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何呂翠霞(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許潔
原 告 郭水澤(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蘭(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聯福(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玉(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何朗維(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郭幸如(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郭佳鈴(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郭世峰(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子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康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
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 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 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 ,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5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何呂翠霞(下稱何呂翠霞)係於民國108年2月11 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可憑。惟被告抗辯何呂翠霞罹患失智症,應無訴訟能 力。本院爰兩度函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有關何呂翠霞之識 別能力,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函覆:何呂翠霞女士第1次至本院精神科就 診日期為106年7月31日。於106年8月10日的MMSE=13,CDR=2 ,為中度失智症,陸續出現不太能辨識家人、使用尿布、全 日躁動等情形,並因此使用相關精神用藥。但於106年10月 至108年10月21日就診期間,只有固定領藥,並未明確報告 變化。失智變化為漸進過程,顯然由中度之逐步變化為可預 期之狀態。患者何呂翠霞於106年7月31日第1次至本院神經 內科就診,主訴:半夜醒來、擔憂並出現無法正確辨識家人 的症狀。於106年8月10日MMSE13分,CDR=2。為中度失智症 。之後並無再陳述失智相關症狀,最後一次神經內科門診為 108年10月28日,為末期失智狀態,無法言語溝通。若以病 歷記載判斷,106年為部分識別能力降低,108年為無辨識能 力。有該院109年6月5日耕永醫字第1090004203號、109年8 月1日耕永醫字第1090005848號函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9頁)。是依上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之函覆結果,何呂翠霞於起訴前已罹患中度失智症,MMSE 為13分,而MMSE即簡短智能施測(Mini-MentalStateExamina tion),為臨床上最廣泛應用評估老年人認知狀態之工具, 共分為定向感、記錄能力、注意力和計算力、回憶能力、抽 象概念和語言能力來評估,滿分是30分,答對1項給1分,若 低於23分表輕度知能損傷,低於16分表重度認知功能損傷(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顯見何呂翠霞因罹患中度失智症, 致判斷力、辨識利害關係之能力均有退化,且認知功能達重 度損傷,已無法完全了解法律訴訟之意義,堪認何呂翠霞於 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應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始為合法。然 何呂翠霞業於109年8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何呂翠 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是何呂翠霞既已死亡,其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已屬無法補 正甚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