子信函通知內容亦 無任何資訊或註記。是原告主張偉聯公司出具之系爭EIR誤 載為「冷凍乾櫃」,致使系爭貨櫃未連接電源而損壞,自不 可採。
㈡再者,亞聯公司向偉聯公司領取系爭空櫃時,貨櫃車上並未 備妥電源板架,且偉聯公司櫃管人員即訴外人劉延宗曾建議 受原告委託前來領取系爭貨櫃之亞聯公司駕駛林侑霖,向其 主管確認其所駕拖車無電源板架設備是否仍要領取已預冷至 零下20℃之系爭空櫃,經林侑霖確認後,偉聯公司始交由亞 聯公司領櫃出站,顯見偉聯公司及其受雇人業已善盡提醒注 意之能事,並無過失。
㈢又原告無冷凍貨物裝卸專區,而係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其門前 道路旁,未使用電源板架維持貨櫃冷度之情況下,在露天且 未將貨物持續保持低溫之情況下,將之裝填在系爭貨櫃內, 經數小時裝填貨物後,均未再連接電源使系爭貨櫃達零下20 ℃之溫度,且裝貨當日午間時段,臺中市溫度高達近30度, 顯見系爭貨物因未持續保持低溫而損害,原告亦與有重大過 失,其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㈣另亞聯公司之駕駛林侑霖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自原告之公司 拖運系爭貨櫃至建新公司貨櫃站交付時,發現建新公司管制



室指示儲放系爭貨櫃之位置無法連結電源時,曾二次主動告 知建新公司管制室人員,請其確認是否插電,但建新公司管 制室人員仍要求林侑霖將系爭貨櫃卸放在儲放在無電源連結 之一般貨櫃之貨櫃區,足見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原告上開作 為及建新公司之重櫃作業管理未遵循作業流程之疏失所肇致 ,與標準作業流程處置管理系爭貨櫃造成,而與被告偉聯公 司出具之系爭EIR記載內容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建新公司:
㈠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EIR備註欄記載系爭貨櫃為冷凍乾櫃,建 新公司僅能依系爭EIR所示貨主條件辦理倉儲業務,系爭貨 物縱有損害,亦與建新公司無涉。再者,偉聯公司交付之裝 櫃清單僅載明船公司、貨櫃號碼、貨物重量、目地港等,並 無對貨櫃溫度有特殊需求之註記,建新公司依倉儲合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亦僅能就系爭貨櫃為妥適存放,要無可能且無 義務就已加封條之貨櫃拆櫃檢查。
㈡又建新公司僅係出租倉儲與台灣船務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 下午3時16分許收受系爭貨櫃後,已依偉聯公司所提供之「 冷凍乾櫃」條件執行倉儲,而台灣船務公司遲於當日下午5 時46分方提供系爭貨櫃之訂艙資料予建新公司,已逾建新公 司差勤時間,建新公司自無可能即時予以適當處置。況自系 爭貨櫃交付予建新公司起,迄至台灣船務公司提供訂艙資料 時,已逾近3小時,當時氣溫介於23.7℃至27.5℃之間,系爭 貨櫃內之冷凍水果、果汁均未添加任何防腐劑,腐敗乃屬必 然,並非可歸責於建新公司。
㈢另系爭貨櫃內為冷凍貨物,原告自應將冷凍貨物預冷且應保 持貨櫃全程插電,以維持零下20℃運送溫度狀態。然原告所 委派之亞聯公司自領取系爭貨櫃後,至將已裝滿貨物之系爭 貨櫃於同日下午3時16分交付至建新公司時,已逾4小時未插 電源保持冷度,極可能已解凍受損,建新公司自毋庸負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於107年11月間,委託世邦公司辦理將原告所有系爭貨 物,出口運送至位於紐約之原告美國代理商相關事宜,並約 定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櫃櫃內溫度保持零下20℃,且於出站 前須先預冷至零下20℃。
二、世邦公司通知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台灣船務公司公司運送,



台灣船務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偉聯公司, 該電子信函記載:客人需要預冷,費用請直接對世邦收即可 ,…「冷凍櫃預冷:需預冷,費用請與世邦收取」。三、台灣船務公司指示偉聯公司就訂艙代號KHHU0000000之系爭 貨物須以冷凍櫃並預冷及設定溫度至零下20℃,指示建新公 司就系爭貨物及系爭貨櫃須設定至零下20℃。四、107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偉聯公司以電子信函通知台灣船 務公司,完成冷凍櫃設備檢測及已預冷至零下20℃等情事, 並附知世邦公司。
五、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原告委託亞聯公司之拖車司機 林侑霖至偉聯公司臺中貨櫃場領取貨櫃,雙方會同確認系爭 空櫃預冷溫度為零下20℃,且領取系爭空櫃後並無連接電源 板架,使貨櫃冷凍機運轉。而林侑霖提領時,曾致電亞聯公 司詢問貨櫃需否插電,亞聯公司調度人員回覆林侑霖稱貨主 說不用插電。
六、偉聯公司交付予林侑霖之貨櫃交替驗收單(即系爭EIR)上 進站備註欄記載「冷凍乾櫃」字樣。
