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10號
TCDV,107,勞訴,110,2021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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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王富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7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因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而該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463 號給付票款 事件之裁判為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上開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 字第463 號、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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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