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原名曾坤炳)
被 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第二審判決,並非不得上訴,只 要當事人主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得以 其判決違背法令爲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前揭第 二審判決書之教示條款卻載明「不得上訴」等語,致使上訴 人誤提再審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
㈡其次,被上訴人以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本院臺中簡易 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其返還房屋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審 理期間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已非簡易訴訟事件,而係一般訴訟事件,依同 法第257條規定不得為之。詎第二審法院竟違反上開規定准 予追加,並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其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
㈢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適用簡易程序或一般訴訟程序 之關鍵,法院依職權本應審慎調查,縱當事人不知,法院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闡明權,此為審 判長之權利,亦為義務。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7萬元,一年租金達84萬元,二年所得利益 已超過150萬元;另依其起訴時所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所發 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所載,房屋工程造價兩楝為276萬0400 元,加上完工後之裝潢費用,至少須400萬元以上,第二審 法院以原審所核定之23萬1400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簡 易訴訟程序判決,顯然圖利被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第二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准許不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追加,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租 賃關係返還請求權,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廢棄原判 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顯屬違法濫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駁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 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係指不於法律所定 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因民事訴訟法不變期 間,乃法律上基於公益而設之期間,不許由當事人意思加以 伸縮,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自無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可言。
三、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 之規定。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 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在卷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 第三審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別有規定外,第三編 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故簡易訴訟程序對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準用第二審程序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訴訟,自須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於第二審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財產權訴訟,但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12款訴訟,則應視其訴 訟標的金額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 聲明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 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額,依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
號卷第34頁)為23萬1400元,在50萬元以下。而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項所定必須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但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與原起訴主張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同為簡易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顯然已經確定。故本院第二審判決准予追加,並無違 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屬誤會。足徵本件上訴利益顯未 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所為回復原狀 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回 復原狀,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一併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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