七、系爭貨櫃自107年11月30日離開偉聯公司之臺中貨櫃場後, 經歷原告裝填貨物,並加封台灣船務公司之封條號碼ONETW0 27378B鋼制封條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22秒許運送並交貨 至被告建新公司設在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之臺中港貨櫃 集散站出口倉K26儲放,上開期間系爭貨櫃未曾連接電源使 冷凍機運轉。
八、原告知悉系爭貨櫃未插電後,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許會同華商公證公司、世邦公司及建新公司人員、海關關員 等驗貨公證,發現系爭貨物裝在20個棧板上,其中系爭冷凍 鮮果貨物抽檢有受損,其餘299箱黑糖貨物未受損。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中之冷凍鮮果確已毀損:
 ㈠原告委託亞聯公司拖車司機林侑霖於107年11月30日10時59分 許,前往偉聯公司領取已預冷至零下20℃之系爭空櫃送至原 告工廠裝填系爭貨物並貼上封條後,再由林侑霖於同日15時 46分許,將系爭貨櫃交予建新公司收受,且自建新公司收受 系爭貨櫃迄至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開櫃時,約有5日 又19小時未連接電源保持貨櫃冷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經由世邦公司告知建新公司未將系爭貨櫃連接電源,及 會同世邦公司、建新公司、報關公司及海關人員,與世邦公 司介紹之華商公證公司負責公證之高達仁開櫃,系爭冷凍鮮 果業已毀損等情,業據證人高達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華商公證公司有保險公證人執照,一家公司只要有一張執照 即可,我自己雖沒有公證人執照,但我從事這個工作已經40 多年,世邦公司來找我說這個案件要公證的。當天開啟系爭 貨櫃時,因貨櫃沒有連接電源無法顯示櫃內溫度,但中午12 時16分離開前將電源插上時,顯示該貨櫃內溫度為16.5℃度 。貨櫃打開就有酸味,火龍果已經腐爛出現黏液,果汁瓶有 泡沫、發酵,但黑糖沒有毀壞。我是以翻櫃的方式抽驗冷凍 果汁,抽驗的果汁有泡沫,已經壞掉。現場大家同意不用化 驗,果汁瓶冰塊還有沒有完全溶解的,我製作的公證報告照 片第18張的大寶特瓶上面白色是發酵的泡沫,裡面應該也會 有果汁瓶有霜的,但現場我沒有看到,當時也沒有打開取樣 ,我是站在客觀立場來公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24、26至 27頁),及卷附107年12月6日開櫃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三 第95至106頁),可看到火龍果已解凍,袋內有紅色汁液( 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同一紙箱內之2瓶百香果果汁,其 中有1瓶瓶身透明、瓶內最上方可看見一圈白色泡沫物,另 一瓶瓶身上方有大片白色霧狀,無法看出瓶內有無泡沫等情 (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 辯稱證人高達仁未考取公證人執照,然其上開證言係其親自 見聞,並經其具結擔保,自可採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高達仁未檢視所有冷凍貨物,無法證明所有系爭 冷凍鮮果均已毀壞云云,然眾所皆知,冷凍果汁放在常溫解 凍過久,或放置在常溫中過久,因易孳生細菌,甚且新鮮果 汁放在冷藏櫃冷藏亦僅能保存5至7日,且此期間仍須每日觀 察是否變色變味,此觀世邦公司提出之冷凍水果、果汁正確 解凍後正確儲存方法亦明(本院卷三第371頁),而系爭冷 凍鮮果已在未連接電源保持冷度之密閉貨櫃內放置長達5日 又近19小時,則在此非正常存放條件下,縱使系爭冷凍鮮果 中之部分果汁未達發酸起泡之程度,亦無法確保其孳生之細 菌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威脅,考量系爭冷凍鮮果貨物屬供人 食用之食品,為確保食品安全與商品品質,自應屬整批毀損 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原告因系爭冷凍鮮果貨 物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㈣雖被告又辯稱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裝櫃,原告在領取系爭空 櫃後至交付系爭貨櫃予建新公司期間,均未使用電源板架, 原告應證明系爭冷凍鮮果於交付建新公司時係未毀損云云。 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當日下午1時許,在其工廠前道路將系 爭貨物裝櫃時,系爭貨物中之不含防腐劑之系爭冷凍鮮果即



