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72號
TCDV,108,訴,1972,20210924,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丁子賢

訴訟代理人 丁林綉花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謝承宇謝丞堯


陳秉宏


楊浚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53,641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6月2日以民事補充、擴張訴 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41,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 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再於110年9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二項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均係 本於被告同一傷害行為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8月間與友人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4樓「H時尚會館」消費飲酒,積欠酒店幹部即被告乙○○ (下稱乙○○)約8萬餘元之債務未還。乙○○為追討該債務, 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以喝酒為由,邀約原告至H時尚 會館,乙○○即夥同被告謝丞堯(下稱謝承堯)、丙○○(下稱 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由丙○○令原告喝 3、4杯啤酒後,出拳打原告之臉部、手臂,並呼叫該店家之 不詳男子進入包廂內,由謝丞堯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 手毆打原告,並命原告聯絡親友送錢過來,原告被迫於凌晨 接續以行動電話聯絡其祖母甲○○○及友人「孟菲」協助籌錢 ,仍籌錢未果,謝丞堯即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原告 拳打腳踢,毆打原告之手臂、身體,丙○○或其中一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並持玻璃酒杯朝原告臉部猛力丟擲,致原告因而受 有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傷勢 嚴重導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又縱認非由 被告丟擲玻璃酒杯,亦係包廂內某人所為,該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且原告係應乙○○之邀至上開包廂,事故起因又為 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得認乙○○為造意人,謝承堯、丙 ○○及包廂其他人為幫助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41,42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丞堯則以: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已 就原告指述其遭被告等人出拳毆打、拳打腳踢,丙○○或其中 一名不詳男子並持玻璃杯乙只朝原告臉部猛力丟擲,致玻璃 杯碎裂傷及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 重傷害部分,認定該酒杯並非謝丞堯所丟,也無證據證明該 酒杯係何人基於何原因而丢。另有關謝丞堯共同犯強制罪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572號判 決改判謝丞堯無罪確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謝丞堯與乙○○ 、丙○○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 或證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並無打傷原告,故原告之傷勢並



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謝丞堯提出傷害致重傷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 69號判決謝丞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謝丞堯分別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 訴字第15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丞堯無罪確定。(二)原告對乙○○、丙○○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
(三)原告因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眼球萎 縮、無光覺。
(四)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月平均所得為21,009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受有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眼球 萎縮、無光覺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53,64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 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丟擲玻璃酒杯致原告受有 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眼球萎縮、無 光覺之傷害一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5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咸認,原告於刑事 案件之前後指證,先於警詢指稱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其 還債之言語或舉動,亦無持酒杯丟擲致其左眼受傷等情事;



卻於確知被告遭移送偵辦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有出 手毆打其身體,並於電話中向其祖母催討其所積欠債務云云 。於刑事第一審卻又改證稱被告未動手加以毆打,僅勸誡其 不要這樣喝酒等語。又或稱其左眼受傷後到就醫急診階段, 意識模糊,又或稱被告有到醫院囑其不要隨便說話,意指遭 到心理威脅,不敢說被人打傷。所指證內容矛盾重重,實難 遽信其於偵查中所指為真實。再觀之刑事卷附臺中市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分別記載原 告左眼受傷原因為「跌倒」、「主訴:跌倒臉部及左眼被玻 璃杯插到」。徵之原告就醫急診過程,被告等人並未陪同, 僅係事後到醫院探視,顯見該受傷原因,應非受到被告等人 之心理壓迫而虛偽陳述。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前往上址酒店 飲酒,並未恐嚇、強制告訴人清償債務,原告係跌倒撞到桌 上酒杯受傷等情,自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卷 二第71至87頁)。原告於本訴訟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 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是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原告,並丟擲玻 璃酒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非無疑。
(二)雖原告主張其係應乙○○之邀至「H時尚會館」,並受丙○○所 迫飲用大量啤酒,致反應遲鈍,且被告應注意原告可能隨時 發生危險,卻未予注意,任由包廂內之人向原告丟擲玻璃酒 杯,又包廂內某人縱與被告無意思聯絡,被告強令原告喝酒 、逼債之行為,合併包廂內某人丟擲玻璃酒杯之行為,同為 原告傷害發生之原因。另包廂內人員均有飲酒,且為乙○○之 友人,聽聞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按諸常情必然在旁幫腔助勢 ,甚或做出丟擲酒杯等不理性行為,則該丟擲酒杯之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因本件事故起因為原告與乙○○間之債務糾 紛,得認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謝承堯、丙○○及包 廂其餘未丟擲酒杯之人,皆屬幫助人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 否認,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傷害係因他人毆 打並丟擲玻璃酒杯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認包含被 告之在場之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傷害行為,亦無從認定原 告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或被告為本件侵權行 為之造意人、幫助人。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叮囑原告不能亂說 話,其於身心受創、心神不寧之際,為避免遭遇更大危害, 始稱傷勢係跌倒造成等情,亦未提出適切證據證明,自難憑 採。




(三)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傷害為被告或其他人丟擲玻璃 杯造成,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741,4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