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廖慶斗
廖許阿甜
廖錦輝
視同上訴人 廖河源
廖昌盛
廖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慶木
訴訟代理人 林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性質 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 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同段491-2地號 土地(下稱B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是上訴人廖慶斗、廖許阿甜、廖錦輝對於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爰併列 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命兩造共有A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 欄之比例分配及共有B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甲(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分歸上訴人廖慶斗所有;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乙(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⑴)分 歸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丙(即原審判決附 圖一符號491-2⑵)分歸視同上訴人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 、上訴人廖錦輝保持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丁( 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⑶)分歸上訴人廖許阿甜所有。 上訴人廖許阿甜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廖慶斗、廖錦輝、 視同上訴人廖河源、被告廖昌盛、廖金玲之金額,各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以:對於原審判決A、B土地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惟 被上訴人早已拋棄A、B土地原共有人廖勝東之繼承權,並非 A、B土地之共有人,作為上訴理由。惟查:
一、上訴人廖許阿甜前於105年間,以被上訴人拋棄被繼承人廖 勝東繼承為由,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家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上訴人廖許阿甜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廖許阿甜應受系爭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 被繼承人廖勝東繼承。又證人許文堂雖於108年2月14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廖慶木為何為共有人?答:因 為他是繼承人之一,但他已經喪失所有權,因為廖慶木拋棄 繼承權」,惟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廖慶華有跟我講,廖 慶木已經拋棄繼承。我有跟廖慶華買賣土地,我不知道廖慶 木是否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廖慶應 雖於109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廖慶木有無 拋棄繼承?答:年代很久,我只知道他承諾要拋棄對廖勝東 的繼承權。」,惟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問:現場還有誰 ?答:不知道,我只是聽說而已。」(見本院卷第294頁), 顯見證人許文堂、廖慶應只是聽人講述,尚難認定廖慶木已 經拋棄繼承權。
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 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70年5月29日 以69年10月18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A、B土地應有部分1/ 4(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為之。」,是廖慶木以「書面」拋棄繼承權,為要 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上訴人
於上訴狀業已明載:「廖慶木未出具拋棄繼承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於本院109年2月2 7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有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的書面資 料?答:沒有。」(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被上訴人未以 「書面」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說明,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拋棄繼承權,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原審判命兩造共有A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欄之比例分配及 共有B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甲(即原審判決附 圖一符號491-2)分歸上訴人廖慶斗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編號乙(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⑴)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丙(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符號491-2⑵) 分歸視同上訴人廖河源、廖昌盛、廖金玲、上訴人廖錦輝保 持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丁(即原審判決附圖一 符號491-2⑶)分歸上訴人廖許阿甜所有上訴人廖許阿甜應補 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廖慶斗、廖錦輝、視同上訴人廖河源、 被告廖昌盛、廖金玲之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並 非A、B土地之共有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