切塊火龍果、百香果果汁及金桔果汁均由出貨廠商事先預冷 至零下18℃裝入紙箱,並以冷凍車配送至原告工廠,再以堆 高機將系爭冷凍鮮果貨物之裝入貨櫃內,火龍果只有一板, 裝櫃時間在10分鐘以內,百香果果汁裝櫃時間約20分鐘,金 桔果汁只有105箱,堆貨時間很快等情,業據證人冷凍火龍 果貨運司機翁浥勛百香果果汁之廠商陳鴻銘金桔果汁廠 商鄒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5 、412至419、422至425頁),核與證人即祥億有限公司堆高 機司機呂佳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我作業經驗,冷凍 貨物裝櫃,有直接在貨主的冷凍設備區作業裝櫃,也有從廠 商的冷凍車上直接把貨物裝到貨櫃內。我不記得107年11月3 0日是採用何種方式裝櫃。依我當天作業完立刻開給原告的 發票金額來看,當天我將系爭貨物堆疊到貨櫃內的時間在1 個小時以內,如果超過1小時會增加費用,我們是以裝貨的 時間計算費用,不是以出動之堆高機數量計算費用。我已經 忘記當天實際裝櫃所花的時間了,但依我的經驗及駕駛堆高 機的速度,20板的貨物從車子旁拉出直接裝貨櫃,通常30分 鐘就可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26至433頁),大致相符,並 有祥億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該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LI 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1、353頁),足見系爭冷 凍鮮果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內前確已冷凍零下18℃,且系爭 貨物在1個小時內完成貨櫃至明。雖證人林侑霖證稱當日有 載運低溫商品的26噸貨車並無密封車廂及冷凍設備,亦無任 何帆布遮蓋,直接放在車斗上載至原告工廠云云(本院卷二 第397頁),然其此部分所證,與一般裝載貨物之貨車均有 密閉車廂或帆布遮蓋貨物,以避免貨物掉落之常情不符,況 系爭冷凍貨物既裝在紙箱內,此觀開櫃照片可明(本院卷三 第95至106頁),豈有連帆布都未覆蓋以防運送途中遇雨淋 濕之理。是證人林侑霖此部分證詞,是否記憶有誤,非無疑 義;況其自承並未全程在場,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⒉又原告於領取已預冷至零下20℃之系爭空櫃至裝櫃完成送交至 至貨櫃集散站前之期間,未使用電源板架保持貨櫃冷度,並 非罕見乙情,業據證人林侑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 裝櫃時間短,是不用插電的。所謂時間短,是指裝櫃在1個 小時內,如果連領櫃至送櫃進站約3小時內等語(本院卷二 第87頁),參以證人呂佳翰前已證稱系爭貨櫃裝櫃時間不到 1個小時,及世邦公司負責原告業務之證人陳政村證稱從原 告工廠到建新公司貨櫃倉之車程約近1個小時(本院卷二第4 62頁),佐以一般購買物品之生活經驗,冷凍、冷藏食品以 未事先預冷之保麗龍盒包裝,於4小時內仍可保持冷度,而



冷凍貨櫃之隔熱材料層厚約5至7公分(本院卷三第137頁) ,該預冷至零下20℃之冷凍貨櫃其保冷效果明顯優於一般保 麗龍盒等情,堪認在1個小時內完成裝櫃之系爭貨櫃,且數 量高達700箱之系爭冷凍鮮果貨物聚冷之狀態下,於送往近1 個小時車程之建新公司時,系爭冷凍鮮果貨物縱不可能維持 在零下18℃,但亦不可能解凍,更不會因此毀損至明。是被 告辯稱原告於領取系爭空櫃後迄至交付系爭貨櫃予建新公司 收受之期間,就系爭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毀損,與有過失,及 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於建新公司收受時已有瑕疵云云,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送交予建新公司之裝有系爭冷凍鮮果貨物之 系爭貨櫃,確因建新公司收櫃後未連接電源,致使系爭冷凍 鮮果貨物毀損,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世邦公司應就系爭冷凍鮮果貨物之毀損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 , 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 者, 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行紀 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又行紀,除本 節有規定者 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 條規定 甚詳。依民法 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承攬運送準用該 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人負有報告 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之 義務。而承攬運送人為履行其報告義 務,對於運送事務進行 之狀況,自必須有所瞭解。故承攬 運送人報告義務之完整意 涵,應為瞭解運送事務進行之狀 況,並報告託運人。
㈡查原告與世邦公司就系爭貨物為承攬運送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原告委由林侑霖將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 時46分交予建新公司收受,等待同年12月8日裝船啟運至美 國紐約,有世邦公司107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告知預計領交櫃 時間之電子郵件、裝船通知、107年11月22日再次請原告確 認領櫃時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3、65、69頁 ),則世邦公司既為本件承攬運送人,負責安排系爭貨櫃運 送事務,就系爭貨櫃之收取、保管、出發、抵達,本應密切 關注至明。而依世邦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政村於院審理中證稱 :世邦公司收到台灣船務公司通知,才發現系爭貨櫃沒有插



電。我知道原告那一天要去領櫃裝櫃,我也沒有追蹤原告的 貨櫃送進去建新公司的貨櫃倉有無插電,客戶只要在結關前 將貨櫃交出去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465、468、470、471 頁),及建新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始發現系爭貨物未插電而 發送電子郵件詢問相關單位確認系爭貨櫃需否插電(本院卷 一第117頁)等情,堪認世邦公司就收取、保管系爭貨物之 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就系 爭貨櫃因未連接電源,致使系爭冷凍鮮果貨物毀損,自應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台灣船務公司、偉聯公司及建新公司應就系爭冷凍鮮果貨物 之毀損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 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 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 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 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 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 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 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 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 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



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足見台灣船務公司 辯稱其公司無依從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云云,要無 可採。
㈡查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世邦公司承攬運送後,世邦公司再委 託台灣船務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世邦公司並將系爭貨物需冷 凍貨櫃方式運送,及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需事先預冷至零下 20℃,系爭貨櫃在待船期間亦應保持冷凍溫度,及台灣船務 公司已通知偉聯公司需事先將貨櫃預冷至零下20℃,原告委 任之拖車司機林侑霖前往偉聯公司領取系爭空櫃時,該貨櫃 確已完成預冷溫度,因系爭EIR備註欄卻記載為無須插電之 冷凍乾櫃,迨林侑霖將裝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交付予建新 公司時,建新公司收櫃人員依系爭EIR上冷凍乾櫃之記載, 指示林侑霖將系爭貨櫃放置在一般貨櫃區並未連接電源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林侑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去偉聯公司領冷凍櫃,但沒有電源板架,我打電話回 公司問是否要用電源板架,公司說不用板架後,我把空櫃拖 到原告工廠裝完貨後,再將系爭貨櫃拖到建新公司之貨櫃站 並放到他們公司人員指定的地點,但那地點不是放冷凍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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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